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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批評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違反《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6年6月26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批評中國工商銀行( 亞洲)有限公司 (「該公司」) 違反《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於2005年2月22日進行紀律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可能違反當時《上市規則》第14.25(1)及14.26條以及第十九項應用指引 (「PN19」)第3.2.1段所載的責任。

該公司申請覆核上市委員會原先的決定及制裁。上市委員會於2006年4月12日就有關申請進行紀律 (覆核)聆訊(「紀律 (覆核)聆訊」) 。

實況

該公司於2000年7月被中國工商銀行(「工銀」)收購。根據該公司2004年 12月的存檔資料,工銀持有該公司約 57% 的權益。2001年5月4日,該公司與工銀訂立業務轉讓協議(「業務轉讓協議」) ;根據協議,該公司會購入工銀香港分行的商業銀行業務 (「該收購」)。該收購於2001年7月完成,內容涉及該公司購入工銀的商業銀行業務,以及該公司與工銀於2001年7月3日就業務關係訂立的合作協議(「合作協議」) 。

此後,該公司先後出現兩宗違規事件,均與該收購有關。 

個案  I  — 持續關連交易

《上市規則》第14.25(1)條

根據當時第14.25(1)條的規定,凡該公司訂立關連交易,而總代價或總值超過100萬元或其有形資產淨值的0.03%(以較高者為準),但少於1,000萬元或其有形資產淨值的3%(以較高者為準),該公司須作出公告並在下一份發表的年報中列出交易的詳細內容。

根據合作協議,該公司與工銀之間存在若干持續關連交易,例如該公司向工銀提供管理服務以及該公司向工銀發還租金支出等(統稱「持續關連非銀行業務交易」)。

該公司按當時第14.25(1)條的規定,於2001年5月4日及12月27日公布上述持續關連非銀行業務交易,但就2002年發生的交易,則直至2002年10月28日才作出所需的公告,或直至2002年12月11日才獲得聯交所的豁免。 

《上市規則》第 14.26條   

此外,該公司亦有其他關連交易,可列作銀行同業拆借交易、衍生產品交易、外匯交易、銀行同業資本市場交易、資本市場交易及信用證賣斷交易等 (統稱「持續關連銀行業務交易」)。

根據當時第14.26條的規定,如擬進行的關連交易的總代價或總值超過1,000萬元或該公司有形資產淨值的3%(以較高者為準),該公司須發出通函並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

就持續關連銀行業務交易而言,該公司直至2002年11月18日才發出有關的致股東通函,而且在2001年下半年該收購完成後以至到2002年,該公司在進行這些交易之前都一直沒有尋求獨立股東批准,直至2002年12月10日才獲得獨立股東批准。 

個案 II   – 屬當時《上市規則》PN19 所指的貸款

根據業務轉讓協議,工銀香港分行若干客戶的財務風險(「財務風險」)已於2001年7月該收購完成後即時轉移至該公司。該公司亦與工銀(透過其香港分行)訂立保證契約,由工銀同意就財務風險將轉移至該公司的若干客戶的付款責任作出保證。如這些客戶的任何責任未能執行令該公司招致損失,工銀將向該公司作出賠償。 

根據當時PN19第3.2.1段,該公司向實體提供的貸款如超過該公司資產淨值的25%(「PN19上限」),該公司應披露有關貸款。自2001年7月完成該收購後,該公司向若干客戶提供的貸款已超過PN19上限。

該公司申請豁免其就16名客戶的財務風險嚴格遵守當時PN19第3.2.1段的規定 (「PN19豁免申請」)。上市委員會於2002年11月因應個別情況批准了部分(但非全部)的豁免申請。獲豁免的貸款在《銀行業條例》第81條下已獲豁免。對於那些沒有獲《銀行業條例》指定章節豁免的貸款,上市委員會要求該公司須完全符合當時PN19第3.2.1段的規定。上市委員會就PN19對「資產淨值」的定義作出決定後,已要求該公司查核及確認其財務風險摘要列表是否正確及完整。該公司其後表示,另有5名客戶的風險曾超過PN19上限,但後來已降至該限制以下。

有鑑於上市委員會上述決定,該公司被指違反當時PN19第3.2.1 段的披露規定。被指沒有披露的事項如下:

(i) 在PN19的豁免申請獲批准之前的有關期間向21名客戶提供超過PN19 上限的有關貸款;


(ii) 在上文第(i)段所述貸款中,屬於在PN19豁免申請獲批准之前向11名客戶提供而款額超過PN19上限但獲《銀行業條例》第81條豁免的有關貸款;及


 
(iii) 在上文第(i)段所述貸款中,屬於在關鍵期間向4名客戶(「4名客戶」)提供而款額超過PN19上限但沒有獲《銀行業條例》豁免的有關貸款。提出PN19豁免申請時,4名客戶的財務風險不獲豁免的部分本身已超過PN19上限。

上市委員會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0日的議決函中,亦要求該公司就上文第(iii)段所述向4名客戶提供的不獲豁免貸款發表公告;但該公司沒有遵守上市委員會有關發出相關公告的指示。

議決

上市委員會的結論如下:

(i) 就個案 I 而言,該公司在2002年進行的持續關連非銀行業務交易(凡金額超過當時《上市規則》第14.25(1)條規定的上限時)違反了當時《上市規則》第14.25(1)的規定,直至2002年10月28日止;


(ii) 就個案 I 而言,於2001年下半年(由2001年7月3日起)至2002年(至獨立股東在2002年12月10日批准持續關連銀行業務交易止)期間,該公司亦違反了當時《上市規則》第14.26條的規定;及


(iii) 就個案 II 而言,該公司未能披露有關貸款,違反了當時PN19第3.2.1段的規定。

在紀律(覆核)聆訊上,上市委員會維持上市委員會原先的決定及制裁。上市委員會非常關注該公司末有遵守早前其要求該公司就PN19豁免沒有涵蓋的貸款發表公告的規定。 

上市委員會決定發表公開聲明,就上述違規事項對該公司作出批評。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說:「市場可從這個案的裁決中汲取多項有關監管的重要教訓。首先,上市銀行即使同時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但亦必須履行《上市規則》所規定的責任。此一原則,同樣適用於其他行業裏同時受超過一個監管機構所監管的上市發行人。

其次,這個案亦可提醒所有打算進行重要交易(按《上市規則》,此個案中的收購屬該公司一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上市發行人:他們不但要確保交易本身符合披露及股東批准等規定,還要預計他們在進行交易後就《上市規則》而言可能產生的所有影響,以確保其會檢視本身的合規安排,如有需要並作出修改,確保發行人備有適當並肯定在實際執行上能夠收效的合規制度。檢視過程中自會察覺到是否需要研究盡早向監管當局申請豁免遵守任何規定。如需要尋求豁免,則應該預早提出申請並備好所需的一切資料及證明文件/資料。任何已經發生的違規事件,都不能透過豁免並以追溯的形式作辯解或補救。

第三,上市委員會預期上市發行人的管理層會遵守委員會的指示。若上市發行人並無遵守上市委員會某項要求披露若干事宜的指示,只會加重委員會對該名上市發行人原先未能遵守《上市規則》披露規定而作出的紀律行動。」

更新日期 20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