Market Turnover
-






-
-
|
|
|
|
|
|
-
-
-
加載中

上市委員會譴責博耳電力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1685)及數名現任及前任董事違反《上市規則》及╱或《董事承諾》

監管通訊
2018年5月16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本紀律行動關乎該公司未能提供在各重要方面均準確完備及不具誤導成份的年報,以及董事未能履行誠信責任,違反聯交所自2014年採納及於2017年修訂的規則執行主題。

是次裁決再次強調公司董事會與管理層之間必須清楚區分職責,以確保權力和職權平衡,避免權力僅集中於個別人士。

是次裁決亦提醒董事必須確保發行人的資源、僱員資歷和經驗、培訓計劃及其他各方面均足以令發行人維持穩健的風險管理和內部監控系統,以及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聯交所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譴責: 
 
(1) 博耳電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1685)未能確保其截至2013年及2014年12月31日止財政年度的年報(統稱「2013年及2014年年報」)在各重要方面均準確完備、沒有誤導,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2.13(2)條的規定。
 
及: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黃亮先生(「黃先生」,已於201625日辭任):
 
  (i) 在貸款一事上挪用該公司資產,違反《上市規則》第3.08(c)條的規定;
 
  (ii) 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履行其董事職務,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的規定:(i)未有向董事會披露貸款及貸款融資;(ii)未有將貸款及貸款融資記入該公司的賬目紀錄;(iii)偽造(按該公司的陳述)該集團的銀行結單以隱瞞貸款及貸款融資;(iv)未有妥為審閱2013年及2014年年報,以確保當中資料在各重要方面均準確完備和沒有誤導;(v)未有確保該公司設有充足高效的內部監控和風險管理系統;及(vi)利用他可使用集團銀行賬戶、印章及賬目紀錄的權力圖取私利;
 
  (iii) 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巿規則》及未有盡力自行遵守《上巿規則》,違反其以《上市規則》附錄五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承諾》所載責任(統稱《承諾》);
 
及:
 
(3) 該公司執行董事錢毅湘先生(「錢先生」);
  
(4) 該公司執行董事錢仲明先生(「錢仲明先生」) 
 

(5)  該公司執行董事賈凌霞女士(「賈女士」);及
 
(6)  該公司執行董事查賽彬先生(「查先生」)
 
  違反:
 
  (i)  《上市規則》第3.08(f)條的規定(上文第(2)(b)(iv)及(v)段而言);

  (ii)  他們各自作出的《承諾》(上文第(2)(c)段而言);
 
及: 
 
(7)  黃先生錢仲明先生未有配合上市部的調查,違反他們各自作出的《承諾》所載責任(《合作承諾》)。
 

(黃先生、錢先生、錢仲明先生、賈女士及查先生合稱「該等董事」)

上市委員會於2018320日就(其中包括)該公司及該等董事的行為及其在《上市規則》及《承諾》下的有關責任進行聆訊。

實況

20121030日至2014624日,該公司旗下一附屬公司(「附屬公司A」)將近200名客戶(「該等客戶」)的應收貿易賬款售予(「保理安排」)多家銀行(「銀行」),涉及的應收款為14.03億元人民幣(「保理數額」),從中附屬公司A共得款12.81億元人民幣(「保理融資額」)。附屬公司A作此保理安排後,保理數額日後將由該等客戶直接向銀行結付。

201326日至20141224日,該等客戶據稱面臨財政困難。黃先生(在董事會既不知情亦未批准的情況下)促使附屬公司A代該等客戶向銀行支付12.26億元人民幣,作為保理數額的部分還款(「財務資助」)。

財務資助並無存檔記錄,作為向該等客戶提供的免息及無擔保貸款,須於提出要求時立即償還(「貸款」)。貸款資金來自兩筆銀行貸款(「銀行貸款」)、一家相關實體的貸款(「相關實體貸款」)及該集團的營運現金(統稱「貸款融資」)。

