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委員會」)對群益亞洲有限公司(「群益」)採取行動
委員會於2006年3月2日舉行的會議上,就每年覆核群益是否適合繼續名列保薦人名冊(「名冊」)一事考慮了有關實況,並決定在符合下述條件和只為下述目的情況下,保留群益在名冊上。
實況
2004年10月,群益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 第6.29條,尋求對其創業板保薦人地位作年度覆核。委員會於2005年5月5日及26日審核該申請, 並於2006年3月2日再度審核該申請。
有關覆核考慮了若干事宜,特別是群益擔任保薦人的其中一宗上市申請。
在該宗上市申請中,委員會留意到群益是在2003年10月提交申請連同有關招股章程的初稿。
上市科發現招股章程的初稿與其後的修訂稿,以至2004年8月第十一稿的內容,在披露多項事宜上有重大出入,包括:
3. |
上市申請人、其代理及該主要供應商之間的各種關係。 |
為免產生疑問,上述的上市申請已於2004年12月失效。
委員會的決定
《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第12.22條(其中包括)表明:「在向聯交所提交上市申請時,招股章程版本須以預期定稿形式呈交」。保薦人以《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附錄五A表格所作的聲明亦表示:「本表格及連同本表格提交的文件所提供的資料在所有重大方面乃屬真確及完整且無誤導。」
委員會考慮過所提交的資料後,認為群益在2003年10月呈交的招股章程初稿並非「預期定稿形式」,亦非「在所有重大方面乃屬真確及完整」。
因此,委員會認為,由於群益未能確保送交上市科的招股章程初稿真確及完整地披露重要事項,因而群益沒有遵守《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第6.07條,也沒有維持高專業水準足以使其履行其責任。對招股章程初稿所作的修改原應屬非必要,因為修改內容並非由2003年10月群益提交首次上市申請之後發生的事情所引起。這些廣泛及重大修改正好展示群益在提交首次上市申請之前沒有做足盡職審查工作。
委員會亦知悉並明白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對其兩宗調查個案(上述的上市申請是其中之一)所採取行動的結果,以及聯交所與證監會在此等事項上的廣泛合作。詳情請參閱證監會的新聞稿,新聞稿載於:http://www.sfc.hk。
基於以上的發現及與群益的協議,加上留意到證監會對群益所採取的行動,委員會按照《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第6.28及6.30條,決定在符合下述條件和僅為下述目的情況下,保留群益在名冊上:
3. |
群益在恢復擔任新上市申請的保薦人之前,必須足以讓聯交所信納其有足夠的系統、監控、程序及安排去履行其保薦人的職責,尤其是以一個理應勝任的保薦人的標準去履行其盡職審查責任。在這方面,委員會留意到群益已就證監會所採取的行動及這次覆核,同意委託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對其系統進行一次全面的合規檢討以及承諾實施該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建議;及 |
4. |
在退出期間,群益可為下列創業板公司執行及進行《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所指的合規顧問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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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萬訊佳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8279)(群益的合規顧問角色會在2006年6月30日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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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朗力福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8037)(群益的合規顧問角色會在2006年9月30日結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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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世紀陽光生態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8276)(群益的合規顧問角色會在2006年12月31日結束)。 |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表示:「聯交所上市規則已清楚表明聯交所對保薦人的要求。保薦人(尤其是創業板保薦人)在公司籌備上市的過程中扮演關鍵的角色。如果提交的上市申請準備不足,在最好的情況下亦會引致保薦人不公平的競爭環境,以及令有關上市申請一再延誤甚至不獲通過,影響到新申請人的上市成本兼且浪費監管機構的資源,但在最差的情況下,受損害的將會是投資者以至市場的利益。」
韋思齊續說:「這次的結果清楚告訴市場:聯交所及證監會必定會通力合作,以確保保薦人符合保薦人應遵守的合理要求。保薦人公司應當清楚:未能符合要求的保薦人必要承擔後果,當中包括其業務能力可能會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