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譴責以下公司及人士:
(2) |
該公司執行董事兼主席馮光成先生(「馮先生」); 譴責馮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下列規則或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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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上市規則》第3.08(d)及(e)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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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由董事各自以《上市規則》附錄五H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違反《董事承諾》的原因是他沒有(i)盡力遵守《上市規則》;(ii)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及(iii)協助上市科的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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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該公司執行董事洪玉梅女士(「洪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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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執行董事沈廣軍先生(「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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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該公司執行董事蔣利強先生(「蔣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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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高火金先生(「高先生」,於2009年6月30日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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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劉建國先生(「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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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該公司前非執行董事謝勇先生(「謝先生」,於2009年6月30日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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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李珺博士(「李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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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王燕謀先生(「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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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蘇拱嵋先生(「蘇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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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該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周國春先生(「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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譴責上述第(3)至(12)項所述董事的原因是,他們違反各自的《董事承諾》,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亦發出公開聲明表示,聯交所認為馮先生留任該公司有損投資者的權益,原因是其故意及/或持續未能遵守《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倘馮先生於本聲明發出後仍然留任該公司,聯交所或會考慮行使權力暫停或繼續暫停或取消該公司股份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
上市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2日進行聆訊(「紀律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及上文(2)至(12)所列11名董事(統稱「該等董事」)履行《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有關責任的行為。
上市委員會於2012年4月17日就洪女士、沈先生、蔣先生、劉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蘇先生及周先生(統稱「覆核人士」)的申請進行紀律(覆核)聆訊(「紀律(覆核)聆訊」),覆核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作出的裁決及施加的制裁。
實況
該公司為H股公司,自2001年12月10日起在聯交所上市。
馮先生為該公司主席、執行董事兼創辦人。在所有相關時間中,(1)馮先生為該公司控股股東,本身與其聯繫人實益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50.96%權益;而(2)光宇集團(中國公司)由馮先生擁有96%權益,因此為該公司關連人士。
該交易
2008年5月4日,馮先生代表公司與馬紅梅女士(「馬女士」)簽署一份貸款協議(「貸款協議」),馬女士向該公司提供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貸款」),為期兩個月,月息人民幣225萬元。協議訂明倘該公司準時還款,馬女士同意將本金再借予公司不超過五次。
同日,
(1) |
作為貸款的抵押品,馮先生(i)將所持該公司2,000萬股內資股加以質押(「質押」)及(ii)代表該公司兩家附屬公司 ─ 青海鹼業有限公司(「青海鹼業」)及浙江紹興陶堰玻璃有限公司(「陶堰玻璃」)簽署擔保書(「擔保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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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按馮先生指令書面指示馬女士將貸款存入光宇集團的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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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3日,光宇集團收到馬女士直接存至其銀行戶口的人民幣5,000萬元(「墊款」)。光宇集團於2008年7月4日直接向馬女士償還該公司根據貸款協議應付的本金及利息。
貸款協議、質押、擔保書及墊款統稱為「該交易」。透過該交易,馮先生令該公司從馬女士取得資金再由該公司向光宇集團墊款。光宇集團毋須就墊款向該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提供擔保。
馮先生確認,其在進行該交易前後直至2009年4月22日整個期間,並無通知或牽涉該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亦無取得該公司董事會的批准(見下文)。
中國法律行動
