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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公開批評利民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5年3月17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公開批評
利民實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
違反《證券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於2005年1月11日進行紀律聆訊,聆訊涉及(其中包括)該公司可能違反《證券上市規則》當時《證券上市規則》《第19項應用指引》第3.2.1段所載的責任。

實況

該公司於2003年4月23日發送其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期間的年報(「2002年年報」),披露該集團曾在2002年財政年度內,為第三方公司的銀行貸款作出184,575,000港元的擔保。根據該公司於2003年6月13日發出的公告,在有關擔保中,兩項為數合共175,149,000港元的擔保由該集團設於中國內地的兩家合資企業,即四川錦豐斯貝克紙品有限公司(「斯貝克」)及四川錦豐創新實業有限公司(「創新實業」),分別於2002年7月11日及2002年10月30日批出,有關擔保是向中國銀行提供,用以保證獨立第三方償還獲批的兩項銀行融資額。斯貝克及創新實業的控股公司為該公司的附屬公司。

由斯貝克及創新實業提供的擔保,分別佔該公司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六個月及2002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資產淨值的32.6%及32.9% 。

根據當時《證券上市規則》《第19項應用指引》第3.2.1段,如給予某實體的有關墊款的任何百分比超逾發行人資產淨值的25%,即產生一般披露責任。當時《第19項應用指引》第3.1段訂明(其中包括)第3.2.1 段規定須作披露的事項,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直接關係或透過附屬及聯屬公司產生的間接關係而產生的事項,均應以集團作為考慮基準。據此,該公司於2002年10月30日產生披露責任之後,原須立即刊發有關通告。然而,該公司到2003年6月13日方才刊發通告披露擔保的詳情,前後足足延遲了七個月零十三日。

裁決

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當時《證券上市規則》《第19項應用指引》第3.2.1段。上市委員會決定刊發公開批評聲明,批評該公司違反上述規定。

上市主管韋思齊說﹕「當時《第19項應用指引》第3.2.1段(即現時的第13.13條),清晰訂明上市發行人有責任披露向實體提供的若干墊款。上市發行人務須執行有關措施以確保適時符合有關規定。上市發行人亦應因應集團內的變動情況,不時檢討有關措施。」

更新日期 20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