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董事有明確責任,須確保上市發行人的資產有適當的保護,其應用是恰當並符合上市發行人和股東整體利益。
考量個別交易建議時,董事亦必須適當考慮《上市規則》方面的合規事宜。事後才列舉理由,又或從自利角度詮釋《上市規則》(特別在本須尋求股東批准的情況下),均屬不能姑息的行為。
董事必須積極關心上市發行人事務,並主動參與董事會決策過程。
聯交所一直嚴肅對待董事違反《上市規則》所述責任的問題,並會向違規董事採取紀律行動。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譴責:
(1) |
銘源醫療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233)未有披露一項主要交易及事先尋求股東批准,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14.34及14.40條; |
進一步譴責該公司下列前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及獨立非執行董事
(2) |
姚原先生,前執行董事兼主席(「姚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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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趙超先生,前執行董事(「趙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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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周立群先生,前執行董事(「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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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余惕君先生,前非執行董事(「余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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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李思浩先生,前獨立非執行董事(「李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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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唐延芹先生,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唐先生」); |
並批評:
(以上第(2)至(8)項所指的董事合稱「有關董事」)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上市規則》附錄五B表格所載形式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合稱《承諾》)所載責任,沒有盡力遵守及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有關規則。
上市委員會並指出,日後若需根據《上市規則》第3.09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對應條文評估姚先生、趙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是否適合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所會將今次事件中各人的行為列入考慮因素。
上市委員會於2016年6月28日就該公司及有關董事的行為是否符合《上市規則》及《承諾》的有關責任進行聆訊。
實況
於2013年12月23日,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附屬公司」)向無關連的中國實體Beijing Nong Long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BNL」)支付人民幣3.96億元(「付款」)。
附屬公司乃依據其與BNL於同日簽訂的協議作出付款;據該協議,BNL同意於三個月內按協定匯率將付款兌換為港元(BNL就此收取服務費),並於2014年3月22日或之前將已換成港元的付款存入該公司指定銀行戶口。若BNL未能按此行事,會於2014年3月22日後三個工作天內退回付款(合稱「安排」)。付款金額不計利息,BNL亦無就付款提供任何抵押。
該公司肯定表示,安排旨在賺取大額匯兌收益,因為該公司預期2013年末人民幣兌港元匯價或會下跌。
上述安排由姚涌先生(「姚涌先生」)(附屬公司的主席兼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時任主席姚先生胞弟)向該公司及附屬公司推薦。姚涌先生代表該公司處理其與BNL 之間一切商討和往來,同時亦是安排一事上接觸官員(定義見下文)的聯絡代表。該公司及其董事就BNL、建議安排及所有相關事項而獲得的資訊,均是來自姚涌先生。
姚涌先生知會該公司,表示:
(a) |
安排是由若干北京政府高層官員(「官員」)向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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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官員不欲披露其身份及/或官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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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BNL(於中國註冊成立,為客戶提供投資相關的諮詢及管理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與中國財政部有聯繫或關係的公司,具備在中國依法進行安排所需一切牌照及許可,與附屬公司訂立安排前亦曾為北京其他業務夥伴提供類似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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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官員口頭保證BNL能履行安排下的責任,否則BNL會將付款退還該公司。 |
該公司並無就建議中的安排作任何盡職審查,也不曾採取任何步驟核證任何來自姚涌先生的資料。該公司及其董事純粹依靠「關係」、官員的引介及對該公司所作保證等而推使附屬公司訂立安排。對於官員與BNL之間關係,又或者BNL是否由官員控制、監察又或作為法定代表,該公司概不知情。該公司只知官員在BNL內沒有職務,對他們如何能兌現所作保證毫無頭緒。
若然官員決定不運用其「影響力或權力」令BNL退還付款,該公司及附屬公司也不能追究官員。倘BNL不按安排條款償還,附屬公司將要向BNL展開法律行動追回付款。該公司批准通過進行安排,即代表其願意接受依靠官員的風險。
該公司並無就安排諮詢專業顧問,以了解相關的《上市規則》影響,又或安排中所牽涉外匯安排或須遵守的適用法律及規例的合規事宜。
安排的時限後來延至2014年5月底。該公司同意延期之時同樣是依賴(由姚涌先生轉述)官員保證BNL會履行其於協議中的責任。
該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的董事會議上通過了並即日刊發該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業績(「業績」)。業績中披露了付款一事,並表示董事仍在就償還之事「與[BNL]進行磋商,但仍未達成協議。為審慎起見,」付款已全數撇銷。同日,該公司在快將舉行董事會議前向各董事(已表示不能出席該董事會議的錢先生除外)傳閱業績草擬稿。
2014年6月9日,該公司宣布付款已於2014年6月全數收回。然而,該公司核數師(「核數師」)在審閱該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度(「2014年度」)業績的過程中,未能核實該公司之有關附屬公司確實於2014年12月31日擁有銀行結餘人民幣4.2億元(該公司聲稱包括已收回的人民幣3.96億元)(「銀行結餘問題」)。核數師建議該公司就銀行結餘問題進行獨立的法證調查。核數師於2015年12月21日辭任。至2016年1月29日,該公司尚未刊發其2014年度的經審計業績,該公司股份繼續停牌(由2015年4月1日開始停牌),等待(其中包括)刊發尚未刊發的財務業績及解決銀行結餘問題。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考慮過上市部、該公司及有關董事的陳述後,上市委員會作出以下裁定:
該公司 — 違反《上市規則》第14.34 及14.40條
上市委員會認為付款構成該公司給予BNL的財務資助,屬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規定的非豁免交易。根據付款所涉及金額,其構成一項主要交易,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 條的公告規定及第14.40條的股東批准規定。
付款之事一直拖延至2014年3月31日才披露,該公司作出付款前亦未經股東批准。上市委員會的結論是,該公司違反了《上市規則》第14.34 及14.40條。
內部監控
依據已呈請的資料及陳述,上市委員會並裁定該公司在相關時候沒有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去確保該公司符合《上市規則》及有關董事履行職責,理由包括:
(1) |
