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ket Turnover
-






-
-
|
|
|
|
|
|
-
-
-
加載中

聯合新聞公布有關市場諮詢及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修訂的聯合公布

监管通讯
2001年7月27日

聯 合 新 聞 公 布
有關
市場諮詢及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修訂的
聯合公布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原則上同意下列有關《創業板上市規則》的修訂建議,摘錄如下:

  1. 上市申請人的最短活躍業務紀錄期為24個月。但一新規定將為規模龐大並廣受公眾追捧的申請人而設。若符合若干規定,創業板申請人的最短活躍業務紀錄期為12個月。
  2. 除非符合若干規定,及增發證券是為購入可配合其主營業務的資產,否則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不可於上市後首6個月內增發證券。
  3.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一般為12個月。若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持有創業板發行人的股權不超過1%,股份禁售期為6個月。
  4.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定義將包括所有高級管理層成員、董事以及派有代表出任董事的投資者。
  5. 對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的詮釋將不包括創業板申請人在首次發售時與包銷商訂立用作解決超額配股的股份借貸安排,亦不包括公司上市後的第二個6個月期內進行配售及補充交易而出售股份。
  6. 購股權計劃某些規定將予修訂,例如計劃參與人的身份以及整體計劃的限額,使實際運作上較為靈活。在其他事項上則增設限制,以免計劃被濫用及保障小股東,例如向關連人士授予購股權和每名計劃參與人最多可獲授的購股權等。
  7. 在釐定公司上市時的最低公眾持股量時,僱員及其聯繫人概不計算為「公眾人士」。
  8. 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下及市值40億港元以上的創業板上市發行人,最低公眾持股的指定百分比將分別為25%及20%。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下的創業板申請人,在上市時公眾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須為3,000萬港元或25%(以較高者為準);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上的創業板申請人,在上市時公眾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須為10億港元或20%(以較高者為準)。

《創業板上市規則》現正根據上述的新規定進行修訂。為確保新建議有效及公平地施行,各項條文將由本公布日期起及以後分段實施。此外,證監會及聯交所於2000年3月11日發表的聯合新聞稿,除於過渡期間某些事項外,將停止生效。

關於《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建議修訂,及過渡期間的安排,詳情見下文。


從1999年11月設立創業板以來在管理和執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上所得的經驗,證監會和聯交所對《創業板上市規則》進行了全面的檢討。

於2000年3月11日,證監會和聯交所聯合公布暫時放寬《創業板上市規則》若干規定(「第一份聯合公布」)。第一份聯合公布是為在諮詢市場作出全面檢討有關規則前,確保《創業板上市規則》在應用上保持公允和透明度的臨時舉措。其後聯交所在2000年5月發出諮詢文件(「諮詢文件」),諮詢期在2000年6月30日結束。

聯交所收到不同利益團體的意見書。回應者涉及市場多個不同層面,包括有保薦人、專業人仕、金融機構、專業團體、公司(包括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主板上市發行人及新上市申請人),以至個別人士等。諮詢結果的摘要收載於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網頁(http://www.hkex.com.hk)及創業板網頁(http://www.hkgem.com)。

約在諮詢市場的同時,證監會也成立了新企業上市國際委員會(「國際委員會」),研究吸引發行人在若干市場上市或驅使發行人不在若干市場上市的主要原因。研究報告摘要可於http://www.hksfc.org.hk下載。

證監會和聯交所在研究修訂《創業板上市規則》時,除了考慮諮詢過程中所得的市場回應外,亦一併考慮國際委員會的研究結果和建議,以及創業板運作中得到的經驗。證監會和聯交所認為,有關修訂對創業板的長遠發展有利,並在確保市場競爭力與維持市場質素之間取得平衡。

有關《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各項修訂建議均已原則上獲得批准。《創業板上市規則》現正進行修訂,估計需時2至3個月才可使修訂後的《創業板上市規則》正式生效(「生效日期」)。為確保新建議有效及公平地施行,新建議的各項條文將由本公布日期起及之後分段實施。

以下列載《創業板上市規則》各項修訂建議的原則,以及由本公布日期起適用的過渡安排詳情。

《創業板上市規則》修訂建議的原則

  1. 活躍業務紀錄期及會計師報告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2條規定創業板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在上市前最少24個月內,積極專注於經營一種主營業務。該24個月期限在第一份聯合公布縮短至最少12個月。按建議修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2條的規定將會維持。

