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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修訂《證券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1999年4月26日

修訂《證券上市規則》

香港聯合交易所已就《證券上市規則》作出修訂,詳情現載於下文。 有關的規則修訂旨在澄清聯交所對規則的詮釋及應用、將若干以前並無載入規則的慣例編定成規則,以及因應市場發展修訂有關規則。 規則的修訂即時生效。

營業紀錄的規定 8.05

第8.05條的修訂反映了聯交所就營業紀錄方面的做法,即就第8.05條而言,新上市申請人任何聯營公司的業績,或者其業績是以權益會計法記入新上市申請人財務報表內的其他實體的業績,一般不會包括在發行人的營業紀錄內。

控股股東出售股份的限制 10.07

第10.07條加入新附註3,規定新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於上市後抵押或押記其股份時須履行額外披露責任。第10.07條將要求新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向上市發行人及聯交所承諾,在新申請人的證券開始在聯交所買賣之日起計的12個月內:

1. 如其將名下實益擁有的證券作為抵押或押記,其將立即通知上市發行人該項質押/押記以及所質押/押記的證券數目;及
2. 如其接到承押人/承押記人的指示(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指任何該等用作質押/押記的證券將被沽售,其將立即將該等指示內容通知上市發行人。

第10.07條附註3亦規定,上市發行人從控股股東獲悉上述事宜後須立即通知聯交所,並盡快在報章上刊登公告披露有關事宜。

股本證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註冊成立的發行人—第十九A

《證券上市規則》第十九A章的修訂旨在放寬中國發行人上市後續聘其保薦人的規定,並將有關中國發行人上市的現行做法正式納為規則。主要的修訂列明如下:

1. 中國發行人於上市後須續聘其保薦人的期間,已由3年修訂為1年。
2. 在《證券上市規則》中就「中國政府機關」引入新定義。就有關業務競爭及關連交易的規定而言,聯交所一般不會分別視中國政府機關為中國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及關連人士。
3. 第8.12條對須有足夠管理層人員在香港的要求(即新申請人一般須有至少兩名執行董事通常居於香港)同樣適用於中國發行人,但獲聯交所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准以豁免者除外。聯交所現規定,如新申請人擬獲得此項豁免,必須提交書面陳述予聯交所考慮。
4. 聯交所現規定,中國發行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中,至少須有一名通常居於香港。
5. 就聯交所在評估個別人士(憑藉其有關經驗)是否有能力履行中國發行人公司秘書職能時一般會考慮的因素提供指引。
6. 《證券上市規則》列出新的披露要求,規定中國發行人須在其上市文件內就是否已申請或擬申請成為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sino-foreign investment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作出披露。

有關若干司法地區的附加規定 庫克群島 附錄十三C

鑑於聯交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與庫克群島金融管理局於1991年4月簽訂的諒解備忘錄已經終止,因此:

1. 於庫克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日後申請在聯交所上市時,庫克群島不再獲得特別確認為「認可司法管轄區」;及
2. 以香港為主要上市地的公司不能再以庫克群島作為一個在公司註冊成立事宜上的「可接受司法管轄區」。

為反映因終止諒解備忘錄而產生的結果,附錄十三C部的規定全部廢除。

《證券上市規則》的重印各頁將於稍後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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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傳訊部

更新日期 19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