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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上市委員會譴責融信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 578)及數名現任及前任董事違反《上市規則》及/或《董事承諾》

監管通訊
2016年7月13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發行人進行的收購資產交易若涉及支付完成前終止交易可予退還的按金,其必須留意《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規定。允許賣方在交易終止後延遲退回按金的安排或等同授予信貸而構成財務資助,須遵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規定。

董事應運用《上市規則》第3.08(f)條所指合理預期董事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其中包括)適當考慮發行人於收購資產的按金付款及完成前退款的權益,否則或屬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

要履行在《董事承諾》下的責任,董事應(其中包括)積極關心公司事務,跟進任何欠妥事宜,留意公司交易中可能牽涉到的《上市規則》條文規定及向董事會提出和商討,並按情況適當諮詢專業顧問。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譴責:

(1) 融信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578)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本新聞稿提述的規則條文概指在關鍵時期生效的規則條文),未能就若干主要交易遵守公告、通函及股東批准的規定;

亦譴責:

(2) 該公司主席兼執行董事董存岭先生董先生」);
(3) 該公司執行董事楊華先生楊先生」)、巫家紅先生(「巫先生」)、周廣文先生(「周先生」);
(4) 該公司在關鍵時期的執行董事李俊安先生
(5) 該公司非執行董事李春彥先生
(6)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兼審核委員會主席馬躍勇先生馬先生」);
(7)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兼審核委員會成員陳仁寶博士陳博士」);及
(8) 該公司在關鍵時期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兼審核委員會成員李道民先生

原因是:

(a) 他們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處理本新聞稿所指有關事宜,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
(b) 他們未能盡力遵守《上市規則》及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違反以《上市規則》附錄五B表格所載形式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所載責任。

(以上第(2)(8)項所指的董事合稱「有關董事」;董先生、楊先生及李俊安先生合稱核心執行董事」。)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所指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有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和解

經和解後,該公司及有關董事承認其各自違反上市部指稱的上述違規事項,並接受上市委員會向他們作出下述制裁及指令。

實況

2011年,該集團(透過其間接非全資附屬公司:河南金豐煤業集團有限公司,附屬公司乙」)訂立了一系列交易,據此向賣方收購一家於2011910日估值為人民幣1.405億元的目標公司(「目標公司」)。該集團於以下交易中(合稱「該等框架協議」)分兩次向賣方支付按金合共人民幣1.115億元:

(1) 框架協議(2011316日)
附屬公司乙同意收購賣方於目標公司的股權(並無指明百分比),並向賣方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作為按金。該協議的條款三訂明,(其中包括)如附屬公司乙在進行盡職審查時發現目標公司的資產、索償及債務與其訂立協議時所了解的情況不同,附屬公司乙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賣方須在收到終止通知後三天內將按金連同利息(年息15%)退予附屬公司乙;如逾期未退款,賣方須向附屬公司乙再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即合共人民幣1億元)。
(2) 補充協議(2011317日)
附屬公司乙同意向賣方支付(並已支付)人民幣5,150萬元(人民幣5,000萬元為框架協議中協定的按金;另人民幣150萬元為賣方的營運資本)。收購最終總代價將在完成盡職審查後釐定。
(3) 進一步補充協議(20111215日)
賣方確認其將在不抵觸正式協議下,將其於目標公司的60%權益全部轉讓予附屬公司乙,並讓其餘一位股東在正式協議之後將目標公司餘下的40%權益也轉讓予附屬公司乙;而附屬公司乙將在協議後十天內再向賣方支付(並確已支付)人民幣6,000萬元作為按金。
協議的條款六訂明,在簽訂任何正式協議前,訂約方有權終止框架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屆時附屬公司乙有權要求賣方悉數退回全部按金。

取消協議(20121231日)

20121231日,附屬公司乙與賣方訂立協議(「取消協議」)取消框架協議,並准許賣方分等額兩次(各為人民幣5,575萬元)在2013630日及1231日前不收取利息或抵押品下退還已付按金(合共人民幣1.115億元)(「超付按金」)。

該公司只有公布下述收購協議,並無公布任何框架協議或取消協議。

收購協議(20121231日)

在取消協議的同一日,該公司另一附屬公司(河南中原久安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甲」)(該公司的間接全資附屬公司)與賣方訂立協議(「收購協議」),以人民幣6,300萬元收購後者於目標公司的60%權益(「60%收購事項」)。該公司將其作為須予披露交易公布。

