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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上市委員會批評洛陽欒川鉬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 3993) 違反《上市規則》,以及批評該公司數名前任及現任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監管通訊
2013年2月7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批評洛陽欒川鉬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3993)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14.3414A.4714A.52條。

上市委員會進一步批評下列該公司的現任及前任執行董事(統稱「執行董事」):

(1)       段玉賢先生(「段先生」,已辭任並於20121024日起生效);

(2)       李朝春先生(「李朝春先生」);

(3)       吳文君先生(「吳先生」);

(4)       李發本先生(「李發本先生」);及

(5)       王欽喜先生(「王先生」),

原因是他們違反其各自以《上市規則》附錄五H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於2012228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及各執行董事履行《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有關責任的行為。

上市委員會於2012828日就該公司及執行董事的申請進行紀律(覆核)聆訊(「紀律(覆核)聆訊」),覆核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作出的裁決及施加的制裁。 

其後,該公司及執行董事向上市上訴委員會申請進一步覆核上市委員會於紀律(覆核)聆訊時作出的裁決及施加的制裁。20131月,該公司及執行董事決定撤回該覆核申請。

上市委員會對事實的裁定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考慮過上市科、該公司及執行董事的書面及/或口頭提供的資料,並裁定以下事實:

該公司於20091227日刊發的公告中披露,其於20091222日簽訂一份借款協議,向洛陽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擔保人」)當時全資擁有的國有企業洛陽建投礦業有限公司(「借方」)提供人民幣11.5億元的借款(「借款」)。借款乃供借方用作收購徐州環宇鉬業有限公司徐州環宇」,擁有洛陽富川礦業有限公司(「洛陽富川」)的90%股權〕或洛陽富川(擁有上房溝鉬礦100%權益)全部或部分股權。借方於20101月中收購徐州環宇的50%股權。

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委」)於2010224日作出的行政劃撥,借方從擔保人劃撥予洛陽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洛陽礦業集團」,該公司的控股股東,亦為受洛陽市監督的國有企業)。 

該公司於2010225日與借方及洛陽礦業集團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據此,洛陽礦業集團同意於2010410日前根據該協議的條款轉讓其於若干公司包括借方及擁有上房溝鉬礦10%權益的欒川縣滬七礦業有限公司(「滬七礦業」)的權益予該公司。預計進行的交易構成該公司的須予披露及關連交易。

洛陽礦業集團並無根據補充協議於2010410日前向該公司作出轉讓。該公司遂於2010412日展開仲裁程序,要求強制執行補充協議。洛陽仲裁委員會於2010419日頒布仲裁裁決,飭定洛陽礦業集團於30日內轉讓其於借方及滬七礦業的權益予該公司。

該公司於下列日期完成向洛陽礦業集團的收購:(a) 2010422日完成收購借方;及(b) 201055日完成收購滬七礦業(「收購」)。

該公司於2010414日及20日的公告中首次披露補充協議的存在,最終於2010517日公布補充協議及《上市規則》規定的所有相關詳情。同日2010517日,該公司申請豁免遵守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上市科於2010519日致電通知該公司,指由於豁免申請是在交易完成後始提出,上市科不會考慮該豁免申請。聯交所並於2010618日以書面拒絕該申請,原因為收購已於201055日完成,聯交所一般不會追溯授出豁免。該公司股東於20101031日追認收購。

該公司在簽訂補充協議前並無舉行董事會會議審議該份協議。然而,所有執行董事(即段先生、李朝春先生、吳先生、李發本先生及王先生)自補充協議磋商開始已知悉該協議。段先生、李朝春先生及吳先生更全面參與磋商。主席段先生代表該公司簽署補充協議,副主席/執行董事李朝春先生負責監督該公司的合規事宜,並直接與該公司的香港法律顧問聯繫,包括就有關交易在《上市規則》方面所衍生事項以及在未經獨立股東批准前執行仲裁裁決聽取法律意見。

相關的《上市規則》

經考慮上市科、該公司及執行董事所提供的書面及/或口頭資料以及上述所裁定的事實後,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作出下列結論:

按《上市規則》第14.34條規定,該公司須在須予公布交易的條款最後確定下來後盡快通知聯交所及刊發公告。

《上市規則》第14A.47條規定關連交易須以公告方式公布、匯報及披露。《上市規則》第14A.52條進一步規定,關連交易的訂立須經獨立股東批准作實。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該公司

