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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上市委員會譴責成都普天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1202)違反《上市規則》,並譴責或批評該公司數名現任及前任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监管通讯
2018年7月5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發行人及其董事必須熟悉《上市規則》有關持續責任的條文,尤其是規管關連交易並確保發行人設有完善、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的第十四A章,促使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規定的條文,包括管理和監察有關申報附屬公司層面關連交易的適當措施。

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規定時,不可只單靠附屬公司自行確定及申報持續關連交易,而不設立有效監察附屬公司的申報機制;或沒有向負責申報的人員提供清晰指引、培訓及或書面程序手冊。 

發行人須明白內部監控的重要,而獨立非執行董事的主要職責是實施內部監控系統及確保系統運作良好及持續有效。

當董事發現發行人違反《上市規則》有關持續關連交易的規定時,須立即採取行動,促使發行人盡快遵守有關規定。

發行人及其董事如對《上市規則》的規定有任何疑問,須尋求專業意見或諮詢聯交所。

為免引起疑問,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所載的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相關董事(見下文),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

聯交所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譴責:

(1) 成都普天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1202)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當時的第14A.35、14A.37至14A.40、14A.46至14A.48條(2014年7月1日前有效),及現行的第14A.35及 14A.36條(分別等同當時的第14A.47及14A.48條),在進行下述持續關連交易時未有遵守申報、公告、年度審核及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

(為方便引述,上述各條《上市規則》統稱「第十四A章規則」。除另有註明外,本新聞稿中所有關於第十四A章規則的提述概指第十四A章先前的版本,即「過往持續關連交易」(見下文)發生時有效的第十四A章規則,亦即2014年7月1日之前有效的第十四A章規則);
 
 

(2) 該公司主席兼執行董事張曉成先生(「張先生」);
          
(3)  該公司執行董事樊旭先生(「樊先生」);
 
(4)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陳若濰先生(「陳先生」);
 
(5)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付若琳女士(「付女士」);
 
(6)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江建平先生(「江先生」);
 
(7)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蘇文宇先生(「蘇先生」);
 
 
(8)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平浩先生(「平先生」);
 
(9)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叢惠生先生(「叢先生」);
 
(10)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杜新華先生(「杜先生」);
 
(11)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主席蔡思聰先生(「蔡先生」);
 
(12)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成員肖孝州先生(「肖先生」);
 
(13)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成員吳正德先生(「吳先生」);
 
(14) 該公司前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成員李元鵬先生(「李先生」);
 
及批評:
 

(15) 該公司執行董事王米成先生(「王先生」)
 
 

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條文,違反其以《上市規則》附錄五H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上述(2)至(15)所列的董事統稱為「相關董事」。)

上市委員會於2018年4月10日就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行為及其在《董事承諾》下的有關責任進行聆訊。

主要實況

該公司於2015年5月12日公布該集團與下述公司進行了三宗持續關連交易:

(1) 中國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不包括該公司)(「普天集團」) — 自該公司在聯交所上市起,普天集團即為該公司的控股股東集團,持有該公司60%股權;
  
(2) 日本住友電汽株式會社(「住友」)及其附屬公司(「住友集團」) — 該公司自1998年起的非全資(佔60%股權)附屬公司成都中住光纖有限公司(「中住光纖」)的主要股東集團;及
              
(3)  江蘇法爾勝泓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法爾勝集團」) — 自2013年併入該集團賬目後成為該公司非全資附屬公司的普天法爾勝光通信有限公司(「普天法爾勝合資公司」)的主要股東集團,
 

而在進行該等交易時並未遵守《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有關申報、公告、年度審核及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以及該公司已將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進行的持續關連交易量化(分別是「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普天)」、「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住友)」及「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法爾勝)」,合稱「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據該公司所述,其與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在2012年之前已進行多年的持續關連交易。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的詳細資料及分類如下:

  2012年(人民幣) 2013年(人民幣) 2014年(人民幣)  適用百分比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
(普天)
     
 - 購入

2,000 210萬 <0.1% (2013)

0.1% to 5% (2014年)

- 出售  1,070萬 5,020萬 5,190萬 

>5%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
(住友)
7,910萬 9,190萬 1.52億 >5%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
(法爾勝)
3.47億  3.663億 >5%

