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交所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於2000年5月16日的紀律聆訊、2000年9月5日的紀律(覆核)聆訊以及聯交所上訴委員會2001年4月24日的紀律(覆核)聆訊上,對(其中包括)該公司以及該公司有關董事(該公司執行董事)的操守進行了紀律聆訊。聆訊涉及:(i)該公司未能根據《證券上市規則》第8.08條規定,維持適當的公眾持股量,即公眾人士(如《證券上市規則》第8.24條所界定)須持有已發行股份至少25%;以及(ii)該公司未能依照該公司1998年6月30日招股章程「招股章程」)所述的形式使用從直接發行新股所得的集資收益(「集資收益」),以及未能根據《上市協議》第2(1)段的規定發出通告向股東及公眾投資者披露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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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持股量
由1998年7月15日(該公司在聯交所上市)至1999年7月13日差不多一年期間,該公司的公眾持股量一直遠低於《證券上市規則》所規定的不少於25%水平。由該公司兩名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董事會獨立委員會指出,該公司在有關期間只有約5.65%的已發行股份由公眾人士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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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披露更改集資收益用途
該公司未能根據招股章程所載的聲明,及時披露更改集資收益用途(集資收益在扣除支出後為2,880萬港元)。根據招股章程所載,有關資金將作物業發展及一般營運資本之用。然而,約2,810萬港元的集資收益卻支付予單一第三方(與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無關的公司),用作直接提供資金給代表某些在中國的人士持有該公司新發行股份的代名人來取得有關股份。有關人士包括該公司中國附屬公司的僱員、與該公司無關的中國獨立投資者。
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了(其中包括)《證券上市規則》第8.08條以及《上市協議》第2(1)段。
有鑑於該公司上述違反《證券上市規則》及《上市協議》的行為,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有關董事違反了他們的《董事承諾》;據此承諾,各人原應盡力遵守不時生效的《證券上市規則》,並盡力促使該公司同樣地遵守《證券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進一步裁定有關董事的違規行為是故意及∕或持續進行的,並認為每名有關董事仍保留其職務有損投資者的利益。
上市上訴委員會亦公開聲明:聯交所認為,每名有關董事仍保留其職務是有損投資者的利益。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確認,就上述事宜而在此作出的公開聲明,除涉及有關董事外,概與該公司或該公司董事會任何現任或前任董事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