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聯交所嚴正對待曾任公司執行董事的洪榮鋒先生(「洪先生」)在該公司向他本人或第三方人士作出若干付款一事上的行為操守。洪先生日後若申請出任上市公司董事,聯交所可能會視其為不合適人選。
建立、維持、有效依循及執行穩健的內部監控程序是管理層責無旁貸的重要工作。若管理層未能履行此職責,該公司及其股東將面對因公司資產可能被不當使用而引致的風險。
出任薪酬委員會成員的董事在按其職權範圍審批董事及其他人士的薪酬時必須以合理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否則,有關的董事將受紀律制裁。
聯交所GEM上市委員會(「委員會」)
譴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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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創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202)未能如期刊發三份財務業績及報告,因而未能符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證券上市規則》(「《GEM上市規則》」)第十八章多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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譴責該公司以下執行董事及獨立非執行董事:
(2) |
前執行董事洪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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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執行董事陳川先生(「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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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執行董事石耀庭先生(「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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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獨立非執行董事李浩堯先生(「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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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獨立非執行董事蘆荻女士(「蘆女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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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獨立非執行董事關梁安娜女士(「關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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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規定履行董事職責,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條及各人以《GEM上市規則》附錄六A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承諾》」)中所述須盡力遵守《GEM上市規則》的責任。(上文第(2)至(7)項所述董事統稱「相關董事」)。
委員會又進一步譴責陳先生作為該公司監察主任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20條的責任。
委員會於2018年7月10日就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行為是否符合《GEM上市規則》及《承諾》所載的責任進行聆訊。
實況
該公司延遲刊發及發送三份財務業績及報告(「遲發賬目」),概要如下:
付款
在該公司的要求下,該公司的股份於2015年1月26日停牌,以待該公司刊發(與下述該等付款有關的)內幕消息。
2015年1月底,該公司委聘專業公司對該公司於2010年至2014年的財務(包括該公司向其董事作出的若干付款)進行法證審查。法證審查報告指出,期內有若干付款無充分證據顯示乃該公司日常業務的付款,當中大部分於2014年繳付,並可分為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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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i) |
「與洪先有關的可疑付款」包括向洪先生「多付」的薪酬及發放的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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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萬至2,413萬 |
(ii) |
洪先生申領報銷的開支 |
500萬 |
(iii) |
洪先生提取的現金 |
28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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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178萬至3,198萬 |
法證審查報告亦指出:
(1) |
「未能確定該公司有否恰當採用及實施有關現金交易的內部監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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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於提取的現金數目龐大,而這些交易又缺乏證明文件,我們認為有理由懷疑洪先生已耗用該公司約3,200萬元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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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於2015年2月至4月期間刊發公告披露以下事項:
(i) |
法證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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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洪先生於2015年4月9日向該公司書面確認拖欠該公司3,300萬元,並於同日辭去該公司的董事職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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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洪先生於2015年4月23日向該公司歸還3,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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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該公司稱,洪先生歸還該公司的3,300萬元已包括上文法證審查報告所指的數筆付款,以及洪先生另外提取的約100萬元現金(統稱「該等付款」)。
該公司符合聯交所施加的所有復牌條件後,其股份於2016年8月15日復牌。
上市部的違規指控
該公司的違規
《GEM上市規則》有關財務匯報的規定如下:
(1) |
第18.03條 — 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派發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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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18.48A條 — 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刊發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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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18.49條 — 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發布財政年度業績初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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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18.50C條 — 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聯交所呈交年報,以登載在GEM網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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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18.66條 — 季度報告於有關期間結束後45天內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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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18.79條 — 季度業績初步公告於有關期間結束後45天內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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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18.53條 — 半年度報告於有關期間結束後45天內刊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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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18.78條 — 每個財政年度首六個月的初步業績公告於有關期間結束後45天內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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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部指,就有關遲發賬目,該公司違反了上文第(1)至(8)項所述的《GEM上市規則》條文。
內部監控
上市部指,基於下列原因,該公司並無足夠的內部監控措施保障該公司的資產及確保該公司作出的付款均有充分理據:
(1) |
