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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上市委員會譴責高盛結構產品(亞洲)有限公司違反《上市協議》

监管通讯
2012年4月27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譴責高盛結構產品(亞洲)有限公司 (「高盛」)違反20051025日高盛與聯交所簽訂的《上市協議》(《上市協議》)

實況

高盛(作為在聯交所上市買賣的結構產品的發行人)及高盛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於20051025日與聯交所簽訂《上市協議》,訂明高盛作為結構產品發行人一直須履行的責任。根據《上市協議》第2(5)段,高盛亦同意遵守不時生效的《上市規則》。

權證

高盛是日經225平均指數四隻歐式現金結算衍生權證(「該等權證」)的發行人,四隻權證的主要條款如下:

10073 10074 10075 10076
推出日期 2011211 2011211 2011211 2011211
到期日 201199 2011129 201199 2011129
權證類別 認購 認購 認沽 認沽
發行價 0.25 0.25 0.25 0.25
行使水平 11,000 12,000 10,000 9,000

2011211日,高盛分別就發行權證1007310074以及就權證1007510076刊發兩份公告(「發行公告」)。

2011217日,高盛先後刊發兩份補充上市文件(「補充上市文件」),第一份涉及權證1007310074,第二份涉及權證1007510076

發行公告和補充上市文件均由外聘法律顧問按高盛的指示擬備,並經高盛內部審閱及批准。

在認購權證的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

(1) 「每手買賣單位的現金結算金額」指:「(收市水平行使水平)x 指數貨幣金額 x 匯率 (粗體乃後加以作強調),
而「匯率」乃指:
「有關到期日香港時間下午四時正或前後由本公司釐定日圓與港元(以每一單位港元所兌之日圓單位數目表示)之間的匯率,參考(a)(b)而釐定:
(a) 指路透社專頁ASFH所報「美元╱日圓」匯價中位數;及
(b) 指路透社專頁ASFI所報「美元╱港元」匯價中位數。」
(2) 補充上市文件內的「現金結算金額」指「以估值日的收市水平超出行使水平的點數乘以指數貨幣金額,並乘以匯率以將參考貨幣轉換為結算貨幣所表示之金額」(粗體乃後加以作強調

認沽權證的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的應定義內容,對「匯率」一詞有相同的定義,並以此匯率為乘數來應用

該等權證於2011218日開始買賣。

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的錯誤以及2011331日的暫停買賣事件

2011329日及30日,高盛發現部分該等權證的成交有所增加。高盛認為這是日本地震之後市場對該等權證的興趣增加所致。高盛職員當時查閱過該等權證的條款其所載內容是正確的)。

2011330日晚上,高盛權證團隊中一名成員獲友人告知,市場上有傳聞指高盛擬備及刊發有關該等權證的文件所用的公式,有別於另一機構發行類似日經權證的文件所用的公式。

2011331日約上午830分,高盛職員發現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匯率」的定義與「每手買賣單位的現金結算金額」及「現金結算金額」的定義合併後引起錯誤。現金結算的定義錯誤地列出將參考貨幣轉換為結算貨幣的換算方式,將支付的日圓「乘以」(而非「除以」)匯率的方式換算(「錯誤」),以計算港元的付款金額。

約上午9時,高盛指示外聘法律顧問擬備修訂通告以糾正錯誤;並通知聯交所有關錯誤,以及表示高盛作為流通量提供者不會就該等權證提供「賣盤」報價,直至修訂通告已經刊發為止。高盛的外聘法律顧問約於上午910分聯絡聯交所,其後整個早上高盛及╱或其法律顧問與聯交所一直頻密溝通。

證券市場於上午930分開市,該等權證的價格約於950分開始急劇上升,在不尋常的高位更有大量成交,價格大幅偏離2011218日以來的走勢,儘管這些成交都不涉及高盛作為流通量提供者或任何其他的身份。這些成交很大部分由持牌機構或個人進行,促使該等權證的成交量及價格飆升,造成異常的價格升幅。

聯交所建議高盛考慮暫停該等權證的買賣。高盛於上午1048分即向聯交所發出電郵要求將該等權證停牌。該等權證於上午1052分暫停買賣。

2011331日下午(該等權證停牌後),高盛刊發兩份修訂通告,以對之前相關文件內容作出以下更正:

(1) 將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認購權證的「每手買賣單位的現金結算金額」的公式更正為:
(收市水平 行使水平)x 指數貨幣金額
                          匯率

(2) 將「現金結算金額」更正為「以估值日的收市水平超出行使水平的點數乘以指數貨幣金額,並除以匯率以將參考貨幣轉換為結算貨幣所表示之金額」。

修訂通告對認沽權證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內的對定義內容作出相應的更正。

該等權證一直未有恢復買賣。不過,高盛透過回購計劃向所有受影響投資者提出賠償,回購價格為購入該等權證成本之110%或該等權證停牌期間可能達到的最高價值的110%,兩者中取較高者。該等權證先後於20119月及12月到期。20114月至11月期間,高盛主動暫停發行新的權證。

上市科指高盛違反《上市協議》

《上市協議》要求高盛須遵守《上市規則》不時實施的規定。按《上市規則》第 2.13(2)條規定,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在各重要方面均須準確。不過,發行公告和補充上市文件卻載有上述錯誤。