根據該協議,代價人民幣6,300萬元包括兩部分:人民幣5,500萬元(無條件)及人民幣800萬元(條件為賣方在最後截止日2013630日之前注入若干資產)。就代價中的無條件部分(人民幣5,500萬元),附屬公司甲將於協議日期之後十日內支付人民幣3,300萬元,餘額(人民幣2,200萬元)於交易完成時支付。訂約方同意在之後十個工作日內同到相關工商局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至於交易若然終止時的退款時限,協議中沒有訂明。

然而,附屬公司甲於201324日支付人民幣2,500萬元,並在交易完成(不曾發生)之前,於2013221日按賣方指示再支付了人民幣3,000萬元(代價無條件部分的餘額)予一家其並不熟悉的實體,當中包括交易完成之後方須支付的人民幣2,200萬元(「預付款」)。已支付的人民幣2,500萬元及人民幣3,000萬元合稱「部分付款」。

諒解備忘錄(無約束力)(2013827日)

附屬公司甲及附屬公司乙在與賣方及目標公司的另外一名股東訂立的諒解備忘錄中同意考慮收購目標公司全部權益,代價將由賣方拖欠附屬公司甲及附屬公司乙的債務支付,若尚有債務餘款則將於三個月内退回附屬公司甲。該公司的公告稱60%收購事項尚未完成並將原最後截止日延長至20131231日。

終止協議(20131111日)

附屬公司甲與賣方訂立協議(「終止協議」)終止60%收購事項。根據該公司同日的公告,該公司尚未取得中國地方政府對進行交易的批准,以及該集團認為取得所需批准的時間仍不確定。公告進一步指該集團不會繼續執行諒解備忘錄,賣方將在20131231日前退回上述的「部分付款」予附屬公司甲。

退回超付按金及部分付款

20131114日,該公司公布部分付款已全數結清以及超付按金的其中一部分退款約人民幣1.031億元已結清予該集團。於20131226日,該公司收到賣方退回的餘額(人民幣840萬元)。

《上市規則》的規定

如交易屬於《上市規則》第十四章規定的範圍,上市發行人須遵守該章的規定。《上市規則》第14.04(1)(e)條中界定「交易」為「包括由上市發行人作出賠償保證或擔保或提供財務資助;但下述上市發行人除外(i)本身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ii)...提供財務資助予附屬公司的公司」。

《上市規則》第14A.10(4)條界定「交易」包括「授予信貸、借出款項,或就貸款作出賠償保證、擔保或抵押」。

《上市規則》第14.34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在(其中包括)主要交易(定義見第十四章)的條款最後確定下來後,盡快根據第2.07C條的規定通知聯交所並作出公布。

《上市規則》第14.38A條規定已訂立主要交易的上市發行人須根據《上市規則》第二章的規定刊發通函,送交予股東及聯交所。

《上市規則》第14.40條規定主要交易必須經股東批准方可進行。

董事方面,《上市規則》第3.08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會須共同負責管理與經營業務、並要求董事須共同與個別地履行誠信責任及應有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責任,而履行上述責任時,至少須符合香港法例所確立的標準,即每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職務時,必須(其中包括)根據《上市規則》第3.08(f)條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發行人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基於上述事實及情況,以及該公司及有關董事承認上市部所指稱的違規,上市委員會裁定:

該公司的違規

上市委員會裁定,取消協議容許賣方在2013630日及1231日前分兩期等額向附屬公司乙退回超付按金款項,構成財務資助而等同於主要交易,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38A 14.40條刊發公告、通函及取得股東批准的規定:

框架協議及取消協議的有關條款

框架協議的條款三為終止條款,並無被補充協議的任何條款取代。

進一步補充協議的條款六賦予訂約方權利隨時終止交易,屆時附屬公司乙有權獲退還先前支付予賣方的所有按金。由於並無指明退款時間,上市委員會認為應以框架協議中有關退款時間的條款三作為參考,即賣方收到終止通知後的三天內,又或者賣方應在終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退回按金。然而,取消協議允許賣方分兩期等額在六至十二個月內退回超付按金予附屬公司乙,每次退回人民幣5,575萬元。