黃先生擁有該集團銀行賬戶、印章以及賬目紀錄的管控權,故可以(亦已經)在(i)董事會不知情/未有批准或(ii)不記入該集團賬目的情況下,授出貸款和取得貸款融資。

董事會直至2016318日方知悉貸款及貸款融資。其後,據悉黃先生曾向賈女士承認,他原以為貸款在必須記入賬目紀錄前已可悉數償還,又承認他曾偽造(按該公司的陳述)該集團的銀行結單以隱瞞貸款及貸款融資。

2016330日,該公司截至20151231日止年度的年報(「2015年年報」)中披露了貸款及貸款融資,並就該集團2013年及2014年年報的財務報表作出過往年度調整(「過往年度調整」)以反映上述貸款及貸款融資。過往年度調整的影響包括(i)該集團2013年及2014年年報的「應收貿易及其他賬款」分別少報了2億元人民幣及9.4億元人民幣;及(ii)該集團2014年年報的「現金及現金等價物」多報了6.21億元人民幣。

2013年及2014年年報並無披露貸款及貸款融資。

該公司表示,若非錢先生及管理層信任黃先生,董事會應可早些發現貸款及貸款融資。該公司並承認(i)內部監控團隊負責監察該公司內部流程,但由於人力資源短缺及對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未能發現事件;及(ii)未能有系統地實施或遵守多個內部政策及程序,即未能(其中包括)確認貸款為應收賬款並入賬。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考慮過上市部、該公司及該等董事(黃先生除外)的書面及/或口頭陳述後,裁定:

(1) 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2.13(2)條的規定,原因是2013年及2014年年報未有披露貸款及貸款融資,亦即年報內容不完備、不準確及具有誤導成份。
 
(2) 該公司在關鍵時候未有充足的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系統,原因是:
 
  (i) 該公司承認(i)其內部監控團隊當時人力資源短缺及對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及(ii)未能有系統地遵守多個內部監控政策及程序;及
 
  (ii) 黃先生獲賦權使用該集團銀行賬戶、印章及賬目紀錄,但該公司並無任何對應的監控措施去監察/管理該等權力、控制及信任,最終亦使黃先生能夠在董事會不知情或沒有批准的情況下授出貸款及取得貸款融資。
 
(3)  黃先生違反了《上市規則》第3.08(c)及(f)條以及《承諾》,原因是: 
 
  (i)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c)條:他挪用該公司資產,包括(i)在董事會沒有批准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公司的資金用作貸款;(ii)銀行貸款沒有按原訂計劃購買設備,而是用作其他用途;及(iii)相關實體貸款須於提出要求時立即償還,令該公司可能要面對財務風險,影響該公司的流動現金,違反了《上市規則》第3.08(c)條的規定;
 
  (ii)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他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履行職務——作為完全知悉貸款及貸款融資的唯一知情者,他刻意(i)不向董事會披露貸款及貸款融資;(ii)不將貸款及貸款融資記入賬目紀錄;(iii)偽造(按該公司的陳述)該集團的銀行結單,以隱瞞貸款及貸款融資;(iv)未有妥為審閱2013年及2014年年報,未能確保當中資料在各重要方面均準確完備、沒有誤導;(v)利用他可使用該集團銀行賬戶、印章及賬目紀錄的權力圖取私利;及(vi)未有確保該公司設有充足高效的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系統;及
 
  (iii) 他違反《承諾》,(i)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及(ii)未有盡力自行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4) 錢先生、錢仲明先生、賈女士及查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承諾》,原因是:
   
  (i) 他們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履行職務,沒有妥為審閱2013年及2014年年報,尤其當時(i)他們是附屬公司A的董事及相關實體的經理及/或高級管理人員;及(ii)附屬公司A及相關實體分別是貸款及貸款融資的交易另一方; 
   
  (ii) 他們未能共同及個別地履行職責,沒有確保該公司已制定及維持適當和高效的風險管理系統及內部監控;及
 
  (iii) 他們違反各自的《承諾》,(i)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及(ii)未有盡力自行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5) 黃先生及錢仲明先生違反《合作承諾》
 
