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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俊文寶石國際有限公司(股份代號:8351),並譴責或批評該公司數名前任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及╱或《董事承諾》

监管通讯
2015年8月6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Exchange")

本紀律行動強調了確保股東及公衆全面知悉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大資訊的重要性。董事評估資訊的重要性時,應作出審慎的主觀判斷,並以股東及投資者利益為先。股東不應被剝奪其接收資訊、以及就其必須及╱或有權表決的事宜進行表決的權利

本決定亦強調董事有責任對遵從《創業板上市規則》予以應有的重視。董事有責任將有關發行人事務的重要資訊(特別是會影響合規及管治方面的資訊)通知現任及來任董事。

聯交所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

批評:
(1) 俊文寶石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351 就一項先前公布並經股東批准的非常重大收購事項的條款作重要改動時,未有發出公告及取得股東批准,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的規定; (聯交所了解現屆董事會是該公司及有關董事(定義見下文)違規後始委任,因此現屆董事會不涉及有關違規。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所詳列的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有關董事,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進一步譴責:

(2)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兼關鍵時候擔任監察主任的曾寶儀女士(「曾女士」)(2014429日調任非執行董事,2014919日辭任該公司董事);

 

及批評:

(3) 該公司前非執行董事譚比利先生(「譚先生」)(2014919日辭任);
(4) 該公司前非執行董事及前主席陳文輝先生(「陳先生」);
(5)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司徒文輝先生(「司徒先生」);
(6)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何顯鴻先生(「先生」);及
(7)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前非執行董事林建國先生(「先生」)

原因是:

(a) 他們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處理豁免及補充協議(定義見下文),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條的規定;及
(b) 他們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及本人未能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違反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承諾》)所載責任。

 

(曾女士、譚先生、陳先生、司徒先生、何先生和林先生於關鍵時候均為在任董事,合稱「有關董事」,其中譚先生、陳先生、司徒先生、何先生和林先生亦合稱「其餘董事」)。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15113日就該公司及有關董事的行為及其在《創業板上市規則》及《承諾》下的有關責任進行聆訊。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15512日就(i)該公司申請覆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施加的制裁;及(ii)有關董事申請覆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對其作出的裁決及施加的制裁,進行紀律(覆核)聆訊。

實況

該公司於2011426日公布其附屬公司(「買方」)進行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收購」),收購以「Larry Jewelry俊文寶石店」之品牌名稱經營業務的多家零售商店(「目標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Sharp Wonder Holdings Limited,作價4億港元(「代價」)。根據收購條款,Solid Bonus Limited (「賣方」)提供7,000萬港元的溢利保證(「溢利保證」),按目標公司截至20111231日止年度(「2011財政年度」)及截至20121231日止年度(「2012財政年度」)連續兩年除稅後合併純利計算。溢利保證下任何差額由賣方等額支付。

賣方、買方與作為買方擔保人的該公司於2012326日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免除溢利保證(「豁免」)。有關董事於2012118日在董事會上批准有關豁免。該公司並無就豁免及補充協議發表公告或任何其他公開文件及╱或尋求股東批准。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有關豁免是收購條款的一項重大更改,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須予以公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同意上市部的詮釋,有關豁免須按該條取得股東批准:

(1) 溢利保證無論在性質上及作為釐定代價的主要基準的層面上,均屬收購的重要條款;
(2) 由補充協議給予效力的豁免解除了賣方在溢利保證中的責任,是收購條款的一項重大改動;
(3) 收購是該公司於2011426日公布及股東於2011712日批准;及
(4) 因此,收購條款的任何重大更改亦須予以公布及取得股東批准。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該公司須就豁免及補充協議發出公告及取得股東批准。該公司沒有這樣做,即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

有關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承諾》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有關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條及各自的《承諾》,理由如下:

曾女士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承諾》

曾女士於20101216日獲委任為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監察主任,並於2014429日調任為非執行董事及退任該公司的監察主任。曾女士於2014919日辭任非執行董事。

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曾女士未能以其知識、經驗及其擔任該公司監察主任職務所須有及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

