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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牡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08188)、孫敏彪先生、侯成保先生、楊德祥先生、施錦成先生、邵志南先生、姜渭生先生、徐宏兵先生及批評游聯群女士、張小虞先生及吳長發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8年4月10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1. 牡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股份代號︰08188)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孫敏彪先生 (「孫先生」),已於200833日被免職;
3. 該公司的執行董事侯成保先生 (「侯先生」)
4.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楊德祥先生 (「楊先生」) ,已於200833日被免職;
5.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施錦成先生 (「施先生」),已於2004108日辭任;
6.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邵志南先生 (「邵先生」),已於2003620日辭任;
7.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姜渭生先生 (「姜先生」),已於2004108日辭任;及
8.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徐宏兵先生 (「徐先生」),已於2005年4月22日辭任。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下列各方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1. 該公司前非執行董事游聯群女士 (「游女士」) ,已於2004108日辭任;
2.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張小虞先生 (「張先生」) ,已於2004630日辭任;及
3.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吳長發先生 (「吳先生」) ,已於2004630日辭任。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07年12月18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孫先生、侯先生、楊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徐先生、游女士、張先生及吳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在履行《創業板上市規則》及其以中國發行人董事身分、透過《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B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責任方面的操守問題。

實況

該公司於2006年6月22日刊發公告 (http://gem.ednews.hk/listedco/listconews/gem/20060623/GLN20060623011_c.pdf),當中披露該公司於2002至2004年間進行了下列持續關連交易:   

A. 與該公司的發起人、主要股東兼關連人士江蘇牡丹汽車集團有限公司 (「江蘇牡丹」)進行的交易:
(a)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動用各自之銀行信貸額,向對方轉賬款項;
(b)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就採購原料代表對方付款;
(c)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就若干開支如向退休金及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代表對方付款;
(d)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向對方作出直接墊款;
(e)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代表對方出售汽車及收取銷售所得款項。此類付款當中亦包括客戶混淆了兩家公司而把款項錯付但有關款項並無退回本應合法收取款項的一方者;及
(f) 該公司於2004年向江蘇牡丹購買若干底盤,其後發現當中34個底盤出現瑕疵,遂將產品退回江蘇牡丹。江蘇牡丹有責任就退回的底盤向該公司退款,但截至2004年12月31日,江蘇牡丹仍未向該公司退回分毫。
該公司與江蘇牡丹並無就(a)、(b)、(c)、(d)及(e)的付款事宜或安排訂立任何書面協議。於2004年12月31日,江蘇牡丹應付該公司的欠款總額為人民幣203,176,037元,有關欠款為免息、無固定還款期及無抵押。
上市科指稱,該公司違反了:(i)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50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63條,原因是該公司付款予江蘇牡丹、代表江蘇牡丹或為其利益付款一事構成了該公司向江蘇牡丹授出財務資助,而有關財務資助並非於該公司日常業務過程中提供或按正常商業條款提供,但該公司並無就此遵守有關申報、公告及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ii)《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條,原因是當該公司就其與江蘇牡丹進行的關連交易而產生欠款總額超過該公司有關資產淨值的25%(2004年3月31日前)或8%上限(2004年3月31日起)時,該公司未有在報章刊發公告披露江蘇牡丹應付該公司的欠款;及(iii)《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22條,原因是該公司2002至2004年間的季度及中期賬目以及2002年及2003年度的年度賬目內,皆沒有披露其於半年度、季末或年底應收江蘇牡丹的款項。
B. 與江蘇牡丹的聯繫人兼該公司關連人士Zhangjiagang Jishun Transportation Industrial Co., Ltd. (「ZJTI」)進行的交易
該公司向ZJTI購買原料及向ZJTI銷售鋼材。2002年、2003年及2004年,該公司就購買原料應付ZJTI的款額分別達人民幣6,534,848元、人民幣12,602,861元及人民幣16,540,245元。2002年、2003年及2004年,ZJTI就該公司向其銷售鋼材而應付該公司的款額分別達人民幣12,829,835元、人民幣19,833,911元及人民幣13,437,900元。
上市科指稱該公司違反了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34、20.35及20.36條,以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7及20.48條,原因是該公司未有就其與ZJTI並非按正常商業條款進行的持續關連交易遵守有關申報、公告及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
C. 與該公司發起人兼關連人士張家港市牡丹客車配件有限公司(「張家港牡丹配件」)進行的交易
該公司於2004年向張家港牡丹配件出售廢料,涉及金額人民幣1,525,673元。有關銷售在該年內一直持續進行,並以雙方該年每季訂立的協議為依據。
上市科指稱該公司因未有履行公告規定而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7條的規定。

