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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回應羅傑志法官最近有關上市事宜的談話

企業
2002年10月31日

對於傳媒近日有關羅傑志法官涉及上市機制的言論的報道,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今天謹作以下聲明,澄清若干誤解。

鑑於羅傑志法官具有尊崇的地位,香港交易所覺得有必要就羅傑志法官最近一篇獲廣泛報道有關香港處理上市事宜機制的講辭作出若干回應。

羅傑志法官的論據(如其演辭所載)是:許多近期上市的公司表現欠佳,顯示上市審批機制有問題而需作出改變。羅傑志法官認為沒有需要由最近委任的專家小組在此事上大費周章,因為在他心目中,問題的解決方法簡單不過:將《上市規則》的管理和執行工作移交予一「獨立機構」,他相信問題的根源在於香港交易所是一家「商營公司」,其主要利益在於追求利潤,因而(在他看來)這與香港交易所獲准負責執行《上市規則》這項工作出現衝突。他在結語中打了一個生動但我們認為是絕對誤導的比喻:「絕不能叫兔子看管生菜」。

我們相信羅傑志法官有上述看法,是因為若干嚴重誤解所致:

  • 首先,「香港交易所作為一家『商公司』追求利潤會凌駕其照顧公眾利益的職責」之說並不正確。《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8條明文規定香港交易所在履行其職責時要按公眾利益行事,特別是投資大眾的利益,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若遇有與香港交易所本身商業利益有衝突的情況,更必須以公眾利益為先。至於香港交易所以何種方式履行公眾利益責任,則由證監會密切監察和監管;證監會若認為香港交易所照顧公眾利益的職能跟其任何其他利益有衝突,有權向香港交易所發出指示。

為鞏固這照顧公眾利益的主要角色,香港交易所董事會中「代表公眾利益」的董事(佔了董事會大多數)均由財政司司長委任,董事會主席則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直接委任,而集團行政總裁的委任亦須經證監會批准。

此外,香港交易所各項有關受監管活動的收費(包括上市費)均須經證監會批准。

  • 其次,除了法定的條文外,2000年間兩家交易所轉行股份制並相互合併時,建構上已小心制定了種種安排,以消除和監控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有關安排列載於證監會與香港交易所/聯交所訂立的諒解備忘錄內。香港交易所董事會(主要負責業務管理)與上市委員會(專責上市事宜方面的決策)之間有清楚的分工。上市委員會的組成須經證監會批准,各成員都是獨立的專業人士和市場人士,與香港交易所的商業利益全無任何關係。
  • 第三,《上市規則》有關確定公司是否具上市資格的準則,並非如羅傑志法官所言比其他主要國際市場寬鬆。事實恰恰相反。香港主板在業務紀錄期、最低盈利水平和最低市值等方面的規定,與大部分國際主要市場比較都要高。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替英國上市事宜管理局進行並於今年4月發表的一項研究也顯示:香港的上市資格準則,其範圍要比該項研究涉及的所有其他主要市場(英國、美國、法國、荷蘭、德國和澳洲)更全面。

此外,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上市的準則均須經過嚴格的審批過程,再由證監會通過批准(因此最終仍受證監會監控)。

  • 第四,即使不管香港交易所有法定責任務必要以公眾利益為先(我們當然沒有置之不理),香港交易所盡力以負責任和有效的方式履行其公眾利益的職能(包括上市監管),不言而喻亦是符合香港交易所最佳商業利益的做法。我們市場的穩健和公平正是一家交易所吸引投資者和發行人的最重要賣點,也是我們收入的動力。國際經驗亦足證這方面不容置疑。香港交易所對此非常清楚,我們要做的,是調撥足夠資源、秉公執行《上市規則》。