(1) 其未有就豁免及補充協議考慮應用《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
(2) 即使其確曾在關鍵時候考慮應用《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其未有恰當理解《創業板上市規則》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的規定,以致決定豁免及補充協議不構成收購的一項重大更改,及毋須公布;及
(3) 其未有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6A.23(2)條的規定在限定期間(上市日期後兩個完整的財政年度)諮詢該公司合規顧問的意見。

 

違反《承諾》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曾女士違反其《承諾》:

(1) 有關盡力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承諾:其 (a) 未能意識到豁免及補充協議可能是須予公布的交易而須考慮《創業板上巿規則》的規定及╱或通知╱提醒該公司有關《創業板上巿規則》第19.36條的規定;及 (b) 未有諮詢合規顧問的意見,否則合規顧問可以及應已合理地告知豁免及補充協議構成收購的一項重大更改,須予以公布及取得股東批准,使該公司不致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及
(2) 有關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承諾:其已違反《創業板上巿規則》第5.01(6)條。

 

其餘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巿規則》第5.01(6)條及《承諾》

譚先生於20101216日獲委任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於2014919日辭任。批准豁免及該公司訂立補充協議時,陳先生、司徒先生、何先生和林先生均在任。四人全部於2012119日停任該公司董事。

違反《創業板上巿規則》第5.01(6)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其餘董事未能以其作為商界人士及╱或專業人士在香港及╱或內地私營及上市公司擔任管理層及╱或董事職務的集體經驗所須有及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

(1) 其未有就豁免及補充協議考慮應用《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
(2) 即使其確曾在關鍵時候考慮應用《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其未有恰當理解《創業板上市規則》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的規定,以致決定豁免及補充協議不構成收購的一項重大更改,及毋須公布;及
(3) 其未有諮詢合規顧問的意見。

 

違反《承諾》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裁定其餘董事各人違反其《承諾》:

(1) 有關盡力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承諾:其(a) 未能就豁免及補充協議意識及考慮到有關《創業板上巿規則》第19.36條的規定;及 (b) 未有諮詢合規顧問的意見,否則合規顧問可以及應已合理地告知豁免及補充協議構成收購的一項重大更改,須予以公布及取得股東批准,使該公司不致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及
(2) 有關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巿規則》的承諾:其已違反《創業板上巿規則》第5.01(6)條。

 

監管上關注事項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情況嚴重:

(1) 《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原則是:確保股東及公衆了解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大因素、維持市場信心並確保投資者有足夠資訊對發行人作出適當及知情的評估。
(2) 曾女士未能確保股東及投資者能全面知情,令人非常關注及有損該公司的誠信,該公司亦未能履行責任,確保股東及公眾全面知悉可能影響該公司評價的重大資料及發展。
(3) 豁免及補充協議修訂了收購條款,解除了賣方在溢利擔保中的責任,明顯是一項重大更改,須予以公布及取得股東批准。該公司、其股東及公眾必須全面知悉有關該公司的重要資訊。
(4) 在這個案中,該公司的股東被剝奪了經其批准的收購的一項重大發展的知情權。他們並無獲得《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賦予他們就交易(豁免)進行表決的權利和機會。
(5) 即使有關董事在關鍵時候認為豁免符合該公司最佳利益(無論是對或錯),都不可成為該公司不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的借口。
(6) 董事有責任將有關發行人事務的重要資訊(特別是會影響合規及管治方面的資訊)通知現任及來任董事。

 

制裁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

(1) 批評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
(2) 譴責曾女士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條及其《承諾》;及
(3) 批評譚先生、陳先生、司徒先生、何先生和林先生各人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其《承諾》。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進一步指令:

(1) 現為另一家╱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該公司前任董事譚先生須(a) 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180日內,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創業板上市規則》合規事宜、董事職責及企業管治事宜的24小時培訓,以及4小時有關《創業板上市規則》第十九章規定(特別包括《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6條)合規事宜的培訓(共28小時,下稱「培訓」);以及 (b) 於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供培訓機構發出的培訓合規證書。
(2) 現時非聯交所任何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的前董事曾女士、陳先生、司徒先生、何先生和林先生各人日後要再獲委任為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其(a) 參加培訓,並於有關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及(b) 向上市部提供培訓機構發出的培訓合規證書。


更新日期 20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