2015年9月24日,該公司發出有關將於2015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大會的通函。翌日該公司公布與同一批關連人士就2015年1月1日起進行的持續關連交易(分別為「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住友)」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法爾勝)」,合稱「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訂立了三年期框架協議,生效日期追溯至2015年1月1日。只有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的框架協議始須遵守《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的申報、公告及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另外兩份協議只須遵守申報及公告規定。

獨立股東在2015年11月12日的股東特別大會上否決了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普天),但批准通過了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住友及法爾勝)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

根據該公司所述:

(1) 每一項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均沒有框架協議。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涵蓋相當大量的交易)均於附屬公司層面進行,由相關附屬公司的銷售團隊及銷售經理商議、安排訂立及處理,在未發現違規前從未牽涉各董事或向董事匯報; 
 
(2) 過往持續關連交易進行之前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批准;
  
(3) 該公司錯誤詮釋《上市規則》,雖則2013年起已將普天法爾勝合資公司的財務業績併入該集團業績,但未有將普天法爾勝合資公司視為《上市規則》所指的附屬公司,並因此而沒有將普天法爾勝合資公司的關連人士包括在關連人士的範圍內;
 
(4) 該集團內就該等交易應否向該公司匯報出現「溝通失誤」,有關附屬公司又沒有完善及清楚的匯報程序;
 
(5) 持續關連交易由不同的銷售及營銷人員處理,這些人員欠缺監管合規知識及匯報交易的意識;及
  
(6)  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收到聯交所查詢有關2013年年報若干資料後,始知道公司的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未符合第十四A章規定。
 

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

上市委員會知道該公司沒有公布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及沒有就交易事先取得股東批准的原因如下:

(1) 執行董事於2015年初商討已重續約持續關連交易後,指令當時的總經理查明是否有新的持續關連交易,但該總經理於2015年3月離職,而向新任總經理(王先生(兼任董事會副主席))匯報的工作又中斷。
 
(2) 該公司與專業人士之間的口頭溝通出現失誤,專業人士難以向該集團提出確實的專業費用報價。該公司在物色可在此事上提供協助的獨立財務顧問亦遇到困難。執行董事(包括王先生在內)已就延誤進行討論,並敦促處理的人員及專業人士加快進度。不過,該公司始終未能按聯交所上市部(「上市部」)要求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專業人士在提出確實報價方面出現困難。  
 

《上市規則》的規定

在相關時候,《上市規則》第14A.35條訂明上市發行人須與關連人士訂立書面協議、就交易設定年度上限,及就非豁免持續關連交易遵守申報(第14A.45及14A.46條)、公告(第14A.47條,相當於現時第14A.35條)及年度審核(第14A.37至14A.40條)規定;如持續關連交易的百分比率不低於5%或低於25%而年度代價金額低於1,000萬元,亦須遵守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第14A.48條,相當於現時第14A.36條)。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考慮過上市部、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後裁定:

該公司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裁定及知悉該公司已承認,該公司於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12月31日止財政年度(分別稱「2012財政年度」、「2013財政年度」及「2014財政年度」)與普天集團、住友集團及法爾勝集團各相關成員訂立持續關連交易時,及在重續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時,普天集團、住友集團及法爾勝集團各相關成員均為該公司關連人士。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該公司未能按規定遵守以下規定,因而違反相應的《上市規則》條文。該公司已承認違反下列規定:

(1)  根據《上市規則》第14A.35(1)及(2)條,須就每項過往持續關連交易與關連人士訂立書面協議並設定年度上限;
  
(2) 2012財政年度至2014財政年度的過往持續關連交易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A.46條的申報規定、第14A.47條的公告規定、第14A.37至14A.40條的年度審核規定,以及第14A.48(2)條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及
  
(3) 根據現行《上市規則》第14A.35及14A.36條,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住友)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法爾勝)須遵守公告規定,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須遵守公告及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
 

內部監控缺失

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發生上述違規事項部分是因為該公司內部監控出現下列重大缺失:
 
(1)  該公司未設有清楚及完善的制度辨識《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所指的關連人士,從而確定持續關連交易,並上報董事會審議及採取行動以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2) 雖則向該公司匯報持續關連交易的責任在其附屬公司,但該等附屬公司沒有完善及清晰的程序向該公司匯報持續關連交易,該公司亦沒有向附屬公司提供相關手冊或指引。
  