2008年12月中,馮先生收到馬女士於2008年12月9日向中國法院提出指控該公司、青海鹼業、陶堰玻璃及馮先生(統稱「被告」)的訴狀(「訴狀」)。馬女士指她根據貸款協議向該公司提供多筆貸款,2008年7月4日提供的第二筆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已於2008年9月11日償還,但2008年9月11日提供而應於2008年11月10日償還的第三筆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仍然拖欠。馬女士追討償還貸款及利息。
馮先生聲稱並無告知該公司任何其他董事有關該訴狀,並聲稱馬女士其後乃向光宇集團貸款,而非該公司。馮先生表示已指示中國律師準備為該公司辯護,並於2009年2月11日出席法院聆訊。於下列數個月期間法律行動有多個主要發展:
(1) |
2008年12月12日的非正審判決凍結被告不超過人民幣6,000萬元的資產或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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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9年1月7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獲「凍結令」,凍結該公司所持青海鹼業的9,400萬股股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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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國法院於2009年2月22日判原告人勝訴,該公司須向馬女士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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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所述訴狀及主要發展統稱「中國法律行動」。馮先生聲稱,他並不知悉任何主要發展,直至2009年4月22日青海鹼業收到關於上述凍結令所涉事宜的執行通知書;由他代表公司委託的中國律師並無向他匯報法律行動的狀況及最新進展。他亦聲稱,他只是於2009年4月22日方告知該公司及其他董事有關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以致該公司於2009年5月12日發出公告披露有關事宜。
延遲刊發2008年度業績及報告
該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08年度業績及報告應於2009年4月30日前刊發,但最終先後於2009年5月10日及12日公布及刊發。
沒有刊發2009年度業績及報告、2010中期業績及報告以及2010年度業績及報告
該公司並無公布及刊發以下業績及報告:
(1) |
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09年度業績及報告(應於2010年4月30日前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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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六個月的2010中期業績及報告(應於2010年9月30日前刊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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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10年度業績及報告(應於2011年4月30日前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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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先生拒絕應上市科要求出席會議
馮先生被指稱是該公司內唯一的人一直知悉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的人士。此外,尚有多項上市科相信需向馮先生查詢的事宜。上市科邀請馮先生出席會議回應查詢,並表示可配合其時間訂定會面日期,會面時間預計不多於一天。儘管於2010年5月至7月多番催促及通訊,馮先生仍拒絕有關要求,最初指事務繁忙,其後則以生病為由。最終並無舉行會議。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在首次紀律聆訊中,上市委員會的結論為:
該公司
違反《上市規則》第13.09、13.17、14A.04及14A.63條 ─ 該交易
墊款為該公司向光宇集團提供的財務資助,根據《上市規則》第14A.13(2)條屬關連交易。
《上市規則》第14A.04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必須就所有關連交易訂立書面協議。鑑於該公司與光宇集團並無就墊款訂立書面協議,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第14A.04條。
根據《上市規則》第14A.63條,並非根據《上市規則》第14A.65或14A.66條獲得豁免的財務資助須符合有關申報、公告及股東批准的各項規定。由於墊款並非該公司日常及一般業務過程中提供,亦非按一般商業條款訂立,上述規則所提及的豁免情況概不適用。由於墊款於2009年5月12日方被披露,且沒有取得股東批准,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第14A.63條。
《上市規則》第13.17條規定,如發行人控股股東把其持有的發行人股份的權益加以質押,以作為發行人債項的保證,或作為發行人取得擔保或其他責任上支持的保證,即須作出披露。該公司並無於2008年5月4日刊發公告披露該項質押,只是至2009年5月12日方作披露。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第13.17條。
上市委員會亦發現,根據《上市規則》第13.09(1)(a)條,該交易屬須予披露事宜,即屬供股東及公眾人士評估集團的狀況所必需的資料,理由如下:
(1) |
該公司核數師於該公司2005至2007年報中表示該集團持續經營業務的能力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該公司的流動負債超出其流動資產人民幣17.86億元至人民幣19.09億元。於2007年12月31日,該集團流動負債超出其流動資產人民幣19.09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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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墊款或財務服務在過去及現在均非該公司的一般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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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第三方(馬女士)收到的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該公司以之向由馮先生實際上擁有的私人公司光宇集團提供等額墊款)相當於該集團2007年盈利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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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雖然該公司須就貸款向馬女士支付每月人民幣225萬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54厘),但卻並無就墊款向光宇集團收取任何利息或要求任何抵押品。光宇集團沒有在指定期限向馬女士償還本金及利息。該公司遂因馮先生進行的該交易而承擔財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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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由於馮先生於2008年5月的行動參與該交易,而馮先生一直知悉事件。根據第13.09條,該公司須於2008年5月4日披露該交易。由於該公司沒有披露該交易,直至2009年5月12日,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第13.09條。
違反《上市規則》第13.09(1)條 ─ 中國法律行動
