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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員會譴責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01108)、劉寶瑛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建洛先生、張少傑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宏先生及王捷先生以及批評董超先生、席升陽先生、戴志良先生及鍾朋榮先生違反《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8年4月23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譴責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1. 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 (股份代號:01108)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劉寶瑛先生(「劉先生」,已於2007年6月7日辭任);
3.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朱雷波先生(已於2008年4月14日辭任);
4.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丁建洛先生(「丁先生」,已於2007年9月10日辭任);
5.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張少傑先生(「張先生」,已於2007年9月10日辭任);
6.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朱留欣先生(已於2008414日辭任)
7.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姜宏先生(「姜先生」,已於2007910日辭任);及
8.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王捷先生(「王先生」,已於2006年3月28日辭任)。

上市委員會亦批評下列各方違反《上市規則》:

1.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董超先生(「董先生」,已於2007年9月10日辭任);
2. 該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席升陽先生(「席先生」);
3.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戴志良先生(「戴先生」,已於2006410日辭任);及
4.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鍾朋榮先生(「鍾先生」,已於2006年4月10日辭任)。

上市委員會命令該公司證券須繼續暫停在聯交所買賣,直至(其中包括)劉先生及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該公司董事為止。  

上市委員會於2006年11月28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劉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王先生、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鍾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可能違反其各自於《上市規則》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條(「有關規則」)以及其以在中國註冊成立的發行人董事身分而以《上市規則》附錄五H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下的責任。

2007年6月12日,上市委員會進行紀律(覆核)聆訊(「紀律(覆核)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申請覆核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時施加的制裁,即該公司證券須繼續暫停買賣,直至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該公司董事為止。其後紀律(覆核)聆訊延至2007年9月28日重新進行。

實況

該公司與其母公司中國洛陽浮法玻璃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洛陽集團公司」)在2005年5月26日為成立兩家合資公司而訂立兩項協議(「合資公司協議」)。根據合資公司協議而進行的兩個項目構成《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兼主要交易。因此,該公司須 (i)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及(ii)在根據《上市規則》第14A.17及14A.49條有關關連交易的規定及根據《上市規則》第14.38及14.40條有關主要交易的規定刊發公告後21天內發送通函。然而,該公司在按有關規則的規定發送通函和獲取獨立股東的批准之前,已向該兩家合資公司注資人民幣8,800萬元,供其建設生產廠房。因此,上市科指稱該公司違反了有關規則。

當時:(i) 劉先生同時是該公司及洛陽集團公司的主席,代表兩家公司簽訂合資公司協議;(ii) 朱雷波先生是該公司的副董事長兼洛陽集團公司的董事,在與該公司磋商有關合資公司事宜的過程中代表洛陽集團公司一方;(iii) 丁先生授權支付為數人民幣8,800萬元的款項;(iv) 朱留欣先生、張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在合資公司項目開始後得悉有關付款。然而,他們從便利於商業的角度考慮,並以此作為充分理由而同意支付有關款項;及 (v) 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鍾先生是該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他們在2005年11月得悉該為數人民幣8,800萬元的付款。然而,他們僅催促該公司刊發通函及召開股東特別大會,而未有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上市科指稱有關董事違反了其《董事承諾》。

事實上,這已是上市科第二次向該公司及其董事採取紀律行動。上市委員會曾於2005年6月7日進行紀律聆訊,內容涉及(其中包括)該公司、劉先生、朱雷波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就該公司與洛陽集團公司於1998年至2001年間進行的多項關連交易而可能出現違規情況(「上一次紀律聆訊」)。上市科指稱(其中包括)該公司未有就這些關連交易寄發通函及取得獨立股東批准。上市委員會的結論是,該公司違反了有關的《上市規則》,其董事則違反了《董事承諾》。

裁決

在首次紀律聆訊上,上市委員會得出結論如下:

1. 該公司違反了《上市規則》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條;
2. 各有關董事違反了其各自的《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3. 丁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及姜先生乃故意及/或持續違反《董事承諾》,因此其繼續留任董事職務將有損投資者的權益;及
4. 以上第1、2及3點所述的違規行為及上一次紀律聆訊上所處理的其他違規事宜顯示:該公司、劉先生、朱雷波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乃故意及持續未有履行其於《上市規則》下的責任。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上決定對該公司及有關董事施加以下制裁:

公開譴責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條;
 
