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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 - 索償通告

企業
2003年4月2日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
(即《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0第XII部所指的期交所賠償基金)

索償通告

由2003年4月1日起,《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開始生效,《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亦已廢除。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0第XII部第75(1)條,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VIII部及《商品交易(合約徵費)規則》繼續適用於任何就交易所參與者在2003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任何失責事項而向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VIII部成立的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出之索償。

本通告不可推論為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已出現了失責事項。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茲按《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0第XII部第75(4)條發出通告,說明所有因交易所參與者於2003年4月1日之前發生之任何失責事項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出的索償,須於2003年10月3日或以前提出。

對於與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其他通告所提及的交易所參與者有關申索的規定及/或期限,本通告不擬有所影響、更改或延長,實際上亦概無影響、更改或延長。

任何人士如因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於2003年4月1日之前在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進行的商品期貨交易業務時未有履行責任,使其所信託或交付與該參與者或其合夥人或其僱員之款項、期貨合約或其他財產蒙受金錢上損失者,皆有權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索償;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乃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VIII部規定所管理。

任何在本通告日期之前已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出索償的人士毋須根據亦不得根據本通告就較早前已提出的任何索償再行提出申索。此外,本通告不涉及給予任何人士就本通告日期之前已向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申索或已獲考慮的任何事項(為免生疑問,包括任何已裁決、決定、拒絕、退回或失效的事項或索償),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索償的權利。

任何擬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索償的人士必須向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具有關文件或支持其索償之證據陳述書,地址為香港中環港景街一號國際金融中心一期12樓。

所有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出的索償須於2003年10月3日下午五時前交抵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述地址,逾期無效。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提出索償將視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7條提出索償,故《商品交易條例》第87條以及該條例第VIII部其他條文將告適用。

不得因交易所參與者於2003年4月1日之後發生之任何失責事項向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成立的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索償。

更新日期 20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