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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撤回上市的通知期

监管通讯
2002年1月16日
擬撤回上市的通知期

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6.11(3)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9.19(3)條,如發行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作主要上市,並同時在另一家交易所上市,發行人不得自動在聯交所撤回上市,除非發行人已至少在三個月前就擬撤回上市一事向其股東發出通知。聯交所上市發行人如欲從聯交所一個交易板撤回上市地位而轉往其另一個交易板以介紹方式上市,並且不涉及任何集資,可申請豁免,將通知期縮短至最少足五個營業日,但必須符合下文所載的條件。

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6.11(3)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9.19(3)條,如發行人在聯交所作主要上市,並同時在另一家交易所上市,發行人不得自動在聯交所撤回上市,除非發行人已至少在三個月前就擬撤回上市一事向其股東發出通知。此最短通知期限須自股東批准自動撤回上市之日起計算。

聯交所注意到若干發行人或擬於聯交所內轉板。轉板涉及從聯交所一個交易板撤回上市地位並重新於其另一個交易板申請上市。如證券於另一個交易板上市是以介紹方式上市並且不涉及任何集資,則有關證券就可於短時間內安排轉往聯交所另一個交易板上市買賣,所以須有三個月通知期的規定或無必要。因此,聯交所將考慮在符合下文所載條件的前提下,豁免發行人遵守《主板上市規則》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將通知期縮短至最少足五個營業日。

有關聯交所在本通告所載條件規限下豁免有關規定一事,聯交所已按《主板上市規則》第2.04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7條取得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批准;但有關指引如何適用於個別的申請,還須視乎發行人的個別情況。

資格

聯交所上市發行人如欲從聯交所一個交易板撤回上市地位而轉往其另一個交易板以介紹方式上市,並且不涉及任何集資,可申請豁免《主板上市規則》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將通知股東撤回上市的期限縮短至最少足五個營業日。此最短通知期限須由股東批准自動撤回上市之日起計算。

條件

給予豁免以縮短通知期的主要條件如下:

  1. 發行人在聯交所上市的證券的每手買賣單位、股票、股份過戶登記處以及交易貨幣並無因轉板建議而有所改變;
  2. 縮短通知期事宜已事先獲得股東批准;及
  3. 並沒有其他事實致使聯交所認為縮短通知期不可行。

上述各項只屬指引;若聯交所認為有需要,或會要求個別申請人進一步符合其他條件。

更新日期 20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