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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聯交所批評王均廷先生及陳翠萬女士違反《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7年5月23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批評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1. 天津發展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82)前執行董事王均廷先生(於2000年9月25日正式辭任);及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陳翠萬女士(「陳女士」,於2003年7月15日正式辭任)。

2007年3月20日,聯交所刊發新聞稿,批評該公司兩名董事因該公司兩筆於2000年提供的墊款而違反其各自的責任。

今次刊發的新聞稿的主要內容亦是與該等墊款有關,但涉及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各自以《上市規則》附錄五B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

根據當時的《上市規則》第 14.26(6)及14.29條,該公司原須於墊付資金予該公司的關連人士前事先取得股東批准,並於協定交易條款後盡快向聯交所發出通知,以及在發出該通知後21日內向股東及聯交所寄發通函。

在這個案中,該公司為利便關連人士買賣該公司股份而向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資助的形式是作出若干(並非按一般商業條款或並非於該公司日常業務中作出的)墊款(統稱「該等墊款」),結果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被指因此違反了《董事承諾》。

實況

首筆墊款

2000年2月23日,該公司向Koffman Finance (HK) Limited(「KFHK」)支付合共250萬元。隨後,KFHK向該公司提供一項承諾(日期同為2000年2月23日),表示有見於該公司為向其主要股東天津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投資控股」)貸款而存入250萬元六個月,KFHK承諾在上述六個月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向該公司償還250萬元連同按年利率9.75%(P+1%)計算的利息。

同日,即2000年2月23日,KFHK向天津投資控股發出確認函,確認其準備向天津投資控股墊支250萬元,並按年利率10%(P+1.25%)收取利息,該筆款項將於2000年8月22日清償。

同於2000年2月23日,KFHK根據《放債人條例》簽訂備忘錄並獲天津投資控股承認,確認上述250萬元貸款的條款。

另同於2000年2月23日,天津投資控股簽署了一份付款指示,指示KFHK以Koffman Securities Limited(「KSL」)為受益人,在扣除KFHK所收取的1,000元安排費後,將2,499,000元轉到KSL為天津投資控股而在滙豐開立的客戶戶口內。

第二筆墊款

2000年3月1日,KFHK向該公司提供一項承諾,表示有見於該公司為向天津投資控股貸款而存入700萬元六個月,KFHK承諾在上述六個月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向該公司償還700萬元連同按年利率9.75%(P+1%)計算的利息。

2000年3月1日,KFHK向天津投資控股發出確認函,確認其準備向天津投資控股墊支700萬元,並按年利率10%(P+1.25%)收取利息,該筆款項將於2000年8月31日清償。

同於2000年3月1日,KFHK根據《放債人條例》簽訂備忘錄並獲天津投資控股承認,確認上述700萬元貸款的條款。

另同於2000年3月1日,天津投資控股簽署了一份付款指示,指示KFHK以KSL為受益人,在扣除KFHK所收取的2,000元安排費後,將500萬元及1,998,000元轉到KSL為天津投資控股而在滙豐開立的客戶戶口內。

該公司作出該等墊款的目的及實際效果均在於向關連人士天津投資控股提供財務資助。

買賣該公司股份及償還墊款

由2000年2月14日至29日期間,天津投資控股大手買賣該公司股份,佔該段期間該公司股份成交量的14.03% 至44.20%。

KFHK於2000年3月22日及2000年5月12日分別向該公司還款700萬元及250萬元。

裁決

上市委員會在早前獨立進行的聆訊中總結,該等墊款導致出現違反當時的《上市規則》第14.26(6)及14.29條的情況。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均為該等聆訊的一方,但當時二人不知所踪,有關紀律聆訊的文件無法送達。

鑑於達成和解,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各自承認:

(i) 此個案違反了當時的《上市規則》第14.26(6)及14.29條;及


(ii) 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各自違反了《董事承諾》,未有設立及/或維持適當的內部系統,以藉該系統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因此,上市委員會公開批評王均廷先生及陳女士違反其各自向聯交所作出的上述承諾。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現特確認:本公開聲明並無公開批評該公司或其董事會任何其他現任或前任董事。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在評論本個案時表示:「這次的裁決與較早前在2007年3月20日就相同實況而對該公司另外兩名高級管理人員所作的裁決互相呼應。有關制裁的目的在於再次強調上市委員會非常重視上市公司必須設立及維持適當的內部監控及系統,藉此促使其履行上市責任。此方面的主要責任應由上市發行人的執行董事肩負。

有關董事違反其各自對聯交所所作承諾一事將會記入聯交所的合規紀錄內。」

更新日期 20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