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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就G. A. 控股有限公司延遲披露向實體提供墊款因而未能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譴責該公司及陳靖諧先生;並批評羅爾平先生及徐明先生;並就該公司未能按《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如期刊發財務業績而批評該公司、陳氏、羅氏及徐氏

监管通讯
2006年3月29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就G. A. 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延遲披露向實體提供墊款因而未能符合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一事,譴責該公司及該公司主席兼執行董事陳靖諧先生(「陳氏」);並批評該公司執行董事羅爾平先生(「羅氏」)及該公司執行董事徐明先生(「徐氏」)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並就該公司未能按《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如期刊發財務業績而批評該公司、陳氏、羅氏及徐氏。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06年1月10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陳氏、羅氏及徐氏(統稱「有關董事」)可能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17.16、17.17、17.18、18.03、18.48A、18.49、18.50C、18.66、18.67及18.79條以及各有關董事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個案A 未能如期刊發財務業績

該公司有如下責任: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18.03、18.48A、18.49及18.50C條,該公司須在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刊發年度業績及發送年報;及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18.66、18.67及18.79條,該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首三個月及首九個月期間結束後45日內,刊發季度業績並發送季度報告。

該公司原須於2004年3月31日或之前刊發及發送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業績及年報,但有關年度業績卻遲至2004年6月16日方才刊發,而年報則遲至2004年6月23日才發送。此外,原須於2004年5月15 日或之前刊發及發送的截至2004年3月31日止三個月的季度業績及季度報告,亦遲至2004年6月28日及2004年7月5日才分別刊發及發送。

上市科指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8.03、18.48A、18.49、18.50C、18.66、18.67及18.79條 。該公司承認違反了上述《創業板上市規則》條文。

個案 B 未能如期披露向實體提供相關墊款

該公司有如下責任: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 及17.18條,該公司若有以下情況即須披露:(i)集團向實體提供相關墊款;(ii)集團給予聯屬公司財務資助;及(iii)集團就聯屬公司所獲的融資提供擔保,而有關的百分比率超逾8%;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6條,該公司向實體提供的相關墊款若比對先前披露的有所增加,而增加的金額百分比率達3%或以上,即須披露;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7條及17.18條,該公司須在披露責任產生之後立即發出公告披露相關墊款及財務資助 。

上市科指該公司在事件1、事件2及事件3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 17.16、17.17及17.18條 :

事件 1

在2004年6月24日的公告中,該公司披露其於2004年3月31日的墊款及應收貨款如下:(a)給予及應收北方安華集團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及聯屬公司(統稱為「北方安華集團」)的總墊款、擔保及應收貨款(包括若干財務資助)總額約為1.3億港元,佔該集團市值約235%,並佔該集團未經審計資產總值約34%;及(b)應收十家其他公司(全部不屬《創業板上市規則》所指的集團聯屬公司,亦非北方安華集團或其聯繫人士的附屬公司或大股東)的貨款,各自佔該集團市值的12%至30%不等。

事件 2

在2004年8月16日的公告中,該公司披露:於2004年6月30日,該集團向五個實體提供的墊款及應收貨款約共5,280萬港元,各自佔該集團市值10%至71%不等。

事件 3

在2005年2月28日的公告中,該公司披露:於2004年12月31日,該集團向廈門中寶汽車有限公司提供墊款的金額已由先前所披露的1,786.5萬港元(2004年10月31日)增至5,565.7萬港元,增幅為該集團市值的134%。

故此,該公司有關上述事件1、事件 2及事件3的披露責任,已分別於2004年3月31日、2004年6月30日及2004年12月31日產生,但該公司卻未能在此等責任產生後立即按規定發出公告。該公司承認違反了上述《創業板上市規則》各項條文。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

(i) 就個案A而言,該公司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8.03、18.48A、18.49、18.50C、18.66、18.67及18.79條;
(ii) 就個案B中的事件1、事件2及事件3而言,該公司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 17.16、17.17及17.18條;及
(iii) 就個案A及B而言,陳氏、羅氏及徐氏各自違反了《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對各方人士作出以下制裁:

就個案A公開批評該公司、陳氏、羅氏及徐氏於上文(i)及(iii)項所述的違規事項;及
就個案B公開譴責該公司及陳氏,以及公開批評羅氏及徐氏於上文(ii)及(iii)項所述的違規事項。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評論本個案時表示:「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已多次要採取紀律行動來強調上市公司及時刊發財務報告的重要。規則清楚訂明發行人刊發定期財務業績的時間,並明確載列當中要達致該目標所需的具體時間安排。聯交所向來都會對未能履行此等基本披露責任的發行人採取紀律行動,日後亦會貫徹執行。」

更新日期 20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