    然而,為那些規模龐大並廣受公眾追捧、但未能符合24個月活躍業務紀錄期要求的公司於創業板上市,將增設一項新的參與規定。《創業板上市規則》將修訂使該等創業板申請人在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在創業板上市:

    1. 專注於一種主營業務最少達12個月;
    2. 首次上市文件中的會計師報告顯示過去12個月期內的總收入不少於5億港元,會計師報告中所載的資產負債表顯示總資產最少達5億港元,或上市之時釐定的市值最少達5億港元;
    3. 上市時由公眾持有的市值最少要達1億5千萬港元,由最少300名公眾股東持有,其中持股量最高的5名及25名股東分別合共持有不超過公眾持股量的35%及50%。在釐定「300名公眾股東」,最多只可計算100名透過股份分配形式取得證券的股東;及
    4. 證券的首次公開發售招股價最少為1港元。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0及7.03條規定,創業板申請人必須備有會計師報告,涵蓋申請人刊發首次上市文件之前最少兩個財政年度。第一份聯合公布縮短該兩個財政年度為最少12個月,相對最少12個月的活躍業務紀錄期。按建議修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0及7.03條規定將會維持,但對於符合上述縮短活躍業務紀錄期要求的創業板申請人,這規定即相應縮短至最少12個月。

    維持創業板申請人須最少具備24個月活躍業務紀錄期,一般可讓這些公司有較多時間建立其業務,使其管理層也可證明他們確曾以集體形式協力經營。與此同時,加入一項新的參與規定將使那些具潛質亦受公眾追捧的的優質公司也可以在創業板上市。

  2. 上市後6個月內發行新股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29條禁止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在上市後首6個月內在一般情況下再發行證券。這規定將予修訂,使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在上市後首6個月內發行新證券,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發行證券是為收購可配合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主營業務的資產;
    2. 收購金額不得構成主要 (或更大的) 交易(一般而言,這是指收購的金額不能佔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溢利或資產淨值50%或以上);
    3. 所發行的證券不得導致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任何控股股東在證券發行後不再控制該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35%投票權,並無論如何,不得導致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出現《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所界定的控制權轉變;
    4. 必須經股東以投票表決方式通過,而所有關連人士、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及其聯繫人、與該次發行或有關交易有利益關係的股東等必須放棄投票權;
    5. 認購證券的人士亦須於股份禁售期內餘下時間,受到類似適用於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或高持股量股東(視適用情況而定)的股份禁售期限制;及
    6.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發出通函,通函內容須包括獨立財務顧問的意見連同有關該項交易及證券發行的資料,其中包括:與該項收購有關的情況及收購理由、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在上市後6個月內必須收購該項資產的原因、以及創業板上市發行人於上市時有否任何意圖收購該項資產。

    一般預期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售籌集的資金最少足夠應付上市後首6個月的資金需要。規則的修訂與這種想法一致,既可賦予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在有需要時發行證券作為收購的代價的靈活性,特別是當公司上市後才遇上收購這些資產之機會的時候,亦同時,所訂的條件將確保股東在收購事項中也有發言權,而其權益也不會在短期內不合理地被攤薄。

  3.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3.16條規定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為24個月。按第一份聯合公布,該24個月的禁售期縮短至6個月,並限制控股股東不可在上市後的第二個6個月內出售任何證券,若該項出售會導致控股股東不再控制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35%投票權。按建議的修訂,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為12個月。若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持有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股權不超過1%,股份禁售期將為6個月。建議的修訂的目的在於給予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較大的靈活性,亦同時使管理層有足夠的時間向投資者證明其對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前景的承諾及信心。

  4. 對於股份禁售而言,「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定義除《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3.15(2)條所界定者外,按現時的慣例,「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包括在緊接上市日期之前,下列擁有發行人投票權益的人士:

    1. 所有高級管理層成員,例如名列創業板申請人上市文件中「高級管理人員」一節的人士;
    2. 創業板申請人董事會的所有董事(包括非執行董事);及
    3. 所有派有代表出任發行人董事的投資者,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基金。

    《創業板上市規則》將修訂,就股份禁售期而言,包括上述人士作為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該項修訂是將現行的慣例編納成規。