上市委員會認為,中國法律行動亦屬於第13.09(1)(a)條所指須予披露的資料,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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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國法律行動為重大資料,原因是:(a)基於上文所述該公司的財務狀況;(b)該公司面對至少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及利息的或然負債;及(c)中國法律行動按上文所述被指稱是由馮先生進行的該交易引起,從未向股東或市場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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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正審判決及凍結令看來會導致該公司及兩家附屬公司不超過人民幣6,000萬元的資產/銀行戶口遭凍結,這對其現金流及業務營運可能有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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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判決對該公司資產造成的實際(非或然)負債,達人民幣5,000萬元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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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先生得知相關事件時,該公司已有責任根據第13.09條披露中國法律行動。馮先生聲稱於2009年4月22日前只獲悉中國法律行動的局部內容。上市委員會認同上市科的意見,認為按照當時的整體情況(尤其是馮先生本身為被告之一,加上正如馮先生所指,他知悉法律行動過程中的若干程序),馮先生的聲稱並不可信。無論如何,馮先生早於2008年12月已得知該訴狀,本可以且應該積極向中國律師了解法律行動的最新情況及報告。
根據第13.09條,該公司有責任(i)於2008年12月中即披露該訴狀;及(ii)在法律行動各個主要發展出現當日或稍後即作披露。但該公司並無披露任何有關這會影響該公司事務、且屬重大的中國法律行動的存在或狀況,直至2009年5月12日。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第13.09條。
違反《上市規則》第13.46(2)、13.48(1)、13.49(1)及13.49(6)條 ─ 違反財務報告責任
該公司延遲刊發2008年度業績及報告,且並無刊登及發布2009年度業績及報告、2010中期業績及報告以及2010年度業績及報告(見上文「實況」一節)。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違反了第13.46(2)、13.49(1)、13.48(1)及13.49(6)條。
內部監控
該公司表示,「有關遵守一般披露責任及關連交易事宜,已參照《上市規則》以作為指引,並無就此制訂內部政策及/或程序」。上市委員會注意到該公司並無備存關連人士名單,且沒有設置關於識別、匯報及審批關連交易和財務資助交易的內部監控,亦無訂立程序及指引協助該公司識別可能屬於第13.09條所指須予披露的股價敏感資料。
因此,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於有關期間內沒有設置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以確保遵守《上市規則》。
馮先生
《上市規則》第3.08(d)及(e)條規定,每名董事必須「避免實際及潛在的利益和職務衝突」及「全面及公正地披露其與發行人訂立的合約中的權益」。
上市委員會發現,基於馮先生在該公司及光宇集團的利益及職務,以及該交易發生時的事實及情況,馮先生(i)進行該交易時與該公司及其兩家附屬公司有利益衝突;(ii)於進行該交易前應向該公司披露其於建議交易的權益、通知其他董事、放棄直接參與該公司審批該交易的程序、以及取得董事會的事先批准。馮先生並無如此行事。
上市委員會亦發現,馮先生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尤其是在以下情況:
(1) |
馮先生雖然在有關時間直接參與及/或知悉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卻(i)沒有採取行動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及(ii)沒有通知該公司任何其他董事有關事宜,直至2009年4月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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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他延遲向該公司及其他董事披露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導致該公司延遲刊登/發送該公司2008年度業績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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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身為董事會成員,馮先生沒有確保該公司設置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以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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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先生亦曾簽署致聯交所的《董事承諾》,承諾(其中包括)「在…上巿科…所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給予合作,包括…出席任何本人被要求出席的會議或聽證會」。
上市委員會注意到,馮先生在上市科調查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可能違反《上市規則》的期間,並沒有出席上市科要求召開的會議。上市委員會不接納馮先生沒有出席上市科要求召開的會議的理由。
因此,上市委員會認為馮先生:
(1) |
違反第3.08(d)及(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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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於上文(1)的違規理由,亦違反《董事承諾》,沒有盡力遵守《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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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違反《董事承諾》,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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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董事承諾》,沒有在上市科的調查中給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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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員會進一步認為,馮先生是故意及持續違反上述《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
基於馮先生於所述事件中的操守行為,上市委員會要求上市科將個案轉介證監會及其他監管機構,調查是否涉及刑事罪行。
馮先生以外的其他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雖然其他十名董事(本新聞稿第(3)至(12)項所述者)於2009年4月22日之前可能並不知悉該交易及中國法律行動,但這些董事未能向上市委員會證明(而被上市委員會接納)多年來曾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該公司有足夠的內部監控。雖然他們聲稱每年檢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但在上市科要求下卻未能提供任何可支持其說法的證明或詳情。上市委員會注意到,這十名董事均於2007年6月前獲委任,其中劉先生、王先生及李博士更早於2001年該公司上市時上任。洪女士及蘇先生則於2004年及2005年先後加入該公司。四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亦為審核委員會成員,已獲授權審閱該公司的內部監控,以及確保該公司的管理層已履行其須維持有效內部監控系統的職責。
因此,上市委員會認為,馮先生以外的董事會成員亦違反《董事承諾》,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原因是他們沒有確保該公司設立足夠的內部監控以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上市委員會關注到,董事會於2009年4月聲稱獲悉該墊款後,儘管知道墊款的執行情況,但董事會仍認為向光宇集團提供的該筆墊款「乃公平和合理,並符合本公司及其股東之整體利益」。上市委員會認同上市科的意見,認為此舉顯示有關董事對董事職責缺乏適當理解。
