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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公布附件有關市場詢諮及修訂有關《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1年7月27日

聯合公布附件
有關市場詢諮及修訂有關《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

(註:本文件只在創業板網頁登載,不曾在報章上刊登)

市場諮詢結果及購股權計劃新條文的詳情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01年7月27日發出一份聯合公布(「公布」),公布有關《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的修訂建議以及2000年5月至6月期間就各項規則修訂建議諮詢之後所得出的結果。根據公布,市場諮詢結果和購股權計劃新條文的詳情將在創業板網頁披露。

A.   市場諮詢結果

有關諮詢聯交所共收到165份來自不同利益團體的意見書。回應者包括26名保薦人、13家專業公司、13家金融機構、2家專業機構、39家公司(包括14名創業板上市發行人、14名主板上市發行人、11名新上市申請人及其他公司)以及72名個人。這72名個人回應者中,有60人是填寫了一個財經網站上的表格以示認同該網站的意見。他們的回應全是間接透過該網站向聯交所遞交,其中個別載有簡短的意見。不論將這60份回應意見視作一項回應或是各自個別回應,大部分人對建議的意見大致相同,只有以下三項例外:作為控股股東及上市時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作為上市時管理層股東但非控股股東的股份禁售期以及活躍業務紀錄期及會計師報告的規定。在這些意見分歧的問題上,證監會和聯交所在作分析時已同時及個別地考慮他們的意見。

B.   涉及購股權計劃的新條文

公布列出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三章規管購股權計劃的主要修訂。聯交所由公布發出日起會根據規則修訂給予創業板新申請人豁免,亦同時為了讓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為新修訂作好準備,謹將有關規則修訂的詳盡原則列載於下。以下討論並不是完全盡錄,有關的討論只會涉及重大條文的修訂以及其過渡安排。

採納計劃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
  • 股東批准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2(1)條將作出修訂,容許由全體股東投票決定是否接納新的計劃;
  • 股東通函規定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2(1)條將作出修訂,規定採納新計劃時,上市發行人必須發出的股東通函內容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條所列關於計劃條款的資料;
    • 解釋計劃的條款(特別是行使購股權前的最短期限、表現目標以及釐定行使價的基礎),如何能達致計劃的目的;
    •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任何身兼計劃信託人又或直接或間接持有信託人利益的董事資料;
    • 聯交所亦鼓勵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以「柏力克 - 舒爾斯」期權定價模式、「二項式」期權定價模式或其他通用方法,計算若在計劃通過前的最後實際可行日期已授出所有可根據計劃授出涉及其股份的購股權時,有關該等購股權的價值並予以披露,其中應包括定價模式的計算方法,所採用的假設和其他相關資料。假如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認為不適宜作有關披露,必須在通函內說明原因。
此外,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在發出舉行股東大會以表決是否通過有關計劃的通告當日之前將股東通函送達股東。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在股東大會舉行前不少於14天內把計劃文件安放在一個位於香港的地點以供查閱,並需在股東大會上提供文件備閱;
  • 公布規定 -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就股東大會是否採納計劃的結果在下一個營業日發出公布;及
  • 向參與人提供計劃資料 -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向所有參與人提供計劃條款摘要以及與修改計劃條文有關的細節,並且在參與人提出要求時向其提供計劃文件。
創業板申請人
  • 股東批准 - 上市前採納的計劃在上市後毋須股東批准;
  • 首次公開招股前計劃 - 假如上市前採納的計劃不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三章的規定,上市後不可再根據該計劃授予購股權,但在上市前授出的購股權可以繼續有效;及
  • 在招股章程中披露 - 新申請人必須在招股章程中全面披露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購股權詳情、公司上市後這些購股權可能對股東造成的攤薄影響,以及這些尚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時對每股盈利的影響。