超付按金是根據框架協議的協定條款(並無被補充協議取代)就指稱收購事項而作出。該集團並無要求賣方在取消後三日內退回超付按金,或要求其在一段合理期間內退款,而是訂立取消協議,允許賣方延遲至20136月及12月底前(即第一期在六個月後而第二期為接近一年後)才須退款並且不收取利息或抵押品。

上市委員會裁定,在上述情況中,取消協議實際上構成該公司一項授予信貸(即《上市規則》第14A.10(4)條所界定的提供財務資助)。上市委員會不認同該公司的意見,並認為該公司允許賣方在2013630日及1231日前分兩期退回超付按金,實際上等同向賣方授出信貸。經考慮(a)所涉及資金的數額、(b)允許不收取利息及抵押品下退款的時間、(c)交易的日期、交易主題事項及訂約方實際與收購協議者相同,以及(d)該公司在該段期間已被剝奪使用此巨額資金權利的事實,我們認為取消協議構成財務資助,即《上市規則》第十四章中的「交易」。該集團不合資格享有《上市規則》第14.04(e)條的豁免。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按《上市規則》第十四章所述規模測試,代價比率(於取消協議日期)為43.86%;據此,財務資助構成一項主要交易。

交易合併計算

根據收購協議,該公司將就60%收購事項再向賣方支付人民幣6,300萬元。該交易的代價比率為24.78%,並公布為須予披露交易。連同取消協議中當時餘下的超付按金(人民幣1.115億元),該公司在當時承諾向賣方支付的金額共達人民幣1.745億元(人民幣6,300萬元加人民幣1.115億元)。

考慮到(a)時間相近,(b)涉及相同對手方和同樣的資產,(c)該公司在相關時間的信貸風險,上市委員會認為該等交易互有關連,在上述情況下應根據《上市規則》第14.2214.23條合併考慮。因此,上市委員會接受該等合併計算的交易(包括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的代價應為人民幣1.745億元(人民幣1.115億元加人民幣6,300萬元)。代價比率應為68.64% 43.86% 24.78%)。

規模測試結果(代價比率:68.64%),該系列交易合起來構成一項主要交易,須遵守《上市規則》第 14.3414.38A14.40條有關公告、通函及股東批准的規定。然而,該公司僅公布收購協議為一項須予披露交易。上市委員會因此裁定該公司違返《上市規則》第14.34(就取消協議)、14.38A 14.40條。

董事的違規

有關董事的背景知識

2012327日及828日,所有有關董事舉行了董事會會議(除李春彥先生及陳博士只出席327董事會),分別審議(其中包括)2011年年度及2012年中期業績公告及報告擬稿以及審核委員會與該公司外部核數師就有關業績及報告進行的討論。審核委員會的會議紀錄顯示核數師曾在該兩次討論中表達其對超付按金的關注。

2012年間,核心執行董事認為附屬公司甲比附屬公司乙更適合投資於目標公司。於20121116日及19,核心執行董事之間討論過60%收購事項。

20121214日,董事會(核心執行董事、馬先生及陳博士出席)議決授權核心執行董事處理60%收購事項。於20121228日,收購協議擬稿以及相關公告透過電郵發送予有關董事傳閱。董事會僅60%收購事項及收購協議諮詢並尋求智略資本有限公司上市規則合規方面的意見,而並不包括框架協議或取消協議。

2013322日,董事會舉行了一次會議(除巫先生、周先生(均為執行董事)及李道民先生(獨立非執行董事)之外,所有其他有關董事均有出席)審議(其中包括)審核委員會與核數師就2012年年度業績公告及年度報告擬稿的討論。按審核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核數師知悉取消協議及其條款,並表示關注有關的信貸風險及對該集團財務狀況的影響,並建議該集團採取更積極的方式收回按金。2012年年度業績公告2013324刊發。

2013630日,該集團仍未收到取消協議中訂明當日到期的首期還款人民幣5,575萬元。核心執行董事知道此事但卻沒有促使該集團要求賣方立即償還。

核心執行董事(包括董先生、李俊安先生及楊先生)

董先生自20123月起任該公司主席,他在煤礦管理領域經驗豐富並持有中國河南大學中國語言專業文憑。

楊先生自20124月起任該公司副主席兼行政總裁。他畢業於新加坡國立大學商學院並取得碩士學位。他為合資格在中國從事國際商品期貨合約及衍生產品交易的交易員。

李俊安先生為香港會計師公會會員及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資深會員,從該公司辭任前在會計及財務管理領域積逾15年經驗。