  5. 對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的詮釋

    按現行慣例,聯交所豁免以下兩類由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作出的股份出售,不屬於《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3.15(5)條所指的「出售」:

    1. 新申請人的證券作首次公開招股時,股東與包銷商訂立的股份借貸安排,而用途僅限於在行使超額配股權之前,補回空倉;及
    2. 上市後第二個6個月期內,股東因進行配售及補充交易而出售股份,惟:a)該股東持有有關證券的數目在交易前後並無變動;及b)該項交易不會導致該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任何控股股東不再控制該創業板上市發行人35%投票權。

    《創業板上市規則》將予修訂使上述 (i)及(ii)項所述的情況不包括在股份禁售期內出售的涵義。該項修訂是將現行的慣例編納成規,亦符合聯交所觀點,上述情況實質上並不構成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股份。

  6. 購股權計劃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三章列載了關於監管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之購股權計劃的現行規定。第二十三章內關於購股權計劃的若干規定將予修訂,使執行上較為靈活,同時,亦在其他事項上增設限制,以免此類計劃被濫用,以及保障小股東。現將主要修訂摘錄如下:

    1. 計劃的參與人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3.03(1)條規定,只有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全職僱員方可參與計劃。這規則將會作出修訂,撤銷參與資格的所有限制。然而,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必須在股東通過有關計劃之前,先行界定計劃參與人的定義以及定出衡量參與人是否符合有關計劃規定的基準;

    2. 未行使購股權的整體限額 -- 購股權計劃將設定整體限額,規定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計劃連同任何其他計劃中尚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後須予發行的股數,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超過其不時已發行證券的30%;

    3. 此外,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可授出的購股權以其已發行股份的10%(以股東通過批准限額當日的已發行股本計算)為限(「計劃授權限額」)。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可隨時在獲得股東批准和發出通函後更新此計劃授權限額。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也可另行尋求股東批准,向指定的參與人授出超逾計劃授權限額的購股權,但須經股東批准及刊發通函;

    4. 授予每名參與人的購股權上限 --《創業板上市規則》將每名參與人的購股權上限訂於購股權計劃所涉及證券的25%(即最多佔已發行證券的2.5%)。這規則將予修訂,規定每名參與人在任何(計至其獲授購股權當日止的) 12個月內獲授予或將獲授予的購股權(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後所發行及將發行的證券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證券的1%。上市發行人向任何單一參與人授予超過限額的購股權,必須獲得股東批准(過程中該參與人及其聯繫人必須放棄投票權)和刊發通函;及

    5. 向關連人士授予購股權 -- 此條文作出修訂,規定向關連人士或其聯繫人授予購股權之前,必須獲得獨立非執行董事批准(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不計算在內)。如向主要股東或獨立非執行董事又或其各自的聯繫人授予購股權,會導致該等人士在任何(計至其獲授購股權當日止的)12個月內獲授予或將獲授予的購股權(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購股權)予以行使後所發行及將發行的證券總數超過已發行證券的0.1%,或合計價值超逾500萬港元(以較高者為準),則授予購股權的建議須經股東以投票表決方式批准。所有關連人士必須放棄投票權,除非該關連人士會投票反對有關決議,並已在通函中表明此意向。

      此外,凡修改向主要股東、獨立非執行董事又或其各自的聯繫人的參與人授予購股權的條款,亦須取得上文所述的股東批准,以避免規避此條文。

      《創業板上市規則》亦會作出修訂以進一步加入或修訂關於計劃條文的細微規定,並在股東通函和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中期及年度報告方面增加若干披露規定(包括關於所授出購股權之估值資料)。其中關於採納計劃和計劃條款的部份修訂詳情登載於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網頁(http://www.hkex.com.hk)及創業板網頁(http://www.hkgem.com)。

      為防止計劃被濫用以及保障小股東,《創業板上市規則》亦將增設若干規定,如有關向關連人士授予購股權、個別參與人可獲授購股權限額等的規定。此外,關於披露計劃資料的新規定將為股東提高計劃運作的透明度。

  7. 招股機制

    《創業板上市規則》將作出修訂,訂明計算上市的最低公眾持股量時,創業板上市申請人的僱員及其聯繫人將不被包括為「公眾人士」。另一項修訂則規定進一步披露配股的集中和分散情況,包括配售股份的數量和分佈情況,以及所配售股份在公開招股時的集中情況的分析。