該公司未能證明其於相關時候有足夠的內部監控以(a) 規管就建議投資、收購或安排而進行的盡職審查、考量及批准;及(b) 確保該公司符合《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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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並無設立足夠程序去確保董事會成員能適時並有效監察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該集團」)的營運、表現以及其交易及財政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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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於不能出席有關審議並通過業績之董事會議的董事,該公司習慣不向其提供財務業績的草擬稿。然而,不管能否或會否出席有關董事會議,各董事都要共同及個別地就業績的準確完備承擔責任,因此他們有責任審閱業績草擬稿並提出意見。審慎的上市公司管理層不會容許此做法。 |
有關董事 — 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承諾》
在該公司作出付款時,有關董事均在任。
周先生、姚先生及趙先生均曾在附屬公司或該公司於付款之前所舉行的董事會議上有份批准安排。李先生及唐先生則確認其於2013年12月知悉安排。五人在相關時候均對付款知情(「知情董事」)。
在所有相關時候,錢先生對安排及付款之事均不知情,因為該公司審議及通過安排及付款時,錢先生都未獲知會,也沒有牽涉其中。他是從2014年3月31日所刊發的業績中知悉付款一事。
余先生並無出席該公司於2013年12月23日舉行的董事會議(會上批准了安排)。在聯交所調查過程中,余先生對其是否知悉2013年12月付款之事(「所需知情」)的說法前後矛盾,起初表示知情,後來卻否認。
據錢先生所言,(a) 他於2013年11月首次呈辭,但同意留職至替任安排完成;(b) 他已知會該公司,表示對於該公司的交易,他只會評審及向董事會提意見,但不欲再參與決策;及(c) 此後不再獲得該公司的財務資料及文件。根據該公司的說法,則是錢先生囑該公司不要再向他發送任何與該公司有關的資料,因為「他已辭去執行董事之職,2013年11月1日起只擬擔任非執行董事」。按該公司的公告,錢先生於2014年4月24日呈辭。
該公司2013年內舉行過四次董事會議,錢先生從未出席。
姚先生、趙先生、周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
上市委員會裁定,此五名知情董事各自均違反了(a)《上市規則》第3.08(f)條(即沒有應用所具備的知識及經驗,以及擔任該公司董事所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及(b) 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承諾,因為他們:
(a) |
即使在相關時候知悉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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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沒有促使該公司就建議中的安排、BNL或官員的所有或任何方面作任何盡職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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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僅按來自姚涌先生的極少兼未經核實的一般資料,便批准了安排和相關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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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沒有考慮及採取措施保護及保障該公司於安排中的權益,包括(1) 沒有在適當時候就該公司根據安排條款全數取回付款時要求提供抵押或任何擔保;及(2) 沒有就根據安排支付予BNL的款項收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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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沒有尋求或促使該公司尋求專業意見或諮詢聯交所,以確保該公司在訂立安排前就安排遵守《上市規則》及就安排所涉及外匯事宜遵守任何適用中國法律及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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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沒有確保該公司就安排及相關付款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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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沒有確保該公司設立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以遵守《上市規則》及董事能密切有效地監控該集團的財務及交易狀況。 |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因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此五名知情董事各自亦違反其《承諾》,沒有盡力遵守《上市規則》。
錢先生
上市委員會裁定錢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承諾》,原因如下:
(a) |
當他自2014年3月31日刊發的業績中得知或應該從中得知付款時,沒有向該公司董事查詢,包括如付款的原因及授權、就付款所進行的盡職審查、付款的裨益、未能收回付款、撇銷付款、他不曾獲知會付款的原因以及付款對遵守《上市規則》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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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他沒有確保該公司設立足夠的內部監控,一如五名知情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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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他沒有履行其他方面的董事職責,儘管在相關期間(自2002年起)他長期擔任該公司的首席執行官兼執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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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所有相關期間,該公司的所有披露文件均顯示錢先生擔任該公司的首席執行官兼執行董事。儘管他堅稱於2013年11月首次呈辭,但亦承認是留任至2014年4月24日方正式離職,其間該公司並無向股東/市場作出任何有關修訂或削減其職責的披露。不論錢先生曾否與該公司私下訂立任何安排,直至2014年4月24日他仍肩負著該公司執行董事及首席執行官的職責。但自2013年11月起,錢先生卻已將其所履行的董事職責限於評審該公司的交易並向董事會提意見,不再參與董事會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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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錢先生缺席全部2013年的四次董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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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錢先生缺席2014年3月31日召開以審閲及批准業績的董事會議(雖然業績是由董事會簽署通過,但錢先生當時仍屬董事會成員)。錢先生指不出席會議是因為該公司並無向他提供業績草擬稿,而他提出與財務總監及核數師開會討論業績草擬稿的要求亦未獲正面回應。按理錢先生應當將此問題提呈所有其他董事會成員注意,由董事會考慮及解決,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曾這麽做。他亦沒有通知聯交所。他選擇留任,但不採取任何行動,直至於2014年4月24日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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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作為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兼首席執行官,錢先生就該公司肩負著明確的法律責任,須以其技能為該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他的行為及上述第(i)至(iii)項的不作為反映他違背及放棄了對該公司的責任,明顯違反了《上市規則》第3.08(f)條。 |
余先生
余先生提交陳述前後矛盾。他曾簽署該公司的陳述,並在其早期向聯交所提交的書面陳述(合稱「早期陳述」)中表示其在相關時候確有所需知情。但後來卻否認曾有所需知情,表示早期陳述是由該公司編備並囑他在其上簽名,並向他表示該做法「符合該公司的利益」,他只是應該公司的要求行事。
余先生亦表示他於2013年2月「退休」後即沒再參與該公司的營運。但他亦承認儘管多次要求辭任,該公司並沒有回覆。