(3) 在該公司的層面,當時亦沒有制度監察附屬公司履行申報責任。
 
(4) 當時沒有機制向負責申報交易的人員提供有關遵守《上市規則》及/或內部匯報程序的相關知識。在關鍵時刻,持續關連交易由不同的銷售及營銷人員處理,而這些人員均缺乏監管合規知識及申報交易的意識。附屬公司層面的相關人員未接受過關連交易培訓或獲提供其他相關程序指引或手冊。此外,該公司的業務發展部(附屬公司原應向其匯報持續關連交易)的人員也不曾接受相關培訓。
 
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根據《上市規則》第3.08、3.16及13.04條,董事會須共同負責該公司的管理與經營,而董事(連同最高行政人員)亦須共同及個別負責確保該公司全面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上市規則》附錄十四的《企業管治守則》(「《企業管治守則》」)2016年1月前有效的版本)訂明:

(1) 「董事會應確保發行人的內部監控系統穩健妥善而且有效,以保障股東的投資及發行人的資產。」(原則C.2)  
 
(2) 「董事應最少每年檢討一次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內部監控系統是否有效,並在《企業管治報告》中向股東匯報已經完成有關檢討。有關檢討應涵蓋所有重要的監控方面,包括財務監控、運作監控及合規監控以及風險管理功能。」(守則條文C.2.1)
  
(3) 「董事會每年進行檢討時,應確保發行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職能方面的資源、員工資歷及經驗,以及員工所接受的培訓課程及有關預算是否足夠。」(守則條文C.2.2)
 

相關董事

上市委員會了解相關董事(叢先生除外,叢先生未曾回覆上市部的調查或作任何陳述)表示因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並未作為持續關連交易向董事匯報,他們對該等交易並不知情。這些前任的相關董事表示,記憶所及,他們出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對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並不知情,及或他們是在201410月聯交所審閱2013財政年度報告披露的關聯方交易提及有關事宜時,方知道這些交易是持續關連交易。

執行董事(王先生除外)

上市委員會知道,在發現該公司違反本文所述的《上市規則》之前,部分屬於或曾屬於執行董事的相關董事(張先生、陳先生、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已出任董事一段頗長時間,而其他執行董事(樊先生、平先生、叢先生及杜先生,但不包括王先生)亦至少已出任董事兩年。

上市委員會指出,儘管各人出任董事已有若干時間(張先生、陳先生、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的董事任期還頗長),但他們並未發現:

(1) 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相關成員為關連人士,與其進行的交易均屬持續關連交易;
 
 
(2) 法爾勝集團賬目併入該集團賬目後,法爾勝集團相關成員已是關連人士,與它們進行的交易全是持續關連交易(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除外,三人於法爾勝集團相關成員成為關連人士之前已不再是董事);及
  
(3) 該公司在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方面的內部監控存在缺失。 

上市委員會更發現執行董事(付女士、江先生、蘇先生及王先生除外)即使在2014年10月知道該公司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不符合《上市規則》後,亦未即時採取行動促使該公司公布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及/或就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取得股東批准,並容許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於2015年1月1日在不符合第十四A章規則的情況下開始進行。

上市委員會裁定執行董事(王先生除外)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就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或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符合第十四A章規則,詳情如下:

(1) 未能在批准刊發2012財政年度及2013財政年度報告時或報告刊發後有所警覺(該等報告在財務報表附註的「關聯方交易」一節指普天集團、中住光纖及法爾勝集團的成員為「關聯方」),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及/或聯交所對下列事項的意見:
 

(i)
  
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的成員是否該公司的關連人士;及
  (ii) 法爾勝集團的相關成員是否自2013年起已成為該公司的關連人士(當時已不再是董事的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除外),
 

以及該集團與上述每個對手方的交易因此是否《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所指的持續關連交易;    

(2)  未能在確定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後即考慮《上市規則》方面的影響及向全體董事會匯報該等交易(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除外),讓董事會得知、考慮及討論《上市規則》方面的影響及合規事宜;
 
(3) 未能採取行動促使該公司盡快公布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除外)及在進行交易前按規定取得股東批准;
 
(4) 一經確定該公司過往持續關連交易違規後,未有即時採取行動促使該公司的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符合適用的第十四A章規定(付女士、江先生及蘇先生除外);及
 
(5)  未能採取行動確保該公司長期設有完善及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規管該集團,以促使該公司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
 