向上市科呈交的資料顯示,錯誤源自高盛外聘法律顧問擬備的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稿。不過,文件均經過高盛職員審閱及批准。高盛是發出這些文件的機構。因此,高盛對文件的準確性負有最終責任。再者,每份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如《上市規則》所規定)皆訂明發行對文件的準確性負全責

上市科承認此為個別事件,該等錯誤是無意的,似乎是人為錯誤而引起。不過,上市科認為,錯誤大的,因該等權證載有錯誤的經濟原理與原本應有的經濟原理出現重大分別。

上市科亦認為在廣義上,就該等錯誤對市場的影響而言,該等錯誤也屬重大。2011331日當日,該等權證的價格出現異常的大幅波動,不符合該等權證原本應有的經濟原理。

要承認的是,此等交易活動不涉及高盛作為流通量提供者或任何其他的身份,很大比重的交易均由持牌機構或個人進行。不過,2011331日上午830分,高盛已知道有關錯誤。聯交所約於上午910分獲通知有關錯誤,之後高盛與聯交所頻密溝通。上午950分該等權證出現異常交易情況。到上午1002分,高盛將異常交易的情況告知聯交所。高盛在上午1048分同意按聯交所的建議要求暫停該等權證的買賣。

上市科知道:(a)2011331日交易開始前至該等權證暫停買賣及之後,高盛與聯交所一直有頻密溝通,而修訂通告於當日下午刊發;(b)高盛在這事件中的情況並無先例,以前從未曾有任何權證因這些情況而暫停買賣;(c)該等權證發行後曾按原本應有的經濟原理買賣約6星期,其間並無異常價格波動;及(d)香港證券市場以披露為本,沒有規定上市文件若有出錯,證券須自動暫停買賣,而是有必要時始需要尋求停牌。

不過,上市科認為當時該等權證有需要暫停買賣,但高盛卻在市場出現混亂時未有足夠迅速地要求權證暫停買賣。

就上述所有情況而言,上市科認為高盛已違反《上市協議》。

和解

就和解的目的而言,高盛:

(1) 對上市科指其違反《上市協議》不承認也不抗辯;及

(2) 接受上市委員會向其施加下述制裁。

委員會裁定高盛違規

根據各項事實及情況,以及高盛對上市科上述違規指控並不抗辯的決定,委員會裁定高盛違反了 《上市協議》。

制裁

上市委員會認為,對買賣該等權證的人士以至對廣大的衍生權證市場來說,高盛是否遵守《上市協議》從而遵守《上市規則》有其意義。

(1) 《上市規則》第2.13條規定,《上市規則》所要求的任何公告或公司通訊所載資料「在各重要方面均須準確完備」。發行公告及補充上市文件乃高盛按《上市規則》第15A.5615A.58條刊發。高盛對這些文件的準確性負全責。

(2) 2011331日當日,高盛應在更早的時間要求暫停買賣該等權證。

由於以上情況,2011331日當日上午950分至上午1052分期間該等權證的買賣出現了秩序混亂。

市委員會研究對高盛的整體制裁時考慮了下列情況:

(1) 此為個別事件,在此之前,高盛雖自2005年以來曾在香港發行約1,700隻權證及牛熊證,但一直沒有同類性質的失誤紀錄。 

(2) 錯誤似乎是出於人為因素而非制度問題。

(3) 儘管錯誤存在,該等權證發行後至2011331日之前約6個星期間一直按原設的經濟原理買賣,價格並沒有異常波動。

(4) 高盛在2011331日開市之前迅速將錯誤通知聯交所,之後一直與聯交所保持頻密及坦誠的對話。

(5) 高盛與聯交所充分合作,包括在2011331日當日迅速同意聯交所提出暫停該等權證的買賣。

(6) 香港上市權證因這些情況而要求暫停買賣,過去並無先例。

(7) 2011331日當日導致價格異常波動的交易活動並不涉及高盛作為流通量提供者或任何其他的身份。

(8) 高盛透過回購計劃向所有受影響投資者提出賠償,回購價格為購入該等權證成本之110%或高盛所提出按該等權證停牌期間可能達到的最高價值計算的回購值的110%,兩者中取較高者。該等權證持有人中有88%接受回購建議。

(9) 在有關期間,高盛設有審閱文件的內部監控機制,惟機制有改善的空間。高盛自此已實行補救措施回應聯交所在監管方面的疑慮,情況令人滿意。

(10) 高盛一直是權證業界工作小組中甚為活躍的參與者;該小組旨在研究各項權證事宜,包括劃一文件的規範,以確保香港權證市場持續運作良好及保持高水準。

(11) 高盛在20114月至11月間主動暫停發行新的權證,專注解決此事。

(12) 高盛在調查中與上市科充分保持合作,過去的紀律亦良好。

經考慮所有上述因素後,委員會決定譴責高盛,原因是其違反《上市協議》並因而亦違反了《上市規則》第2.13條,對香港衍生權證市場的聲譽及投資者信心可能造成損害。

上市委員會原亦有意考慮指示聯交所根據《上市規則》第2A.09條的規定禁止高盛使用市場設施一段時間。不過,由於高盛在20114月至11月間主動暫停發行新的權證,並向聯交所證明因此事而起的監管問題已妥善處理後,已於2011121日在聯交所的批准下恢復發行結構性產品的能力,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作出這項指示。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公開譴責僅適用於高盛,而不涉及高盛過往或現任董事或僱員。


更新日期 20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