此外,上市科指稱:(i)各有關董事違反了《董事承諾》;及(ii)邵先生與徐先生未有履行其在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15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下作為監察主任所應肩負的職責,原因是他們未有建議和協助董事會執行程序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

(i) 該公司就其於2002年至2004年3月30日期間進行的交易違反了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34、20.35、20.36、20.50、17.15條及17.22條;以及就其於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進行的交易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7、20.48、20.63、17.15及17.22條;
(ii) 各有關董事違反了其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iii) 孫先生違反其作出的《董事承諾》是持續不斷的;
(iv) 孫先生繼續留任董事職務有損投資者的權益;
(v) 邵先生違反了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15條;及
(vi) 徐先生違反了當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15條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對上述各方施加以下制裁:

  •     
  • 公開譴責該公司、孫先生、侯先生、楊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及徐先生,原因是他們各自違反了上文第 (i)、(ii)、(v)及(vi)項所述的事宜;及
  • 公開批評游女士、張先生及吳先生,原因是他們違反了上文第(ii)項所述的事宜。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進一步指令:

    1. 該公司須委聘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顧問」),對該公司以下各方面的內部監控進行全面檢討並提供改善意見,包括(i)就關連交易(特別是該公司與江蘇牡丹及其附屬公司之間的交易)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ii)管理董事的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iii)備存妥善的簿冊、紀錄及賬目;及(iv)確保該公司進行業務經營、管理及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所需行動中,皆按適當程序行事並擁有自主權,並於2008年4月10日起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交顧問的書面報告;
    2. 該公司在提交顧問報告後的兩個月內向上市科呈交顧問就該公司全面實行其建議的書面報告;
    3. 該公司須於2008年4月10日起計一個月內委聘令上市科滿意的監察主任,為該公司提供有關合規事宜的指引,為期兩年;
    4. 侯先生須接受由香港董事學會或其他獲上市科認可機構所舉辦的合規及企業管治培訓課程不少於24小時。有關培訓須由2008年4月10日起計六個月內完成,並須於完成培訓後立即向上市科提供完成培訓的憑證;及
    5. 孫先生、楊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徐先生、游女士、張先生及吳先生各人日後要再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其必須先接受最少24小時有關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培訓。有關培訓須由上市科認可的培訓機構提供,而完成培訓的憑證亦須提交上市科。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原本擬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3.10(7)條因應孫先生持續未能履行其作出的《董事承諾》所載責任而發表公開聲明,指出聯交所認為孫先生繼續留任董事職務將有損投資者的權益,但有鑑於孫先生已於2008年3月3日被免除董事職務,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再無必要向孫先生施加上述制裁。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表示:「這個案的裁決是參考多年來許多嚴重違規案件而作出。除面對聯交所採取的紀律行動外,該公司的股份到目前為止仍未恢復買賣。

    是次裁決有多處值得一談。

    一直以來,董事會內不論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及前董事均可能被施加公開制裁。《上市規則》清楚指出:合規責任基本上就屬於董事會全體成員的共同責任。因此,極其重要的是,各董事會成員在接受委任時,務須確保其對《上市規則》有所需的認識,使其可以履行其對股東、聯交所及市場所應有的合規責任。儘管聯交所認識到上市公司的公司架構賦予各董事的角色有別,但如非執行董事(包括被認為獨立者)於在任期間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被視為未有按其對聯交所作出的承諾履行責任,聯交所亦可能按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開制裁。

    《上市規則》要求上市發行人委任一名執行董事作為監察主任,而該監察主任在合規事宜上應有清楚界定的具體職責。這項規定對創業板公司而言尤其重要。擔任此職者有責任確保其已具備所需的知識,使其可以履行應盡的責任,並在遇有不確定的情況時諮詢專業意見或諮詢聯交所的意見。正如在這個案中,擔任此職的董事如未能履行其職責及責任,則可能須面對公開制裁。

    一直以來我就紀律裁決作出的評論均再三強調上市公司必須設立及維持適當的內部監控制度及系統,以確保遵守其於《上市規則》下的責任。而是次個案所述的違規事宜,其導火線似乎正正就是公司缺乏適當的系統及監察制度。在這個案中,上市委員會以其指令進行補救行動的權力,要求公司在提升企業管治水平上多管齊下,包括委任外聘合規顧問及要求董事(及前董事)接受培訓。可以肯定,日後如再有任何個案涉及同類問題,委員會也必將採取相若行動。」

    更新日期 20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