與該公司違規有關的違反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裁決,核心執行董事違反其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因為他們都知道或應該知道:

(1) 框架協議的條款本質上要求賣方在終止時悉數退回按金;
(2) 賣方自20111221日起一直持有超付按金人民幣1.115億元,與此相關的收回風險及其對該集團財務狀況的重要;
(3) 20121119日後不久該集團讓附屬公司甲取代附屬公司乙進行60%收購事項;
(4) 20121231日或不久後附屬公司乙訂立取消協議,及附屬公司甲訂立收購協議,以及該等協議的條款;
(5) 允許賣方按取消協議所載方式退款將導致附屬公司乙全數收回超付按金出現不合理的延誤,並可能等同於授予信貸,而當中涉及的金額可能相當於一項主要交易;及
(6) 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互有關連,從而可能觸發《上市規則》第14.2214.23條中的合併計算原則。

上市委員會認為,核心執行董事如有盡力的話,原須:

(1) 在取消協議條款最終確定後,即盡快向董事會全體董事報告協議的條款,使他們可知悉並審議和討論有關上市規則的影響及合規情況;
(2) 20121231日簽訂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前,盡快研究有關上市規則影響;
(3) 在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的條款最終確定後,盡快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或聯交所有關(a)該公司因該等交易產生的上市規則責任及(b)框架協議、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會否視為互為關連而觸發《上市規則》第14.22 14.23條的合併計算原則;
(4) 採取步驟確保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均經股東批准後方作出;及
(5) 採取步驟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 14.38A 14.40條,處理(a)取消協議中超付按金的退款條款(等同財務資助及一項主要交易);及(b)收購協議(根據《上市規則》第14.22 14.23條合併計算原則)。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亦裁決,每名核心執行董事未能應用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表示盡力遵守上市規則的承諾,因為他們:

(1) 允許賣方按取消協議不計息保留超付按金長達六至十二個月,該等按金的價值超過賣方在目標公司中的60%股權;
(2) 允許在超付按金尚未退回該集團前,向該集團並不熟悉的非訂約實體支付部分付款;
(3) 在交易完成前允許支付預付款,而該筆預付款並非根據收購協議條款作出;
(4) 在超付按金第一批退款於2013630日到期後沒有即時採取行動促使該集團追回該筆退款;及
(5) 未能採取按前段所載的「盡力」要求所需採取的步驟,包括向全體董事會報告協議條款,審議《上市規則》的影響,確保該等交易須得到股東批准後方作出,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及/或聯交所,並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 14.38A 14.40條。

巫先生及周先生(均為執行董事)

巫先生於20061024日出任該公司執行董事,2010年年報中稱他為該公司董事總經理。他於201242日不再擔任董事總經理但留任執行董事。他負責該集團的管理及財務營運。巫先生持有美國喬治城大學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在企業融資及策略管理方面積逾15年經驗。

周先生於201228日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他畢業於中國北京大學,獲哲學博士學位。周先生現時任資產管理及投資銀行公司總裁。

與該公司違規相關的違反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裁定巫先生及周先生違反其董事承諾,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因為二人均知道或應該知道:

(1) 支付超付按金一事及其重要性,而審核委員會在2012327日及828日的董事會會議上先後向董事會報告,2012328日及828日刊發的2011年年度業績公告及2012年中期業績公告中亦有提及;
(2) 收購協議的支付條款,而該收購協議擬稿於20121228日交予董事會傳閱,隨後於20121231日公布;及
(3) 2013322日董事會會議後不久,或自2013324日及422日分別刊發2012年年度業績公告及年報後的取消協議的條款;另或,巫先生及周先生本應根據2013322日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有關超付按金及其還款安排的事宜跟進並向其他有關董事提出問題。

上市委員會認為巫先生及周先生最遲在2013324日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該集團向賣方提供財務資助。

上市委員會亦認為,他們二人如有盡力的話,原須:

(1) 至少在20121228日收到收購協議擬稿時或不久之後詢問董事會因附屬公司甲取代附屬公司乙進行60%收購事項,該如何處理超付按金。如他們有這麼做,他們即會知悉取消協議及其條款(包括等同財務資助的超付按金償還條款);
(2) 向董事會提出取消協議條款的影響、取消協議與收購協議關係以及支付預付款的原因;
(3) 審議並評估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責任;
(4) 將事宜提呈董事會審議;及