根據補充協議預計進行的交易,基於其規模以及洛陽礦業集團與該公司的關係,該等交易構成該公司的須予披露及關連交易。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裁定,該公司須就補充協議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A.4714A.52條有關匯報、公告及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裁定,該等責任至2010225日(簽署補充協議時)又或2010419日(頒布仲裁裁決時)已經出現。上市委員會在覆核時裁定,該等責任到2010225日(簽署補充協議時)已經出現。

由於該公司至2010414日始公布補充協議的存在(本應於2010225日後盡快公布),並且在2010517日才終於公布有關交易連同《上市規則》規定的詳情,因此該公司在按規定發出公告一事上出現不合理延誤。此外,該公司的補充協議並無經獨立股東批准,並在未有先經股東批准的情況下完成收購。因此,該公司亦違反了《上市規則》第14A.52條。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的結論均認為,該公司未有及時披露補充協議及經獨立股東批准,違反了《上市規則》第14.3414A.4714A.52條。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從所作陳述中進一步得悉:

補充協議是經該公司內部草擬,該公司或洛陽礦業集團均無獲取法律意見;
執行董事承認其早於2010222日至24日已得悉補充協議中的有關交易在《上市規則》方面所衍生事項,但並無諮詢法律顧問意見;
該公司亦認為有關安排當時須保密處理。其只欲盡快進行仲裁,以取得那無可置疑的徐州環宇50%股權。該公司不惜任何代價,無論如何都要取得該股權;及
該公司在其香港法律顧問提醒有關《上市規則》方面須注意事項後,還質疑有關意見,並要求顧問向聯交所申請豁免。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特別關注下列事項:

該公司在簽署補充協議前及/或進行仲裁前及/或完成交易前本可以並應該適時及以保密方式諮詢其香港法律顧問及/或聯交所的意見,但卻沒有這樣做;及
該公司即使在收到法律意見後仍沒有採取遵守《上市規則》的行動,反而經內部討論後質疑有關意見,並在沒有諮詢聯交所的情況下完成收購,然後要求其法律顧問向聯交所求取豁免;有關收購在仍未得悉豁免申請結果前便已經完成。
執行董事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的結論均認為,各執行董事在所有相關時候均有參與及/或知悉磋商內容及補充協議的條款,但均未有促使該公司就補充協議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A.4714A.52條。

因此,執行董事各人均違反其《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亦裁定,該公司沒有充足的內部監控以達致遵守《上市規則》。所提供的資料證明該公司除有指派人員專責合規事宜外,其內部監控(如有)並不完善,無清晰架構確定(通過適時諮詢專業人士或聯交所)或確保(透過內部審查程序)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因此,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的結論均認為,執行董事各人未有按《董事承諾》的規定行事並違反其《董事承諾》,未有設立及/或維持充足的內部監控,以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制裁

遵守《上市規則》是維持市場透明及持正操作以至保障股東的基石,並無商榷餘地。即使完成一宗交易涉及迫切的商業考慮因素,亦不是不遵守《上市規則》的充分理據。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及覆核時均批評:
(1) 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4.3414A.4714A.52條(詳情如上);及


(2) 執行董事(即段先生、李朝春先生、吳先生、李發本先生及王先生)各自違反其《董事承諾》,原因是:(a) 他們由磋商開始時已知悉補充協議,但未有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b) 他們未有設立及/或維持充足的內部監控以處理《上市規則》的合規事宜;及(c) 他們未有確保該公司尋求或遵守適當的法律意見。
上市委員會在覆核時的結論認為,並無理由撤銷或減輕對該公司及執行董事的制裁。

上市委員會並在覆核時進一步指令:       

(1) 該公司: 


  (a) (i)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顧問」),對該公司的內部監控進行全面檢討並給予改善建議,以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十四及十四A章;以及(ii)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供顧問載有相關建議的書面報告。該公司須於委聘顧問前向上市科提交其所建議的聘用顧問的職責範圍供其給予意見;


  (b) 須在其後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交顧問就該公司全面執行其建議情況的書面報告;及


  (c) 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並持續聘用兩年,作為其遵守《上市規則》的顧問(「合規顧問」)。該公司須於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提交其所建議的聘用合規顧問的職責範圍供其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2) 執行董事各人須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董事責任及企業管治事宜的24小時培訓。有關培訓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180日內完成。該公司須於該等董事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有關董事全面遵守此項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及


(3)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2)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該公司須向上市科提交公告擬稿供其給予意見,並僅可在上市科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刊發公告。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履行上文第(1)(2)段所述全部指令。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執行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