洪先生在任期間(即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該公司並無正式內部監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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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委託進行的內部監控審查發現了多個內部監控問題,包括該公司缺乏有關營運周期的正式內部政策及程序;缺乏監控現金付款及處理的書面政策;缺乏網上銀行系統監控;缺乏有關刊發財務業績的正式政策;及缺乏有關發放花紅的正式審議及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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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無證據顯示該公司曾制定及向相關人員及董事提供指引或程序,以說明 (i) 付款要求及簽發支票須隨附的證明文件; (ii) 將證明文件轉交董事之前所作的準備及檢查;以及提取現金的收款人須交待所收資金的用途,並提供證據(「付款理據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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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逾四年內,該公司一直未有系統及程序確保董事會全體成員獲提供集團交易及財務狀況的最新月報,直至2016年7月才見設立有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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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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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監控未有防止或發現該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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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先生 — 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2)、(4)及(6)條
洪先生於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出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事件中有關洪先生的指控相當嚴重。上市部一直未接獲洪先生任何陳詞。不過,上市部斷定洪先生是知道或須被視為知道上市部向其發出的嚴重指控,因為:
(1) |
法證審查進行時洪先生仍在任,並代表該公司簽署法證審查的委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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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按法證審查報告所述,有關專業公司進行法證審查時曾採用多種方法進行審查,包括與洪先生會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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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5年2月至4月期間,該公司曾刊發多份公告披露法證審查結果、洪先生承認拖欠該公司3,300萬元、及洪先生向該公司歸還3,300萬元。期間,洪先生一直是該公司執行董事,直至201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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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無證據顯示洪先生曾對法證審查結果或該公司有關其行為的披露資料提出異議或不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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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洪先生知悉上市部就該等付款進行調查。上市部人員於2016年10月初曾致電洪先生,表示正在調查該等付款,及於2016年9月已按其最後所知地址向洪先生發信查詢。洪先生已確認地址無誤。2016年11月,洪先生透過法律顧問申請延長回覆查詢函的時限。儘管上市部批准延期至2016年11月30日,洪先生始終未有提供實質回覆,其後上市部亦再聯絡不上洪先生。如洪先生認為該公司有關該等付款或其行為的公告不盡不實,其大可借此機會向聯交所交代,但洪先生未有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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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部認為上述情況及事件自然令人推測(i) 洪先生曾促使或參與促使該公司作出該等付款;及(ii) 洪先生其後向該公司歸還3,300萬元,等同其間接承認該等付款並不恰當及/或屬非恰當授權付款,是他使該公司向其本人及第三方人士支付。
上市部指,洪先生簽署該公司的支票及促使該公司作出該等付款,違反了下述董事職責:
(1) |
《GEM上市規則》第5.01(2)條,未能為適當目的行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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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未能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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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2013年5月1日的薪酬委員會會議上,洪先生(薪酬委員會主席)及兩名薪酬委員會成員李先生及蘆女士均投票批准洪先生的月薪由38,000元增至60,000元(2013年5月起生效)。洪先生按規定須在投票時棄權,但洪先生並無棄權。上市部指,洪先生未能避免利益和職務衝突,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4)條。洪先生及後歸還該公司的3,300萬元中,有440,000元正是其20個月月薪增幅的等額。
註:《GEM上市規則》第5.34條規定薪酬委員會須由獨立非執行董事出任主席,大部分成員亦須為獨立非執行董事。洪先生於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是該公司薪酬委員會主席,因此該公司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34條。
上市部進一步指,考慮到該等付款的次數及所涵蓋的時期,洪先生是蓄意及持續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2)及5.01(6)條。
陳先生 — 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陳先生批准該等付款,也是部分該等付款的支票簽署人之一。他單憑洪先生所述就相信該等付款合理。陳先生亦曾應財務部要求簽署空白支票。
上市部指,董事決定一項付款要求是否恰當及真實時,必須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審閱其收到的資料,並在考慮付款的理據後自行作出判斷。簽署空白支票存在舞弊及不當付款的風險。陳先生的行為不符合作為該公司董事必須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規定,因此陳先生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李先生及蘆女士 — 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該等付款中,包括了上述向洪先生「多付」的薪酬及向其發放的兩筆花紅。
調升月薪
於上述2013年5月1日的薪酬委員會會議上,李先生及蘆女士均未能發現及指出洪先生的利益衝突。李先生承認洪先生有利益衝突。
發放花紅
於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30日的兩次薪酬委員會會議(洪先生、李先生及蘆女士均有出席)上,薪酬委員會批准向洪先生發放花紅(李先生及蘆女士投票贊成,洪先生棄權),概要如下:
薪酬委員會會議日期 |
向洪先生發放花紅 |
2013年5月1日 |
2012/2013財政年度80萬元 |
2014年6月30日 |
2013/2014財政年度250萬元 |
發放花紅是由洪先生建議,建議得到批准是基於洪先生對該公司表現所作的貢獻,以及該公司的業績有所改善(虧損由2012/2013財政年度的15.73億元,大幅收窄至2013/2014財政年度的3.78億元)。
上市部同意法證審查報告所指,認為發放該等花紅並不合理:
(i) |
該公司連年虧損,且集團核心業務於2012/2013財政年度及2013/2014財政年度的表現仍然欠佳,續見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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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2013/2014財政年度的所謂業績改善,主要來自一筆為數10億元的減值差異:2012/2013財政年度的業績中就一收購事項呈報逾13億元的減值,但2013/2014財政年度的業績就同一收購事項所呈報的減值卻不足3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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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核數師對該公司2012/2013財政年度及2013/2014財政年度的業績無法表示意見,背後的主要事項包括資產/投資在購入後不久即大幅減值,及該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存在著重大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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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薪酬委員會成員,李先生及蘆女士未能證明他們於兩次薪酬委員會會議上批准發放花紅是基於任何客觀或清晰的準則。
上市部因此指,李先生及蘆女士作為被指派出任薪酬委員會成員的董事,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詳情如下:
(i) |
他們未有在2013年5月1日的薪酬委員會會議上發現及指出洪先生的利益衝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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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他們在上文所述情況下批准向洪先生發放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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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董事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 內部監控缺失
董事會集體負責確保該公司設有足夠的內部監控。上市部指,相關董事未能確保該公司有足夠的內部監控,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1) |
雖公然宣稱每年均檢視內部監控,但從未提供相關證據或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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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承認,2010年至2015年間,該公司沒有內部監控的正式文件,也沒有證據或陳詞顯示任何董事曾在這方面費心或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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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無證據顯示相關董事曾採取行動就上述付款理據及證明制定指引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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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20條
《GEM上市規則》第5.20條訂明:「監察主任的責任至少包括… (1) 就執行確保發行人符合《GEM上市規則》…的程序而向發行人的董事會提供意見及協助」。
陳先生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間擔任監察主任。陳先生無法確定自己曾否就財務管理提出任何建議。按可得的資料及陳先生的陳詞來看,均無任何能證明陳先生曾建議或協助該公司實施內部監控或程序的資料或證據。上市部因此認為陳先生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20條。