因此我們以為,羅傑志法官指「香港交易所因為是一家『商營公司』而會或可以批准一些「不老實」的公司上市」一說,絕對站不住腳。

上市監管機構(不論是交易所或法定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在於設定客觀準則、規定公司披露一切必需資料讓投資者可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監管機構若試圖自行對個別公司「質素」作出主觀判斷,又或為市場預測他們上市後的股價表現,則毋疑是自陷於困境。交易所是一個市場。只要公司符合既定準則,又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其股票,我們就應批准其上市。若公司完全符合上市準則(以及任何持續上市資格準則),又已經作出全面及真確披露(以及上市後亦繼續作出全面及真確披露),但事後投資者發現自己所付出的價格過高,又或公司的財政表現不符預期,就倒過來責怪上市委員會或交易所,則未免有欠公允。

對於交易所轉行股份制涉及的利益衝突問題,其實多個國家已曾作深入研究,其中包括香港(在研究《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和《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時候)。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IOSCO)也發表過多份研究文件,詳細指出交易所在轉行股份制並成為商業機構時可能會出現的一切利益衝突;文件中還詳列了處理這些衝突的多種不同可行方法。香港所用的方案,也全在IOSCO提出的基準範圍之內。

再說,若說交易所在轉行股份制之前並無利益衝突,也同樣不正確。事實上,在轉行股份制後,交易所由從前由經紀擁有變成向公眾股東負責,令潛在利益衝突的性質有所不同。成為「牟利」機構後,交易所的利益實比以前更貼近公眾的利益。交易所亦會更積極承擔市場質素的責任。

特別令人遺憾的是,羅傑志法官提出「兔子與生菜」的比喻令人覺得上市委員會的決定曾經受或可能會受委員會成員或交易所的利益支配。這個比喻是不公平的,亦沒有證據佐證。我們設有足夠的措施防範利益衝突。我們相信,熟悉實際運作的人都會認為,上市委員會委員一直盡其職份、公正無私地履行職責。

羅傑志法官一方面承認「統計數字可被巧妙地操控」,但他同時卻詳細引述一份證監會於2001年12月12日發出、題為Quality of the H.K. Listing market - a Critical Review (檢討報告)的文件分析。羅傑志似乎還根據該份「檢討報告」的分析歸納出「許多近期上市的公司表現欠佳顯示審批上市體制存在結構性流弊」的結論。新上市公司股價表現欠佳,並不表示他們是低質素的公司,更不可據此而作出「上市審批制度有問題」的結論。

不少國際學術研究,例如Ibbotson and Jaffe (1975); Ritter (1991); Loughran and Ritter (1995)以及Cheng, Cheung and Tse (香港城市大學,2002年3月)的研究文件顯示,新公司在上市首3年的表現大多不如大市。加上1997年第三季起經濟開始放緩,無可避免地削弱了上市發行人的盈利能力,亦因此進一步影響新上市公司表現。此外,若要從股價走勢和市值來對上市公司表現下結論,可也不要忘記:在證監會研究所涵蓋的期間,香港市場正由長期牛市步入熊市。

必須同時指出的是,上述證監會的「檢討報告」所涵蓋的期間,當中很長一段期間是在聯交所轉行股份制之前。因此,將其結論與香港交易所已成為「商營公司」扯上關係是錯誤的。

我們亦要就羅傑志法官建議將與上市事宜有關的責任移交「獨立機構」提出警告,因為此舉有可能將現行三層架構變為四層架構。猶如羅傑志法官所承認,香港交易所必須有其批審制度以決定甚麼公司可在其市場上市;另設新機構負責監管很可能造成混亂,並加重香港市場的監管成本。

羅傑志法官也提及「香港是唯一的司法地區,試圖透過由一家「商營公司」訂立和執行的規則來監控有關披露規定以及董事在公司與公司間以及公司內交易的責任等事宜」。我們認為此說會給人一個錯誤的印象。在澳洲和新加坡以至其他地方,這些事宜的前線工作都是由轉行股份制的交易所處理。在許多其他市場,雖然證券交易所的商營企業模式與上述者不同,但俱是由他們擔任前線角色。

羅傑志法官的有關言論亦反映,羅傑志法官既是司法界最受尊崇的法官之一,本身亦是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主席,若連他也似乎不清楚香港交易所的使命、地位和角色,難怪公眾人士對這些事宜可能也所知不多。希望今次的聲明能作為澄清誤解的第一步。

更新日期 20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