(5) 促使該公司及時諮詢外部專業顧問及/或聯交所,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

因二人沒有這麼做,上市委員會裁定他們違反其承諾,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巫先生及周先生各自未能應用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表示盡力遵守上市規則的承諾,因為二人:

(1) 未能在20121228日收到收購協議擬稿不久之後,向董事會提出有關超付按金尚未退回附屬公司乙的情況下,讓附屬公司甲支付部分付款的決定;
(2) 未能在20121231日公布收購協議後向董事會提出超付按金的退款事宜;
(3) 未能在2013322日不久之後向董事會提出該集團進行以下行動的原因:(i)訂立取消協議;(ii) 允許賣方保留超付按金並進一步支付部分付款(包括預付款);
(4) 未能在2013630日之後採取即時行動促使該公司收回首批超付按金的退款;及
(5) 未能採取按前段所載的「盡力」要求所需採取的步驟,包括收到收購協議擬稿後向董事會提出如何處理超付按金以及相關的《上市規則》影響,並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及/或聯交所,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

李春彥先生(非執行董事)

違反承諾有關《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

李春彥先生於2011122日出任非執行董事。他是中國律師、會計師、估值師及稅務顧問。他為河南省人民醫院及中國一家電視台的法律顧問,自201010月起擔任另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他曾於2002年至2008年間擔任三家中國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於2014年辭任前曾任一家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

上市委員會亦發現並認為,李春彥先生對超付按金、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在很大程度上亦與巫先生和周先生同樣知情或應該同樣知情,原因是:

(1) 他曾為附屬公司乙(及2011122日起為該公司)的董事,他與董先生於2011315日授權附屬公司乙當時的主席處理收購目標公司一事;
(2) 他在20111219日知悉進一步補充協議,包括有關支付人民幣6,000萬元(成為超付按金的一部分)的條款;
(3) 他有出席2012327日的董事會會議,因此知悉支付超付按金以及核數師提出的有關收回風險。此外,他亦應從於2012828日及926日刊發的2012年中期業績公告及報告中再一次了解到有關超付按金及核數師的關注(於2012828日董事會會議中已提出);
(4) 他知悉附屬公司甲將取代附屬公司乙成為60%收購事項的訂約方以及收購協議中「部分付款」的付款條款;及
(5) 至少到2013322日的董事會會議時他應已清楚下列各項:(i)當框架協議終止賣方尚未將超付按金退回附屬公司乙,並獲准分兩次退回超付按金,最後一次在20131231日前退回;(ii)附屬公司甲已與賣方訂立收購協議以及代價的支付條款;及(iii)該集團已作出收購協議下的部分付款。

由於他對框架協議、超付按金、取消協議、收購協議及部分付款全部知情,加上他同時是該公司及附屬公司乙的董事,上市委員會認為,他如有盡力的話,原應:

(1) 2012327日董事會會議中知悉核數師的關注後,向董事會提出超付按金所牽涉的信貸風險事宜;
(2) 採取一如巫先生及周先生違反董事承諾一事而言若按「盡力」要求所應採取的相同步驟(見上文第(1)(5)點),促使該公司遵守上文相關規則(其中包括於20121228日或不久後詢問董事會將如何處理超付按金);及
(3) 20121228日後密切跟進附屬公司乙有關超付按金退款的事宜,以及在20121231日或不久後知悉附屬公司乙簽訂了取消協議時,向董事會提出有關超付按金還款條款可能涉及的《上市規則》條文規定、取消協議與收購協議之間關係,若有疑慮則促使該公司尋求專業意見。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由於李春彥先生為授權附屬公司乙時任主席處理並隨後批准收購事項的其中一名附屬公司乙董事,上市委員會認為,他本應採取上文第(1)(3)點所載的步驟。他將職務轉授他人並不代表可免除其責任或不須應用所要求的技能、謹慎和勤勉。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李春彥先生未能應用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該公司非執行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承諾盡力遵守上市規則,未能:

(1) 2012327日董事會會議中知悉核數師表達的關注後,按核數師所述向董事會提出超付按金所牽涉的信貸風險事宜;
(2) 20121228日傳閱收購協議擬稿當日或不久後,詢問董事會收購協議訂立在即有關超付按金一事將要如何處理,並密切跟進附屬公司乙有關退回超付按金之事;
(3) 向董事會提出有關取消協議與收購協議之間關係;及
(4) 採取上文就巫先生及周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所應採取的相同步驟((5)點除外)