該公司證券繼續暫停買賣,直至符合以下條件:
 
  a. 劉先生及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該公司董事;
 
  b. 該公司聘任能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顧問」)就該公司以下各方面的內部監控進行全面檢討及提供改善建議,包括(i)就關連交易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尤其是與洛陽集團公司進行的交易;及(ii)處理及管理董事可能實際存在及潛在的利益衝突;及於此公告刊發日期起計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供顧問的書面報告。該公司須在提交書面報告後的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交顧問就該公司已全面實行顧問建議而發出的書面報告;及
 
  c. 該公司須在本公告刊發日期起計一個月內委任能令上市科滿意的合規顧問,就《上市規則》第3A.20條所載合規事宜向該公司提供指引,為期兩年。
 
公開譴責劉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原因是他們各自違反了其《董事承諾》;及
 
發表公開聲明批評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鍾先生,原因是他們各自違反了其《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時亦有意根據《上市規則》第2A.09(7)條所載,就丁先生、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及姜先生的行為發表公開聲明,指聯交所認為,由於他們故意及/或持續未有履行其於《董事承諾》下的責任,因此,其繼續留任董事職務將有損投資者的權益。然而,在進行紀律(覆核)聆訊時,由於丁先生、張先生及姜先生他們由2007年9月10日起已不再出任該公司的董事,因此,上市委員會認為如對他們施加上述制裁在措辭上並不恰當。此外,上市委員會得悉朱留欣先生由2008年4月14日起不再是該公司的董事,故對其施加上述制裁亦不恰當。

在達致這項裁決時,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時得悉,在上一次紀律聆訊後,(i)該公司因其與洛陽集團公司之間的多項關連交易而被公開譴責;(ii)劉先生及朱雷波先生因違反《董事承諾》而被公開譴責,聯交所更就此按《上市規則》第2A.09(7)條發表公開聲明。儘管如此,劉先生及朱雷波先生於首次紀律聆訊進行當日仍繼續留任董事職務;及(iii)張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因違反《董事承諾》而被公開批評。此外,該公司違反有關規則及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的事宜,是在上一次紀律聆訊進行期間發生。

在紀律(覆核)聆訊上,上市委員會得悉,劉先生已於2007年6月7日辭任董事職務,但仍維持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時施加的制裁,即該公司證券須繼續暫停買賣,直至(其中包括)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該公司董事為止。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表示:「在這個案中,如要理解覆核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則須一併考慮該公司過往的整體紀律紀錄,尤其是在2006年1月19日公布的紀律裁決。根據有關裁決,(其中包括)上市委員會就該公司兩名執行董事在有關該公司與其控股股東進行一連串非常重大的關連交易時未有事先尋求獨立股東批准一事上加以譴責,並就此發表聲明。

然而,令人困擾的是,我注意到就在首次紀律聆訊前數天,該公司在進行非常類似的交易時居然再度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以致上市科第二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在本個案中,覆核委員會認為這些違規行為在在反映該公司及董事會相關成員是故意持續違規,當中又以牽涉入早前的紀律處分程序的朱雷波先生及劉寶瑛先生再次違規的情況最為嚴重。

劉寶瑛先生於2007年6月7日辭任,恰巧就是覆核委員會進行首天聆訊前不久。至於朱雷波先生則繼續留任直到最近為止。

這是覆核委員會首次行使《上市規則》第2A.09(8)條賦予的權力,指示該公司的股份須繼續暫停買賣,直至(其中包括)朱雷波先生辭任該公司董事。

此外,我認為應在此簡單交代這項裁決的公布時間。事實上,覆核委員會在去年6月12日及9月28日進行聆訊。聆訊由6月12日起延至9月28日才結束,是由於有關方於聆訊首天以口述形式陳詞,提供資料包括自上市科紀律報告所述的違規事項以來該公司為完善其企業管治架構而採取及建議採取的步驟,而覆核委員會要求有關方提交書面陳述,以讓上市科有機會回應這些新增資料。這些書面陳述的往來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間發生。覆核委員會作出裁決後,該公司尋求上市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覆核有關裁決,但有關覆核工作在近期中斷,而朱雷波先生亦已於2008年4月14日辭任。

最後,我認為這裁決帶出兩個主要的監管訊息。首先,共同承擔合規責任的原則是監管架構的重要基礎。不論是執行董事還是非執行董事,在適當情況下即須共同承擔責任,且也會因未能履行其責任而受到制裁。此外,如有個別董事的違規行為已到達一個地步,令上市委員會再難以相信其將盡力履行各自對聯交所作出的承諾條款,促使有關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在這情況下,聯交所將隨時行使其獲賦予的一切權力,包括將有關公司的股份停牌。」

更新日期 20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