    有關規定針對股份大量集中在少數投資者及/或大量僱員手中,或會影響證券流通量的問題。建議中的披露規定將會提高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上市時股權分佈透明度。

  8. 最低公眾持股量規定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4(1)條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下及市值40億港元以上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最低公眾持股的指定百分比將會分別修訂為25%及20%。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下的創業板申請人,在上市時公眾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須為3,000萬港元或25%(以較高者為準);對市值40億港元以上的創業板申請人,在上市時公眾持有的最低市值必須為10億港元或20%(以較高者為準)。此規則修訂預期能提高市場流通量和減低市場波幅,從而提升創業板的持正操作,增加市場吸引力。

過渡安排詳情

自第一份聯合公布發出後,聯交所即根據第一份聯合公布載列的規定給予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豁免(「現有豁免」)。已給予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現有豁免將繼續適用,惟涉及購股權計劃的情況除外。創業板上市發行人若要按現有計劃進一步授出購股權,所授出的購股權必須符合新規定方可。由本公布日期至生效日期期間,聯交所會按本公布載列的新建議給予豁免(「新豁免」)。在下文的兩個例外情況下,聯交所仍會在一段限期內繼續給予創業板發行人現行豁免。但除此以外,聯交所由本公布日期起,即停止根據第一份聯合公布給予現行豁免。對創業板上市申請人和上市發行人由本公布日期起適用的過渡安排詳情列載如下。

創業板上市申請人

  1. 活躍業務紀錄期及會計師報告 -- 在2001年9月30日或以前呈交新上市申請(表格5A),並在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又或表格5A到期前(如屬較早者)上市的創業板上市申請人仍會給予現行豁免。所有其他創業板申請人則可申請新豁免(如適用)。

  2.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 -- 創業板申請人若在本公布日期之前已呈交表格5A,並在本聯合公布發出日起計3個月內,又或表格5A到期前(如到期日早於3個月)上市,仍會給予現行豁免。所有其他創業板申請人則可申請新豁免。

  3.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定義和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的涵義 -- 規則修訂只反映現行的慣例或豁免,將會繼續適用。

  4. 購股權計劃 -- 由本聯合公布發出日起,創業板申請人可獲給予新豁免。

  5. 招股機制及公眾持股量 -- 規則修訂將在生效日期生效。

創業板上市發行人

  1. 在上市首6個月內發行股份,以及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的涵義(在第二個6個月期內進行先舊後新的交易)-- 沒有申請現有豁免的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如進行配售及補充交易)以及所有創業板發行人(如發行股份)由本公布日期起可申請新豁免。

  2. 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的股份禁售期 -- 沒有申請現有豁免的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可由本公布日期起至生效日期期間申請新豁免。然而,該等創業板發行人在獲得新豁免時必須發出公告,通知股東新的股份禁售安排。新條文在生效日期或之後自動適用,但創業板上市發行人須在其上市時的管理層股東出售股份之時或之前發出公告,通知股東有關出售或預計出售。若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已獲現有豁免,該等豁免在生效日期之後仍繼續適用。

  3. 購股權計劃 -- 於本公布日期當日已授出的購股權將不受新的修文影響。再者,由本公布日期起至生效日期之前一天止,創業板上市發行人仍可繼續根據現有計劃授出購股權。如創業板上市發行人於本公布日期前已訂有合約承諾須授予購股權,該等購股權仍可按現行條款繼續授予。由生效日期起,創業板上市發行人可根據現有計劃授出購股權,惟授出的購股權必須按照新規定進行。否則,他們必須修改計劃的條款,或採納新計劃方可繼續授予購股權。最後,中期或年度報告的新披露規定將適用於所有創業板上市發行人於2001年10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財政期間。

  4. 最低公眾持股量百分比 -- 規則修訂將由生效日期起兩年後生效。

證監會及聯交所強調,本聯合公布只列出《創業板上市規則》各項建議修訂的原則,為擬申請新豁免的創業板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提供指引,也讓市場和公眾人士可以綜觀各項建議規則的大致方向。《創業板上市規則》現正根據上述原則進行修訂,待修訂正式生效後,新規則將取締上述的指引。

更新日期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