馬先生、陳博士及李道民先生(全為獨立非執行董事)

馬先生自201112月起擔任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他自20114月起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馬先生持有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會計學士學位,並取得中國上海財經大學研究生學歷。馬先生曾獲多家中國上市公司委任為執行董事及獨立非執行董事。

陳博士自201112月起擔任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他於19851989年先後在中國取得學士及碩士學位,1993年取得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保險及人口學博士學位。他曾任一美國資本管理公司的董事及一家基金公司的顧問,也曾任一家中國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現時出任多家中國及海外公司的顧問,提供財務及風險管理諮詢及培訓。

李道民先生於20122月獲委任為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他曾於2013年及2014年間任主板上市公司中國和諧汽車控股有限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李道民先生持有中國中南財經大學法律學士學位。1984 年至2008年間,他曾於河南省多個法院任職書記員、副院長及院長。

違反承諾有關《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

上市委員會裁定,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違反其董事承諾,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原因是:

(1) 他們自2012327日於審核委員會上批准通過2011年年度業績公告時起,對框架協議、超付按金及核數師提出的相關信貸風險全部知情;
(2) 至少馬先生及陳博士完全清楚核心執行董事在20121214日董事會會議中獲授權處理60%收購事項。李道民先生雖無出席該董事會會議,但會後當應透過其他董事或會議紀錄得悉有關事宜。他們應跟進並向核心執行董事提出有關交易及進展的問題;
(3) 20121228日向有關董事傳閲收購協議擬稿時,三人均已知悉或應已知悉以下事實:
(a) 收購目標公司的一方已由附屬公司乙改為附屬公司甲;及
(b) 該集團除了已經支付予賣方的超付按金外,還須支付「部分付款」,兩者總和超過目標公司的物業價值,核數師強調的信貸風險更形緊迫;
(4) 及至2013322日,馬先生及陳博士應已知悉該集團已與賣方就取消協議下的超付按金的退款條款達成協定,亦應已清楚該集團支付預付款一事並非根據收購協議的條款進行。李道民先生雖無出席2013322日的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會議,但會後當應透過其他審核委員會成員及/或有關董事又或會議紀錄得悉取消協議中的退款條款以及預付款;及
(5) 不管怎樣,在2013322日又或2012年年度業績公告及年報分別於2013324日及422日刊發不久後,他們也已或應已從該等文件中得超付按金尚未退回附屬公司乙,導致超付按金在該公司賬目中重新界定為「其他應收款項」,以及作出「部分付款」。

上市委員會認為:

(1) 董事會於20121214日授權核心執行董事跟進60%收購事項後,或收購協議擬稿在20121228日傳閲後,所有獨立非執行董事即應向董事會(尤其是向核心執行董事)跟進超付按金的退款事宜;
(2) 2013322日審閲及批准通過2012年年度業績公告時(就李道民先生而言則為公告刊發不久後),獨立非執行董事即應向該公司董事會提出以下情況的基準、理由及詳情:
(a) 支付超付按金及部分付款(包括預付款);
(b) 允許賣方按取消協議所載退回超付按金;及
(c) 一系列交易所牽涉的《上市規則》條文規定;及
(3) 作為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三人應根據《企業管治守則》(《上市規則》附錄十四)守則條文第A.6.7條,運用其獨立判斷,並積極參與董事會會務,以其技能、專業知識及不同的背景及資格為董事會作出貢獻。三人如有盡力的話,應至少採取上述步驟,促使該公司在適當時候尋求專業意見。

上市委員會裁定,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未能採取上述步驟,顯示其並無主動積極促使該集團就取消協議及收購協議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14.38A 14.40條的規定,不符合董事承諾中「盡力」的要求。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董事會於2012327日採納的現行審核委員會職權範圍載列了審核委員會的責任,包括:

(1) 監察該公司的財務報表、年度及賬目、半年度報告等的完整性,並審閱當中所載有關財務匯報的重大意見。其亦訂明,審核委員會在向董事會提交有關該等報告前,應特別針對下列事項(其中包括)加以審閱:在財務匯報方面遵守《上市規則》及法律規定之情況;
(2) 審核委員會應考慮於該等報告及賬目中所反映或需反映的任何重大或不尋常事項,並應適當考慮任何由外聘核數師提出的事項;及
(3) 檢查外聘核數師致管理層之函件,以及外聘核數師向管理層提出有關會計紀錄、財務賬目或監控系統的任何重大疑問及管理層的回應,並向董事會匯報。