王先生(執行董事)

上市委員會知悉王先生於2015年3月12日始加入董事會,故認同上市部的意見,王先生毋須就該公司過往持續關連交易的違規事項或上述內部監控缺失負責。

不過,上市委員會亦知悉該公司於2014年10月發現其過往持續關連交易不符合第十四A章規定後,該集團未訂立書面協議亦未遵守《上市規則》有關刊發公告及須股東批准的規定,就於2015年1月1日開始進行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該公司到2015年9月25日始公布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到2015年11月12日始就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取得股東批准。

上市委員會知悉董事會委派王先生確定新的持續關連交易(即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以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他亦知道或理應知道進行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性質與交易方均與過往持續關連交易相同)違反現時《上市規則》第14A.35及 14A.36條有關刊發公告及須股東批准的規定。

儘管該公司已交代(經王先生認可)延誤公布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的原因,但該公司或王先生均未能應上市部要求提出證據證明王先生於2015年3月12日至9月25日期間如何盡力處理指控中的各項問題。不過,證據顯示王先生加入該公司的首六個月內曾著力改善該公司日後管理持續關連交易的內部監控制度。上市委員會因此裁定王先生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盡快公布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及事先取得股東批准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普天)。

獨立非執行董事

上市委員會知悉大部分獨立非執行董事(蔡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都是董事會及審核委員會服務年期較長的現任及前任成員。肖先生自2013年7月31日起成為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成員。

上市委員會:

(1)  知道該公司於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有效的審核委員會規則(修訂前的版本)載有審核委員會的職責與功能,包括審核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及審計重大關連交易,以及建立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包括檢視該公司人員是否具備足夠資歷和經驗及檢視員工培訓計劃等等;
 
(2)  確認上述《企業管治守則》所載董事職責亦適用於獨立非執行董事; 
 
(3) 認為蔡先生、肖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作為獨立非執行董事應行使獨立判斷力,並應積極參與董事會事務,令董事會可受益於其技能、專業知識及不同的背景和資歷(見當時有效的《企業管治守則》守則條文A.6.7);及 
 
(4) 裁定獨立非執行董事未有行使獨立判斷力辨識下述事宜並向全體董事提出來考慮及討論:
 
  (I)  執行董事(王先生除外)在批准刊發2012財政年度及2013財政年度報告時或報告刊發後應提出的同樣問題(該等報告在財務報表附註的「關聯方交易」一節指普天集團、中住光纖及法爾勝集團的成員為「關聯方」),以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及/或聯交所對下列事項的意見: 
 
    (i)  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的成員是否該公司的關連人士;及  
 
    (ii)  法爾勝集團的相關成員是否自2013年起已成為該公司的關連人士;
 
  (II)  2015年1月1日起進行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在《上市規則》方面的影響;及
 
  (III)  上述有關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不足之處。  
 

上市委員會進一步裁定獨立非執行董事違反了《董事承諾》,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就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吳先生除外,因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進行之前他已辭職)符合第十四A章規則,未有最低限度採取下述行動:

(1) 在批准刊發2012財政年度及2013財政年度報告(肖先生只涉及2013財政年度報告)時或報告刊發後有所警覺,促使該公司諮詢專業顧問對過往持續關連交易相關事宜的意見;
 
(2)  最少每年一次檢視集團內部監控系統的效能、與管理層討論內部監控系統,包括研究集團是否有足夠資源及其人員是否具有充足資歷及經驗以及曾否接受充分培訓可申報持續關連交易以符合第十四A章規則;
  
(3) 一經確定該公司過往持續關連交易違規,即促使該公司就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遵守適用的第十四A章規則(吳先生除外);
  
(4) 確保該公司長期設有完善及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規管該集團以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 
 
(5) 審核重大關連交易;及
  
(6) 履行審核委員會職責,確保該公司全面遵守《上市規則》規定的關連交易責任。 
 

上市委員會認為,獨立非執行董事未能採取前一段所述行動,證明他們在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方面未夠主動、積極。

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事項嚴重:

(1)  該公司承認其與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進行的持續關連交易已維持多年(可分別追溯至1994年及1998年),但一直以來全都未有加以辨識。現在本新聞稿所載該公司與這兩個集團進行的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及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不過是當中由2012年1月1日起進行的交易。雖則過往持續關連交易涵蓋的期間極長,金額亦很大(部分須獨立股東批准),但直至2014年10月聯交所審查該公司2013財政年度報告向該公司作出查詢為止,這些交易一直未被揭露。 
 