上市委員會經考慮所有資料及材料後認為,權衡各種可能性,早期陳述較為可信,故就此判定余先生在相關時候有所需知情。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余先生與上述五名知情董事一樣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承諾》。
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違規的情況及相關董事的操守問題嚴重。上市委員會強烈不滿相關董事的行為(及不作為),原因如下:
(a) |
涉款數額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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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作出付款前沒有進行任何盡職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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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這是該公司首次訂立此類性質的安排,事前進行徹底的盡職審查因而更形重要。但在相關時候知悉安排的董事都沒有這麽做,而僅按來自姚涌先生的極少兼未經核實的一般資料,就批准了安排和相關的付款。該等董事沒有考慮並確保在安排中訂立足以保障該公司在安排中的權益之保護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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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至於從業績草擬稿或已刊登業績中得知或應該從中得知付款的相關董事,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查詢,足見他們沒有積極關心該公司的事務。這種冷漠及被動的態度明顯未能達到上市公司董事的應有水平。他們對安排及付款毫不知情,也有部分是因為該公司內部監控存有缺陷,所有相關董事均須對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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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錢先生只是有限度履行其董事職責,剝奪了該公司及其股東受益於其專業、關注及參與該公司管理及營運(包括有關該集團重大交易及資產運用的審議及決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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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該公司股東及投資者及時收取有關安排及付款披露的權利受到損害。股東更被剝奪《上市規則》賦予其可在作出付款前決定是否批准安排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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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有鑒於該公司核數師發現銀行結餘問題,該公司聲稱全數收回付款的説法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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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銀行結餘問題是導致該公司延遲刊發其2014年度經審計業績及該公司股份自2015年4月1日起長期停牌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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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個案顯示該公司存在重大的內部監控缺陷及沒有良好的企業管治。 |
上市委員會認為,相關董事在此事上的行為及不作為不能接受,罔顧了他們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職責。
制裁
根據上述違規情況及裁定有關違規性質嚴重,上市委員會決定:
(1) |
譴責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4.34及14.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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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譴責姚先生、趙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各自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承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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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批評錢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承諾》。 |
上市委員會亦表示,如姚先生、趙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日後尋求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所在根據《上市規則》第3.09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對應條文評估其是否合適時,會將今次事件列入考慮因素。
上市委員會又作出以下指令:
(1) |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的四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3A.01條,即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6 類受規管活動、根據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可從事保薦人工作,並(如適用)根據《上市規則》第3A.19或第3A.20 條獲委任為可從事合規顧問工作的公司或認可財務機構),於往後兩年持續就遵守《上市規則》提供意見。該公司須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其過目。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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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任董事姚先生、趙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唐先生及錢先生(各人現時並無擔任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日後若擬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各人(a) 須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董事職責及企業管治事宜的24小時培訓,以及4小時有關《上市規則》第十四章合規事宜的培訓(共28小時);以及(b) 於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供培訓機構發出的培訓合規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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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該公司須於完成上文第(1)段所述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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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須呈交上文第(3)段所述的公告擬稿予上市部過目,並須待上市部確定沒有進一步意見後方可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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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刊發本新聞稿後,上文第(1)至(4)段所列載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運作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均須提交上市部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的事宜,上市部須轉交上市委員會作決定。 |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中的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上文所指的相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