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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三門峽天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譚豫忠先生;肖崇信先生及李永正先生以及批評閆利啟先生;宋全啟先生;朱小平先生及陳立德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监管通讯
2008年1月3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1. 三門峽天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253);
2. 該公司的執行董事譚豫忠先生「譚先生」)
3. 該公司的執行董事肖崇信先生「肖先生」)
4.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李永正先生(「李先生」,已於2005年11月28日辭任)。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下列各方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1. 該公司非執行董事閆利啟先生「閆先生」)
2.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宋全啟先生「宋先生」)
3.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朱小平先生「朱先生」)
4.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陳立德先生(「陳先生」)。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07年10月16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其中包括)該公司、譚先生、肖先生、李先生、閆先生、宋先生、朱先生及陳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可能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所載責任及其各自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B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實況 紀律聆訊是與下列八宗指稱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個案有關:
  • 個案1 - 2005年7月11日,該公司與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支行簽訂協議,為三門峽湖濱果汁有限責任公司(「湖濱」)提供一筆人民幣2,00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湖濱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該筆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湖濱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1.62%及代價比率10.57%。
  • 個案2 - 2005年7月20日,該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健康路支行簽訂協議,為三門峽戴卡輪轂製造有限公司(「戴卡輪轂」)提供一筆人民幣3,00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戴卡輪轂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該筆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戴卡輪轂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2.43%及代價比率15.93%。
  • 個案3 - 2005年8月8日,該公司與交通銀行鄭州分行簽訂協議,為三門峽佳適鋁合金輪轂有限責任公司(「佳適」)提供一筆人民幣80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佳適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佳適由三門峽天元鋁業集團有限公司(「天元集團」,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本67.02%的控股股東)擁有48%權益。該筆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佳適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0.65%及代價比率4.59%。
  • 個案4 - 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該公司先後與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及鄭州市商業銀行燕莊支行簽訂兩份協議,為河南太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龍」)提供兩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00萬元及人民幣5,00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太龍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上述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太龍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兩筆擔保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22條合併計算後,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5.66%及代價比率41.69%。
  • 個案5 - 2006年2月17日,該公司與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永營業部簽訂兩份協議,為鄭州眾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眾生」)提供合共人民幣1,85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眾生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上述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眾生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有關擔保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22條合併計算後,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1.50%及代價比率9.53%。
  • 個案6 - 2006年2月22日,該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經緯支行簽訂協議,為河南中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孚」)提供一筆1,2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9,720萬元)的擔保,當中沒有向中孚收取任何費用或任何抵押。該筆擔保是根據該公司與中孚之間的若干相互擔保安排提供。

    擔保金額相當於該公司的資產比率10.02%及代價比率50.46%。
  • 個案7 - 2006年7月20日及21日,上市科在審批該公司擬於2006年8月4日就個案1至6中所提供的擔保(「擔保」)而發出的通函(「通函」)過程中,獲該公司的律師知會,該公司未能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66(4)條的規定取得該公司財務顧問或核數師有關的確認函件,即其確認:向該公司提供銀行融資的機構已書面確認該等融資確實存在。

