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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謝偉國先生及戴吉慶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7年11月22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1. 名家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108前稱匯盛實業有限公司前執行董事謝偉國先生(「謝先生」,於200676日辭任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戴吉慶先生(「戴先生」,於2006年8月31日辭任)。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07年9月18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其中包括)謝先生及戴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可能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以及有關董事各自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實況

股份出售

該公司董事會於2006年5月15日通過該公司截至2006年3月31日止三個月第一季度業績,該公司同日刊發有關業績。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的規定,該公司董事在2006年5月15日前一個月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的期間禁止買賣該公司股份。

謝先生在2006年4月28日前擁有600,000股該公司股份,但在上述一個月禁止買賣期內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的規定悉數出售該等股份。出售股份的詳情如下:(i)在2006年4月28日出售250,000股;(ii)在2006年5月2日出售 200,000股;及 (iii)在2006年5月4日出售150,000股(統稱「股份出售」)。此外,謝先生在股份出售前亦未有事先書面通知主席或董事會就此而特定指定的董事,以致未有取得註有日期的書面確認,因此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的規定。

上市科亦指,由於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和5.61條,謝先生同時違反了《董事承諾》,即其未能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此外,由於未能採取任何行動確保該公司設有有效的內部監控以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謝先生亦違反了《董事承諾》,即其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規定。

4月公告和5月3 日公告

該公司的股份在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5月4日期間出現異常交易。在2006年4月28日和2006年5月3日,該公司先後發出兩份公告(「4月公告」和「5月3日公告」),以回應上市科有關該公司股份在該兩日出現異常波動的查詢。兩份公告均載有董事會確認並不知悉任何原因導致股價異動的聲明,並指有關公告「乃承董事會之命而作出,該公司董事就公告的準確性共同及個別承擔責任」。

事實上,該公司在該兩天內均沒有接獲謝先生或當時在任的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任何一人有關股份交易異動的確認或資料,而該公司在發出兩份公告前亦未有事先通知上述人士或取得他們批准。上市科表示,兩份公告皆令人以為該公司已諮詢全體董事,而每名董事皆已確認不知悉該兩天任何一天有任何原因可能涉及股份交易異動。由於缺乏謝先生及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確認,同時公告又沒有剔除四人的參與並明確說明不包括四人的原因,故所發表的兩份公告已在某重要方面屬於不準確或含有誤導成分,因而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條的規定。

2006年5月4日亦出現股份交易異動。該公司再刊發日期為2006年5月4日的公告披露謝先生上述的股份出售。

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間,戴先生獲委任為執行董事及監察主任。上市科指戴先生並未履行監察主任的職責,即未有建議和協助董事會執行程序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因此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的規定。

由於未有採取行動確保該公司設有有效的內部監控以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戴先生違反了《董事承諾》,即其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規定。此外,該公司所以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條的規定,亦直接是因為戴先生未有諮詢謝先生和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以及戴先生促使該公司按當時刊發的內容刊發「4月公告」和「5月3日公告」之決定所致。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的裁定其中包括:     

(i) 「4月公告」和「5月3日公告」均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條的規定;
(ii) 謝先生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原因是︰有關董事沒有遵守進行股份交易的限制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守董事進行股份交易的程序規定;
(iii) 謝先生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是他未能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規定;
(iv) 戴先生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的規定,原因是他未能履行其作為該公司監察主任的職責;及
(v) 戴先生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是他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規定。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發出公開聲明,內容涉及就上述(ii)至(v)項的有關違規事項批評謝先生和戴先生。

戴先生於2006年5月4日發現謝先生的股份交易後,即向聯交所匯報並指示該公司在2006年5月4日刊發公告(「5月4日公告」)以符合《上市規則》第17.11條的規定。由於戴先生採取行動作出更正,並對上市科的調查採取合作的態度,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戴先生促使該公司刊發5月4日公告披露謝先生股份交易的做法應予以肯定。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現確認:本公開聲明所載批評只適用於謝先生和戴先生,不適用於該公司或該公司董事會其他現任或前任董事。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表示:「此裁決再次顯示聯交所極重視創業板上市公司嚴格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有關董事買賣證券的規定,特別是在「禁止買賣期」內在任董事不得在業績公布前買賣發行人證券的規定。有關規定的條款清楚易明,如未能履行此責任,失責董事將需接受公開制裁。

今次紀律行動涉及的兩份公告皆令人以為該公司在發出公告前已諮詢全體董事,並以為無一董事知悉有任何事宜可能涉及有關的異常股份交易而需要披露。事實上,當時五名在任的董事中有四人皆未曾獲得諮詢,而兩份公告均在這四名董事全不知情或未經他們同意的情況下刊發。《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條規定,發行人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刊發的公告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在各主要方面準確完整及沒有誤導成分。由於未有諮詢董事,該公司刊發的公告遺漏了重要的相關資料。因此,上市發行人極有必要設立有效及高效的內部程序來處理聯交所的查詢,以確保因應這些查詢而刊發的公告準確完整及沒有誤導成分,並能及時刊發。

此外,創業板上市公司的監察主任亦有特定的責任,其必須清楚聯交所在調查發行人是否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時,自必同時查檢其監察主任有否及在甚麼程度上履行職責,以協助發行人設立有效完善的內部監控、確保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聯交所將向未能履行職責的監察主任施以紀律制裁。」

更新日期 20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