(2)  該公司極倚賴附屬公司自行辨識並向其匯報持續關連交易以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附屬公司層面相關人員從未接受關連交易培訓,也沒有任何其他相關程序指引或手冊。該公司亦未設有及持續的機制有效監察附屬公司的匯報。
 
(3)  促使該公司遵守第十四A章規則的內部監控制度存在重大缺失,也是該公司違規的部分原因。雖然按《企業管治守則》董事會須至少每年一次檢視內部監控制度是否完善及有效,但證據顯示,2011至2014年間的檢查只集中於防止及偵測欺詐及錯誤。
  
(4)  該公司錯誤詮釋《上市規則》,未有視法爾勝集團的成員為關連人士,未意會到其與普天集團及住友集團的成員及/或與其本身集團成員的交易是持續關連交易。相關董事中無一人在任內發現持續關連交易、上述錯誤詮釋及內部監控重大缺失,清楚證明相關董事對規管持續關連交易的《上市規則》規定沒有正確認識,及/或在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規管持續關連交易的規定上未夠主動、積極。
  
(5)  該公司在2014年10月發現過往持續關連交易後,於2015年1月1日又開始進行已重續持續關連交易而沒有遵守刊發公告及須股東批准的規定(分別直至2015年9月及11月為止),令人嚴重關注該公司在遵守《上市規則》方面的態度。
 
(6) 該公司的股東未能按其應有權利及時收取持續關連交易的資訊,也未能在須經其批准的持續關連交易進行之前就該等交易進行投票表決,利益受到損害。
 
(7)  若進行屬《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範圍內的交易,董事有責任確保該公司在交易條款落實後盡快通知股東(並按需要取得其批准)和市場,否則將對市場的透明度、信任和信心造成打擊。 

制裁

上市委員會裁定上述事項違規而且情況嚴重,因此決定:

(1)  譴責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4A.35、14A.37至14A.40及14A.46至14A.48條、以及現行《上市規則》第14A.35及14A.36條的規定; 
  
(2) (i) 譴責相關董事(王先生除外);及 (ii) 批評王先生違反《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符合上述《上市規則》條文的規定。
 

上市委員會又指令:

內部監控檢查

(1) 該公司須於本新聞稿刊發後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上市委員會及/或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顧問」),對該公司的內部監控進行全面檢討並給予改善建議,以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以及於本新聞稿刊發後兩個月內,向上市部提交顧問改善建議的書面報告。該公司須於委聘顧問前向上市部提交顧問的職責範圍,以便上市部給予意見;及
 
(2)  該公司須在其後兩個月內,向上市部提交顧問就該公司全面執行其建議情況的書面報告。 
 
委任合規顧問
  
(3)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的四星期內,委聘一名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3A.01條,即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6 類受規管活動、根據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可從事保薦人工作,並(如適用)根據《上市規則》第3A.19或3A.20 條獲委任為可從事合規顧問工作的公司或認可財務機構),於往後兩年持續就遵守《上市規則》提供意見。該公司須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其提供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滙報。
  
董事培訓
  
(4) 張先生、樊先生、王先生及肖先生各人 (i) 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90日內,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及董事職責的24小時培訓,包括4小時有關須予公布及關連交易的《上市規則》培訓(「培訓」);及(ii)在培訓完成兩個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5)  蔡先生雖已辭任該公司董事,但他仍是聯交所五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須(i) 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90日內,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的培訓;及 (ii) 在培訓完成兩個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6) 陳先生、付女士、江先生、蘇先生、平先生、叢先生、杜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各人現時並無擔任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日後若擬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各人(i) 須完成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的培訓,並於有關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以及(ii) 於完成培訓後向上市部提供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7) 該公司須於完成上文第(1)至(4)段所述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 
 
(8) 該公司須呈交上文第(7)段所述的公告擬稿予上市部提供意見,並須待上市部確定沒有進一步意見後方可刊發 
 
(9)  刊發本新聞稿後,上文第(1)至(8)段所列載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運作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均須提交上市部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的事宜,上市部須轉交上市委員會作決定。 
 
 

更新日期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