    2006年8月4日,該公司發出通函,當中載有聲明表示:「董事(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認為本公司將具備足夠營運資金以應付其目前需求」。
  • 個案8 - 該公司的財政年度年結日為每年的12月31日。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8.48A及18.49條,該公司原須於2006年3月31日或之前派發該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報(「2005年年報」)及刊發其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全年業績(「2005年全年業績」)。然而,該公司卻延至2006年6月12日才刊發2005年全年業績及至2006年6月19日才派發2005年年報,分別遲了73日及80日。
有關個案1至6各項擔保,該公司乃於2006年5月15日首次向上市科披露,另於2006年5月22日刊發公告向公眾披露。 上市科指稱,該公司未有遵守以下《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1. 個案1、2及5 - 這些個案的每項交易均構成《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06(2)條所指的須予披露的交易。該公司於提供各有關擔保時未有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及19.38條的通知及公告規定,屬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及19.38條;
2. 個案3 - 該項交易構成《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13(3)條所指的關連交易。該公司於2005年8月提供擔保時未有遵守公告規定,屬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7條;
3. 個案4及6 - 個案4及6的每項交易均構成《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06(3)條所指的主要交易。該公司於提供各有關擔保時未有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19.38及19.40條的通知、公告及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屬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19.38及19.40條;
4. 個案7 - 該公司未能提供其銀行融資存在證明的「告慰函」,但卻在通函內表示該公司將具備足夠營運資金以應付其目前需求,乃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66(4)條;及
5. 個案8 - 該公司延遲派發2005年年報及刊發2005年全年業績,乃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8.48A及18.49條。
另外,上市科並指稱各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此外,上市科亦指稱,該公司當時的監察主任譚先生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1)條,即未有知會及協助董事會執行程序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也違反了《董事承諾 》,即其本身未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的裁決其中包括:
(i) 該公司:
- 在個案1、2及5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及19.38條;
- 在個案3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7條;
- 在個案4及6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19.38及19.40條;
- 在個案7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66(4)條;及
- 在個案8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8.48A及18.49條。
(ii) 譚先生在個案1、2、4、5、6、7及8中同時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1)條及《董事承諾》,原因為其未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iii) 肖先生在個案1、2、4、5、7及8中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為其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iv) 李先生在個案1、2、3及4中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為其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v) 閆先生在個案5中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為其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
(vi) 宋先生、朱先生及陳先生在個案1至8中各自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為其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對以下人士施加以下裁決:
  • 就上述(i)至(iv)所述的違規事項,公開譴責該公司、譚先生、肖先生及李先生;及
  • 就上述(v)及(vi)所述的違規事項,向閆先生、宋先生、朱先生及陳先生發出涉及批評的公開聲明。
在決定就該公司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宋先生、朱先生及陳先生)在個案1至8中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而違反《董事承諾》而向他們發出公開批評聲明時,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考慮的因素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職責和承諾並不較其他董事為輕,以及該三名董事自該公司2004年6月成立審核委員會以來即一直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在確保適當的財務匯報以至所有有關內部監控及監察的事宜上,審核委員會都是僅次於該公司董事會的重要委員會。因此,上述三人也應就該公司在個案1至8的違規事項承擔全部責任。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作出以下指令:
(i) 該公司須委聘獨立專業顧問(「顧問」),對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中有關須予公布及關連交易的規定的內部監控,進行全面檢討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並須向上市科呈交顧問的書面報告;
(ii) 該公司須委聘合規顧問,以便其後可持續就合規事宜作出諮詢,為期兩年;及
(iii) 各有關董事須接受合規及企業管治事宜的培訓。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確認:
  • 公開譴責只適用於該公司、譚先生、肖先生及李先生,而不適用於該公司董事會的任何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及
  • 公開批評聲明只適用於閆先生、宋先生、陳先生及朱先生,而不適用於該公司董事會的任何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說:「在這個案中,該公司管理人員的行動或沒有行動使該公司接二連三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中有關披露、股東批准及財務匯報的規定。對於今次的裁決,我有以下一些看法。

首先,聯交所非常關注公司未有就須予公布及關連交易作出披露以及事先獲取獨立股東批准的行為,因為此可能會嚴重影響市場及投資者的信心。此外,在《創業板上市規則》所確立的時限內適時發表財務報告亦是十分重要,因為此可保障股東及投資者的權益,讓他們可作出知情的投資決定。是次的違規事項的性質及特性,突顯出上市公司董事在處理公司業務上必須嚴正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責任。

其次,這次的裁決突出董事會對遵守《上市規則》的個別及集體問責性。委員會已清晰明確表示,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職責和承諾不較其他董事為輕,尤其當他們亦是審核委員會的成員時 — 須知道審核委員會是董事會以外第二個必須確保適當財務匯報及負責所有有關內部監控及合規等事宜的內部組織。在這個案中,身兼審核委員會成員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即使未必有直接參與有關交易或事件,亦須對該公司的所有違規事宜負上全責。

此外,監察主任協助發行人執行促使遵守《上市規則》規定的措施並給予意見的角色和職責也不應輕視。雖說最終要對遵守《上市規則》事宜負責的是整個董事會,但對於有責任採取積極及主動步驟、確保發行人設有充足及有效的監察機制的監察主任,我們所期望的是其應符合較高較嚴的標準。

最後,這次裁決繼續證明:除透過施加公開譴責懲處過往的失當行為外,委員會還會在適當情況下,指令發行人檢討內部監控並作出改善、委聘外部的合規顧問,以及安排董事接受合規及企業管治事宜的培訓,從而鼓勵發行人提升企業管治及合規的水平。這個案的違規事項正好說明發行人內部缺乏有效的監控制度,管理人員又未能充分了解其在《創業板上市規則》下的責任;故希望透過上述的補救措施鼓勵及促進發行人及其管理人員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避免日後再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更新日期 20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