上市委員會認為,他們未能履行審核委員會應確保該公司按《上市規則》規定全面遵守其相關職責,原因是:

(1) 獨立非執行董事全部知悉核數師的關注以及超付按金的相關風險。
(2) 根據審核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他們原應適當考慮核數師的關注、在董事會會議上討論有關關注及風險,並主動積極監察退回超付按金的進展、支付「部分付款」(包括預付款),以及確保該公司按《上市規則》規定全面遵守其相關職責。
(3) 儘管上述提醒表明超付按金及「部分付款」可能產生信貸風險,或衍生該關注,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獨立非執行董事曾向執行董事跟進收回超付按金及「部分付款」事宜又或採取步驟確保該公司按《上市規則》規定全面遵守其相關職責。
(4) 儘管該等獨立非執行董事在2013322日的審核委員會會議上知悉超付按金的還款條款及作出「部分付款」(以及預付款)等事,在同日接著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他們並無考慮或提出任何可能因此而牽涉的《上市規則》條文規定。

由於獨立非執行董事未能履行上述職責,上市委員會裁定他們亦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盡力加以遵守的董事承諾。《上市規則》第3.08條訂明:「...若董事只靠出席正式會議了解發行人事務,其不算符合上述規定...董事至少須積極關心發行人事務...在發現任何欠妥事宜時亦必須跟進。」他們本應按上文「違反承諾有關《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標題下首段所載、採取若按「盡力」要求所需採取的措施,以及巫先生及周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一事而言所應採取的同樣措施(第(5)點除外)。

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情況嚴重:

(1) 財務資助所涵蓋的時間長達超過11個月(201311日至20131226日),涉及金額龐大。實際上,附屬公司乙早在2011316日及1221日就向賣方提供超付按金,分別涉款人民幣5,150萬元及人民幣6,000萬元;
(2) 有關收購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終止協議的公告中,均沒有披露取消協議以及超付按金的相關退款條款。各項違反《上市規則》的問題,只因2013年中期業績中披露了若干「超額支付之按金約1.411億元」(最終發現屬超付按金)方才揭發,也才有上市部於201394日作出的首次查詢。該公司當時的回覆也沒提及任何框架協議或取消協議,兩者都是上市部在調查過程中的第二輪查詢中揭發出來;
(3) 就該公司股東在及時獲取有關財務資助資料、並就構成財務資助的交易及收購協議進行表決方面的權利而言,股東權益受到損害。該公司的股份於201311日至20131226日期間一直維持交易;
(4) 該公司承受龐大信貸風險。如超付按金及/或部分付款未能償還,該公司將不能訴諸任何擔保或保證。此外,該公司亦被剥奪了相關資金的使用權,權益受損;及
(5) 對於《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範圍內的交易,董事有責任確保公司在交易條款最終確定後盡快通知股東(若有需要更須取得股東批准)及市場,否則有損市場的透明度、信任及信心。

制裁

經裁定上述違規事項及裁定違規性質極其嚴重後,上市委員會決定:

(1) 譴責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4.3414.38A14.40條;及

(2) 譴責有關董事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又作出以下指令:

(1) 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兩個月內,委聘一名令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三A章),連續兩年內為該公司提供有關《上市規則》的諮詢。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2) 董先生、楊先生、巫先生、周先生、李春彥先生、馬先生及陳博士須各自(a)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90日內,完成由機構如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董事職責的24小時培訓(「培訓」),包括4小時有關須予公布及關聯交易的培訓;及(b)在培訓完成兩個星期後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的全面合規證書。
(3) 現時非任何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前董事李俊安先生和李道民先生,二人日後若要再獲委任為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其(a)參加培訓,並於有關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及(b)向上市部提供培訓機構發出的全面合規證書。
(4)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2)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履行上文第(1)(2)段所述全部指令。
(5) 該公司須向上市部提交有關上文第(4)分段所述公告的擬稿供其給予意見,並僅可在上市部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刊發公告。

(6) 刊發本新聞稿後,上文第(1)(5)段所列載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運作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均須提交上市部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的事宜,上市部須轉交上市委員會作決定。

更新日期 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