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交所宣布,倍可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前稱聯昌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委任臨時清盤人)(該公司)由本通告日期起即進入《證券上市規則》第17項應用指引所述的除牌程序(除牌程序)的第三階段。第17項應用指引正式訂明了處理長期停牌公司時所採取的程序。
监管通讯
2004年2月5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通告
關於
倍可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前稱聯昌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已委任臨時清盤人)
根據《證券上市規則》第17項應用指引的規定
進入除牌程序的第三階段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宣布,該公司由本通告日期起即根據《證券上市規則》第17項應用指引進入除牌程序的第三階段。
根據《證券上市規則》第17項應用指引的除牌程序,該公司將有最後六個月的期限提交可行的復牌建議。若該公司到2004年8月4日(即由本通告日期起計六個月屆滿時)仍未提交可行的復牌建議,聯交所即擬取消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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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交所宣布,倍可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前稱聯昌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委任臨時清盤人)(該公司)由本通告日期起即進入《證券上市規則》第17項應用指引所述的除牌程序(除牌程序)的第三階段。第17項應用指引正式訂明了處理長期停牌公司時所採取的程序。
該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起停牌。停牌至今,該公司曾提交復牌建議,但該建議在2003年11月24日舉行的股東特別大會被該公司股東否決。該公司於2004年1月2日宣布復牌建議之最後完成日期於2003年12月31日後失效。因此,該公司迄今仍未實施可行的復牌建議。所謂可行的復牌建議,是指若按而施行有關建議,就可令發行人得以證明其符合《上市協議》 第38段規定。《上市協議》第38段規定,發行人須有足夠的業務運作,或擁有相當價值的有形資產及∕或無形資產(就無形資產而言,該公司須向聯交所證明其潛在價值),該發行人的證券才得以繼續上市。
由於該公司在除牌程序第二階段限期前仍未實施可行的復牌建議,因此,聯交所決定將該公司放入除牌程序第三階段。 該公司將有最後六個月的期限提交可行的復牌建議。若該公司到2004年8月4日仍未提交可行的復牌建議,聯交所即擬取消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若該公司終要除牌,聯交所將於適當時候再行發出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