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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公開譴責聲明

监管通讯
1999年6月8日

公開譴責聲明

關於萊利集團有限公司(清盤中)
執行董事徐發泉先生

香港聯合交易所茲就徐氏違反《證券上市規則》、《證券上市規則》附錄十所載《上市公司董事進行證券交易的標準守則》以及其以《證券上市規則》附錄五B所載格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而公開譴責徐氏。

聯交所上市委員會於1999年5月20日的會議上,考慮了聯交所上市科有關公開譴責該公司執行董事徐氏的建議;建議背後的理由是徐氏違反了《證券上市規則》、《標準守則》及《董事承諾》。

據上市委員會所知:

1. 徐氏與王銘強曾就徐氏將該公司若干股份售予王氏訂立若干協議(「股份協議」);據此,王氏成為了該公司持股量最多的大股東,其後更於1998年2月16日獲委任為該公司董事總經理。


2. 徐氏於1998年2月1日、3月15日及3月31日分別簽訂有關股份協議後,並無即時通知該公司董事局有關其股份買賣。直至1998年4月20日,當上市科查詢該公司股份於1998年4月17日的異常成交量時,董事局方從徐氏處得悉有關股份協議。


3. 再者,於1998年2月3日,該公司應聯交所的要求就該公司股份於1998年2月3日的異常成交量刊發公告。公告中,(其中包括)每名董事(包括徐氏)均確認並不知悉有任何足以或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事宜為根據《上市協議》(即該公司按《證券上市規則》附錄七所載格式與聯交所訂立的《上市協議》)第2段所規定的一般責任而須予公開者;但事實上,其時徐氏與王氏已於1998年2月1日訂立一項有條件協議(即上述股份協議中的第一份)。


4. 在所有關鍵時劇,徐氏均為該公司執行董事。

因此,徐氏違反了《證券上市規則》、《標準守則》及《董事承諾》下列的規定:

(a) 《 標準守則》第A1段。據此,徐氏身為該公司董事,在擁有關於該公司證券但未發表的可影響其價格的資料(指有關股份協議的商議)時,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

(b) 《證券上市規則》第3.13條。據此,徐氏身為該公司董事,必須遵守《標準守則》或該公司本身訂立的至少同樣嚴格的守則;


(c) 《證券上市規則》第3.08(a)及(f)條。據此,徐氏在履行其於該公司的董事職務時,必須誠實及善意地以該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且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而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徐氏違反了有關規則,是因為在有關該公司股份於1998年2月3日之異常成交量的公告中,徐氏作了失實陳述,徐氏確認並不知悉有任何足以或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事宜為根據《上市協議》第2段所規定的一般責任而須予公開者;及
(d) 《董事承諾》。據此,徐氏承諾過會盡力遵守不時生效的《證券上市規則》。

徐氏已承認上述各項違規事項,並同意上市委員會就此對其公開譴責。

故此,上市委員會茲就下列事宜公開譴責徐氏:

(i) 其行事違反了《標準守則》第A1段,因為徐氏身為該公司董事,卻在擁有關於該公司證券但未發表的可影響其價格的資料時買賣該公司的證券;


(ii) 其行事違反了《證券上市規則》第3.13條,因為徐氏身為該公司董事,卻未能遵守《標準守則》或該公司本身訂立的至少同樣嚴格的守則;


(iii) 其行事違反了《證券上市規則》第3.08(a)及(f)條,因為徐氏在履行其於該公司的董事職務時,沒有誠實及善意地以該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也沒有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而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及


(iv) 其行事違反了《董事承諾》,因為徐氏未能盡力遵守不時生效的《證券上市規則》。
 

對日後任何有關徐氏在聯交所上市公司中擔任職位的建議,均應根據本譴責聲明作出考慮。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確認本聲明除譴責徐氏之外,並無譴責該公司或其董事局的任何其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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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傳訊部

更新日期 19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