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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 譴責及批評方進平先生及批評洪建生先生

监管通讯
2005年5月31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譴責及批評
方進平先生

批評
洪建生先生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譴責方進平先生(方氏,見註1)違反《董事承諾》(註2),未有盡力促使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註3)於2003年10月遵守《上市協議》第2及39段所列載的披露責任,以及在聯交所調查期間提供前後不一的證據。

此外,上市委員會批評方氏及洪建生先生(洪氏,見註4)違反各自的《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或前後期間遵守《上市規則》第14.26(6)(a)條及第14.29條(註5)有關向關連人士提供重大財務資助須事先取得獨立董事批准並發出通函的規定。

實況

在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間,方氏及洪氏為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及其當時控股股東實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AIHL)的執行董事。根據《上市規則》,AIHL為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關連人士。

個案1

2000年11月27日,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向AIHL提供財務資助,按優惠利率加2%的年利率借出24,016,480港元貸款。有關貸款:

  • 為一項關連交易,根據當時的《上市規則》第14.26(6)(a)及14.29條,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須事先取得獨立股東的批准及發出通函;但

  • 在提供時並無遵守上述規則。  

方氏及洪氏未有盡力確保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遵守上述規則。

有關貸款及利息於2001年6月30日悉數償還予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個案2

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股份的買賣價及成交量在2003年10月16、17、20及21日出現異常變動,導致上市科向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查詢。當時:

  • AIHL正就可能出售其於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75%股權進行商討;

  • 方氏及洪氏(同為AIHL 及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當時在任董事)均有參與有關股權出售之討論(討論);及

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2003年10月16日及17日回應上市科有關上述異常股份買賣的查詢而刊發的通告:

  • 未有披露討論的存在或所處階段;及

  • 表示董事會並不知悉有任何事宜為根據當時的《上市協議》第2段所規定的一般責任而須予公開者。  

此等必須披露的事項,要待至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其後於2003年10月31日刊發的日期為2003年10月30日的通告中,方才有所提述。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之前一直未有披露有關事宜,即構成其違反《上市協議》第2及39段所述的披露責任(註6)。方氏及洪氏未有盡力確保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遵守有關條文 。

此外,在上市科調查個案2期間,方氏就其有否參與討論一事,向上市科提供前後不一的證據。

經和解後,

方氏及洪氏承認在個案1及2中各自違反《董事承諾》。

據此,聯交所:

公開批評方氏及洪氏於個案1各自違反本身的《董事承諾》;及

公開譴責方氏於個案2中違反《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遵守《上市協議》第2及39段以及在聯交所調查期間提供前後不一的證據。

聯交所嚴正批評方氏向上市科提供前後不一的證據,上市科認為方氏至今未能就此提出滿意的解釋。

為免產生疑問,謹此說明:除洪氏以外,新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華聯)所有其他現任董事在上述違規事項發生期間並未上任。聯交所確認,有關公開制裁僅如上文所述適用於方氏及洪氏,並不涉及新華聯又或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新華聯任何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會成員。

上市主管韋思齊就此個案表示:「上市發行人的董事須定時檢討是否有任何有關上市發行人本身的股價敏感事項在醞釀中而已經達到《上市規則》第13.09條規定須即時向市場披露的階段或有關的要求。若股份買賣有異而沒有其他特定事情或理由,則多數是手頭上須予保密的股價敏感事項已經洩露,必須即時披露。顯而易見,披露的內容會因應具體情況及事態發展的性質而有別,但無論如何也不容上市發行人保持緘默。此外,董事還須注意的是,在回應上市科有關股份買賣有異的查詢時,所有與異常股份買賣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宜,他們均有責任向聯交所披露。」

註 1:

方氏於2004年3月3日辭任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現時亦非新華聯的在任董事。

註 2:

其以《上市規則》附錄五B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諾》。

註 3:

在2004年3月左右,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易名為新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除洪氏留任為非執行董事外,控股股東以至管理層全面撤換。

註 4:

洪氏曾任實力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在2004年3月左右調任新華聯非執行董事。

註 5: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

註 6:

根據當時的《上市協議》第2(1)段(現為《上市規則》第13.09條),發行人有責任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聯交所、發行人的股東及其上市證券的其他持有人通知任何與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有關的股價敏感資料。

根據當時的《上市協議》第39段(現為《上市規則》第13.10條),發行人在接到聯交所就其上市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出現異常波動作出的查詢後,必須盡速披露發行人所知以及導致或可能導致股份買賣有異的資料。

更新日期 20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