相關董事違反《承諾》
上市部指,相關董事各自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及5.20條,因而亦違反了他們的《承諾》。
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委員會考慮過上市部、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後,裁定:
該公司的違規
委員會裁定就遲發賬目而言,該公司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18.03、18.48A、18.49、18.50C、18.53、18.66、18.78 及18.79條。
相關董事的違規
委員會同意上市部的陳述,裁定:
(i) |
就該等付款而言,洪先生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2)、(4)及(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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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陳先生簽署空白支票,及只憑洪先生的說法就相信而批准該等付款及簽署該公司支票,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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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李先生及蘆女士在履行他們作為薪酬委員會成員的職責時,在上文所述情況下批准調升洪先生的薪酬及向其發放花紅,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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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相關董事未能在相關期間設立充足的內部監控,全部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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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陳先生未能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擔任該公司監察主任期間履行其職責,建議及協助該公司實施內部監控或程序,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20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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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相關董事各自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及5.20條,因而各人亦違反了須盡力遵守《GEM上市規則》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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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該等付款的次數及所涵蓋的期間,委員會並裁定洪先生是蓄意及持續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2)及5.01(6)條。
監管上關注事項
委員會認為本個案的違規事項嚴重:
(i) |
遲發賬目影響了該公司股份停牌的時間。由於在2014/15財政年度業績發布時核數師聲明無法表示意見,因此該業績的內容對投資者及該公司股東無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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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洪先生在無足夠理據下使該公司向其本人及其他人士付款,操守問題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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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涉及的金額龐大(3,300萬元),若非洪先生自願歸還,該公司將蒙受重大金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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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個案顯示付款批准程序有重大內部監控缺失。該公司在相關時候的內部監控未有防止或發現該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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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陳先生有能力防止該等付款中的至少一部分(就算不是全部)付款,但卻選擇單憑洪先生一人的說法就同意付款。此外,簽署空白支票的做法亦存在重大舞弊及不當付款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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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薪酬委員會成員在審查和批准調升洪先生的薪酬及向其發放花紅方面,嚴重違反他們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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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個案顯示董事對他們作為上市發行人董事、監察主任及薪酬委員會成員的職責普遍認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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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及指令
經裁定上述違規情況並確定事態嚴重後,委員會決定:
(1) |
譴責該公司違反《GEM上市規則》第十八章上述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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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譴責洪先生、石先生、李先生、蘆女士及關太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條及各人向聯交所作出的《承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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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譴責陳先生違反《GEM上市規則》第5.01及5.20條以及其向聯交所作出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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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又指,雖然洪先生已辭任該公司董事,但由於其行為等同蓄意持續違反董事職責並因此違反了《GEM上市規則》第5.01條,聯交所認為若其繼續留任,投資者利益必已受損。
委員會指令,日後洪先生若出任聯交所上市發行人或準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時,聯交所根據《GEM上市規則》第5.02條及《主板規則》相應條文評估其合適性,須將洪先生在今次事件中的行為列為考慮因素。
委員會進一步指令:
(1) |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的四星期內,委聘一名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GEM上市規則》第六A章,即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6 類受規管活動、根據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可從事保薦人工作,並(如適用)獲委任為可從事合規顧問工作的公司或認可財務機構),於往後兩年持續就遵守《GEM上市規則》提供意見。該公司須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其提供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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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已非該公司董事但仍是另一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李先生 (i) 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120日內,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GEM上市規則》合規事宜、董事職責及企業管治事宜的24小時培訓(「培訓」);及 (ii) 在培訓完成後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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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洪先生、陳先生、石先生、蘆女士及關太(各人現時並非任何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各人日後若要被視為適合出任聯交所上市公司或準上市公司董事,先決條件是其必須(i) 於有關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培訓;及 (ii) 在培訓完成後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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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須於完成上文第(1)段所述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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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該公司須呈交上文第(4)段所述的公告擬稿予上市部提供意見,並須待上市部確定沒有進一步意見後方可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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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刊發本新聞稿後,上文第(1)至(5)段所列載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運作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均須提交上市部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的事宜,上市部須轉交委員會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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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所載的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上文所述的相關董事,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