計劃條款

現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條載有必須加入計劃條款的條文。規則修訂一方面會修改有關條文以放寬現行限制,另一方面會加入新條文,加強資料披露,協助股東評估計劃。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條將作出修訂,規定計劃參與人的身份以及釐定參與人是否合資格的準則(見附註)必須披露。參與人的定義將包括屬全權信託參與人的全權信託對象亦將修訂於第二十三章內;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2)條將作出修訂,對可於計劃及任何其他計劃將予授出的所有購股權獲行使時發行的證券總數(「計劃股份」)作出以下限制:
    • 根據計劃及任何其他購股權計劃所授出但未行使的購股權,如獲行使時,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不時已發行證券的30%。
    • 在採納新計劃時,計劃股份不得超過股東批准計劃當日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的10%(「計劃授權限額」)。計算10%限額時,根據計劃條款屬於已失效的購股權不予計算。
    •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可在獲得股東批准下隨時更新計劃授權限額。不過,「更新」的計劃授權限額不得超過股東通過限額之日發行人已發行證券的10%。在釐定10%限額時,此前根據計劃授出的購股權(包括未行使、已取消、根據計劃屬於失效或已行使者)不予計算。上市發行人並必須向股東發出通函。
  •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也可另行尋求股東批准,以授予超過10%限額的購股權給指定的參與人。發行人必須向股東發出通函,詳細列明可獲授購股權的指定參與人的一般陳述、授予購股權的數目及條件,向指定參與人授予購股權的目的以及如何可透過授予購股權達到有關目的。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3)條將作出修訂,規定每名參與人在任何(計至其獲授購股權當日止的)12個月內獲授及將獲授的購股權(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後所發行及將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已發行證券的1%。如上市發行人向有關參與人授予超過此限額的購股權時,必須另外獲得股東批准(參與人及其聯繫人必須在股東會上放棄投票權)。上市發行人必須向股東發出通函,披露參與人的身份、授予及將授予購股權的數量和授出條件。授予參與人的購股權數量和授出條件必須在股東批准前訂定。在釐定行使價時,將以提出進一步授出購股權議案的董事會會議日期視作授出購股權之日。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4)條將作出修訂,規定購股權必須在授出日的10年內行使(見附註);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5)條將作出修訂,規定要列明申請或接納購股權應付之金額(如有)以及必須註明付款期限或通知付款期限或有關償還申請購股權貸款的期限;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6)條將作出修訂,並加入條文,指明若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上市不足5個營業日,在計算行使價時,應以證券在上市時的發行價作為上市前任何營業日的收市價;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0)條將規定發行人說明購股權自動失效的情況(見附註);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1)條關於計劃的管理的條文將會刪除;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4)條將作出修訂,規定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加入有關取消已授出但未行使的購股權的條文。規則修訂亦會說明只有在未發行的購股權(不包括已取消的購股權)不超過計劃限額時,才可向購股權持有人發出新的購股權以取代其已被取消的購股權(見附註);
  •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7)及23.06條將由新條文取代。新條文規定計劃條款必須指定列出計劃條文可由董事或計劃管理人更改而毋須獲股東批准。更具體地說,更改以下條文需要股東批准:
    • 更改與《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條所列事宜有關的條文,以令參與人獲益;
    • 更改計劃中性質重大的條款,由於更改現行計劃條款而自動生效者除外;
    • 更動任何計劃條款以致董事或計劃管理人的權力改變。
修訂後的計劃條款仍須符合第二十三章的相關規定。
  • 加入新規定說明計劃的目的;
  • 加入新規定說明行使購股權前必須持有的最短限期(如有);
  • 加入新規定說明行使購股權前必須達至的表現目標(如有)或否定聲明;及
  • 加入新規定披露購股權能否轉讓,並限制根據計劃授出的購股權必須授予承授人本人,不得轉讓。

附註:建議的規則不包括與這些事宜有關的特定規定。

向關連人士授予購股權
  • 將加入新條文,規定向關連人士或其聯繫人授予購股權之前,必須先得獨立非執行董事批准(不包括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如向主要股東或獨立非執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聯繫人授予購股權,會導致有關人士在任何(計至其獲授購股權當日止的)12個月內獲授予或將獲授予的購股權(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後所發行及將發行的證券總數超過已發行證券的0.1%或合計價值(根據證券在授出購股權當日的收市價計算)500萬港元(以較高者為準),則授予購股權的建議須經股東以投票方式批准。所有關連人士須放棄投票權,除非該關連人士會投票反對有關決議,並已在通函中表明此意向;
  • 此外,凡修改向主要股東、獨立非執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聯繫人的參與人授予購股權的條款,亦須取得上文所述的股東批准;
  • 通函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 向有關參與人授予的購股權的數量和授出條件的詳情,該等詳情必須在股東批准前訂定。為釐定行使價,提出進一步授出購股權議案的董事會會議日期將作為授出購股權之日;
    • 獨立非執行董事的投票建議(不包括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及
    • 任何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董事,且為購股權計劃的信託人或於信託人有直接或間接利益,其有關資料;及
  • 倘若參與人只是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建議董事或行政總裁,上述授出購股權予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董事或行政總裁的規定將不適用。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非上市附屬公司

適用於非上市附屬公司計劃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6)、23.04及23.05條由以下條文取代:
  • 假如附屬公司的證券並非在聯交所上市,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計劃適用的行使價限制不適用於非上市附屬公司的計劃;
  • 假如非上市附屬公司申請在聯交所或海外交易所上市,於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考慮分拆有關附屬公司上市起直至上市日期間,授出的任何購股權,其行使價不得低於新發行價(如有)。特別是,此項限制適用於由提出上市申請前6個月至上市日期間授出的任何購股權;及
  • 計劃必須規定此期間授予的購股權,其行使價如須任何調整,不得低於發行價。

聯交所強調,上述購股權計劃條文代表對現行規則建議修訂的部分原則,目的是協助創業板上市申請人和上市發行人申請新豁免或為採納新計劃又或修訂其現行計劃(如適用)作好準備。因此,上述披露僅能作為指引,不能詮釋或賴以作為購股權計劃的新規定。

更新日期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