上市委員會亦注意到,上市科指稱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並非關於該公司實質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而只限於他們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原因是他們未有確保該公司設立足夠的內部監控以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上市委員會進一步注意到,高先生及謝先生於2009年6月30日辭任董事會,而該公司沒有披露2009年度業績及報告、2009中期業績及報告以及2010年度業績及報告(「有關報告」)的違規事項發生在兩人辭任後,因此高先生及謝先生違反《董事承諾》並不涉及有關報告。
上市(紀律覆核)聆訊上,上市委員會支持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對覆核人士的調查結果及裁決。上市公司董事會須共同承擔管理及經營公司的責任。覆核人士並無向上市委員會證明他們已採取了下列行動:(i)設立足夠的內部監控程序以防範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及(ii)採取積極行動以獲悉該公司的最新情況。
制裁
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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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譴責該公司,原因是其違反了《上市規則》第13.17、13.09(1)、13.46(2)、13.48(1)、13.49(1)、13.49(6)、14A.04及14A.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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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譴責馮先生,原因是其違反了《上市規則》第3.08(d)及3.08(e)條以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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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譴責洪女士、沈先生、蔣先生、高先生、劉先生、謝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蘇先生及周先生,原因是他們違反各自的《董事承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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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作出以下聲明:聯交所認為,基於馮先生上文所述操守行為,即其故意及持續違反《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而根據《上市規則》第2A.09(7)條,馮先生留任該公司會損害投資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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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員會於覆核聆訊中決定通過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對覆核人士的裁決。
此外,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作出以下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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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上市科2010年11月11日函件所載所有復牌條件及要求(該公司2010年11月29日公告所述)均達至上市科滿意的程度,包括(尤其是)檢討及改善該公司的內部監控(「復牌指令」),否則該公司股份不得復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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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倘若馮先生於上文(4)所述根據《上市規則》第2A.09(7)條發出針對他的公開聲明後仍然留任,則除了復牌指令,聯交所或會考慮根據第2A.09(8)條行使權力,暫停、繼續暫停或取消該公司股份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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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該公司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並持續聘用兩年,作為其遵守《上市規則》的顧問(「合規顧問」)。該公司須於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提交其聘用合規顧問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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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按照聯交所的紀錄現時仍為該公司董事的馮先生、洪女士、沈先生、蔣先生、劉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蘇先生及周先生,須各自參加由香港董事學會、香港特許秘書公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涵蓋八個核心主題的培訓24小時及涵蓋關連交易的培訓6小時(「培訓」)。有關培訓須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180日內完成。該公司須於該等董事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該等董事全面遵守此項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即便有此指令,上市委員會仍然認為馮先生留任該公司會損害投資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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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現時並非該公司董事或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高先生及謝先生,日後如要再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必須修讀有關培訓,並於任何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屆時高先生及謝先生須各自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有關其全面遵守此項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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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3)及(4)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履行上文第(3)及(4)段所述全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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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該公司須向上市科提交有關公告的擬稿,並僅可在上市科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刊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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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員會於覆核聆訊中通過上文第4至6段對覆核人士的指令。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公開譴責及根據《上市規則》第2A.09(7)條發出的公開聲明僅適用於該公司及有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