  (i)  在上市部調查期間,聯交所按黃先生最後知悉地址向其發信查詢,但黃先生未有回覆。上市委員會裁定黃先生沒有合理或有效理由而不回覆聯交所的查詢,違反了其配合上市部調查的《合作承諾》。日後黃先生若擬出任香港上市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按《上市規則》第3.09條規定評估其合適性時,會將今次違規事件列入考慮因素;根據第3.09條規定,上市發行人的每名董事必須讓聯交所確信具備適合擔任上市發行人董事的品格、經驗及誠信,並證明具備足夠的才能勝任該職務;及 
 
  (ii)  在上市部調查期間,聯交所向錢仲明先生發信查詢。錢仲明先生在查詢函發出三個半月後要求聯交所給予更多時間回覆。由於聯交所在近四個月後方接獲錢仲明先生的回覆,而內文只有一小段落,上市委員會裁定錢仲明先生違反了其配合上市部調查的《合作承諾》。
 

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情況嚴重:

(1) 《上市規則》旨在確保投資者對市場持續具有信心並能全面獲悉公司的資訊,以及維持公平有序的市場運作。《上市規則》第2.13條的用意正在於此,但該公司未有披露貸款及貸款融資,剝削了股東獲得有關該公司事務的準確完備資料的權利,違反了第2.13條的規定;
 
(2)  貸款及貸款融資涉及金額龐大(12.26億元人民幣),而截至2017年1月31日,有7.4908億元人民幣的貸款尚未償還;
 
(3) 貸款及貸款融資似乎對投資者產生了市場影響,2016年3月30日披露貸款後的下一個交易日,該公司股價由8.76港元下跌至6.12港元,跌幅30.14%(恒指僅跌0.12%),該日成交量亦較此前10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多出12倍; 
 
(4) 該等董事未能清楚區分該公司董事會與管理層之間的職責,以確保(i)權力和職權平衡;及(ii)避免權力僅集中於個別人士。董事會中缺乏明確分工,削弱了董事會對該公司及股東的問責,令該公司可能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
 
(5) 該等董事將其職責交給第三方(如會計師行),而沒有履行本身的職務。然而,外判職務並不免除該等董事有關職責,他們仍須積極參與該公司事務。在此個案中,該等董事未有積極關注審閱該公司的賬目和財務報告,導致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2.13條的規定;及
 
(6) 該公司承認其內部監控團隊人力資源短缺及對保理安排了解不足,故成效不彰,但在其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報中,該公司卻表示其內部監控系統「充足及有效」。這般的前言不對後語,突顯出該公司不夠重視內部監控,沒有按照規定在該公司制定及維持良好的企業管治。

然而,上市委員會表示,這個案非因該等董事誤解《上市規則》而起,而是該等董事流於鬆懈,讓黃先生可控制該集團的財務狀況而又監管不足。此外,該公司已採取步驟,其中包括提供員工培訓,以優化其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系統。

制裁

經裁定上述違規事項及裁定違規性質極其嚴重後,儘管該公司已採取補救行動,上市委員會嚴厲批評以下各方及決定:

讉責:

(1) 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2.13(2)條;
  
(2) 黃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c)及(f)條以及《承諾》;
    
(3)  錢先生、錢仲明先生、賈女士及查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各自的《承諾》;

(4) 黃先生及錢仲明先生違反其各自的《合作承諾》; 
 
及聲明: 
 
(5) 日後若黃先生擬出任已於或將於聯交所上市的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所按《上市規則》第3.09條規定評估其合適性時,會將今次事件列入考慮因素。
 

上市委員會進一步指令:

(1) 錢先生、錢仲明先生、賈女士及查先生須各自 (i)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90日內,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及董事職責的24小時培訓,包括4小時有關企業管治和內部監控的培訓(「培訓」);及(ii)在培訓完成兩個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的全面合規證書。
  
(2)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
  
(3) 該公司須向上市部提交有關上文第(2)段所述公告的擬稿供其給予意見,並僅可在上市部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刊發公告。

(4) 刊發本新聞稿後,上文第(1)至(3)段所列載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運作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均須提交上市部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的事宜,上市部須轉交上市委員會作決定。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該等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