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以下公司及人士:
(1) |
山西長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286);譴責該公司的原因是其違反了《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 及20.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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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9年7月17日辭任的前執行董事王根海先生(「王根海先生」);譴責王根海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4)、5.01(6)及5.20條以及其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B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違反《董事承諾》的原因是其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而其本人也沒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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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1年8月8日辭任的前執行董事張秀生先生(「張先生」);譴責張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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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9年7月17日辭任的前執行董事李抗勝先生(「李先生」);譴責李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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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執行董事田群戌先生(「田先生」);譴責田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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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1年5月27日辭任的前非執行董事林殷平先生(「林先生」);譴責林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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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獨立非執行董事倪國強先生(「倪先生」);譴責倪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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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獨立非執行董事黎禮才先生(「黎先生」);譴責黎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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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1年5月27日辭任的前獨立非執行董事沈明宏先生(「沈先生」);譴責沈先生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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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1年5月27日辭任的前獨立非執行董事陳月潔女士(「陳女士」);譴責陳女士的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批評了王文生先生(「王文生先生」),原因是其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及《董事承諾》。
(王根海先生、張先生、李先生、田先生、林先生、倪先生、黎先生、沈先生、陳女士及王文生先生統稱「相關董事」。)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12年8月14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與各相關董事履行《創業板上市規則》及《董事承諾》有關責任的行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的聆訊結果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經考慮相關人士的書面及╱或口頭提供的資料後,發現以下情況。
該公司於2004年上市,在個案關鍵時候的主營業務是在內地從事傳像光纖產品之設計、研究、開發、生產及銷售。
該公司於2010年4月26日的公告中(「該公告」)披露:
(1) |
一如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年報中的財務報表所披露,該公司曾向太原長城光電子工業公司(「太原長城」)、太原唐海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太原唐海」)及太原華美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太原華美」)(統稱「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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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太原長城、太原唐海及太原華美全是該公司的關連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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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各相關年結日期之未償還墊款╱貸款結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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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王文生先生及張先生是2009年7月17日獲委任為該公司執行董事外,所有其他相關董事均於該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時即獲委任。四名獨立非執行董事即倪先生、黎先生、沈先生和陳女士,亦是該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時即獲委任為審核委員會成員。
該公司所提供資料:
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王根海先生除外,他並沒有回應上市科的查詢)表示:
(1) |
2009年7月17日前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墊款╱貸款由王根海先生安排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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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貸款╱墊款由王文生先生批准。該公司2009年8月27日向太原長城提供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則經張先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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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王根海先生外,所有其他相關董事:(a)在2010年3月左右始知道該公司過去數年(直至2009年7月17日)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 ;及(b) 在所有相關時間均沒有參與也不知悉該等財務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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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1年12月31日,太原唐海未償還的款項為人民幣592,871元,太原華美未償還的款項為人民幣4,283,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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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該公司承認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20.04及20.63條。 |
《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必須就所有關連交易訂立書面協議。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65及20.66條,如符合多項條件,當中包括有關財務資助是上市發行人在日常業務中及╱或按一般商務條款提供,有關的關連交易可獲豁免須獲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則不獲豁免的財務資助須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63條所載的申報、公告及事先經股東批准的規定。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經考慮及適當權衡上市科、該公司及相關董事(不包括王根海先生)的書面及╱或口頭提供資料後,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以下的違規事項。
該公司
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墊款及貸款是《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章規管的關連交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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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長城、太原唐海和太原華美是該公司的關連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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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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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10(4) 及 20.13(2)條,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墊款及貸款構成該公司對該等關連人士的財務資助,進而構成該公司的關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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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條
該公司與太原長城╱太原華美只訂立了五份書面協議,五份協議並不涵蓋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該公司向太原長城及太原華美提供的所有墊款╱貸款。該公司向太原唐海提供的墊款╱貸款完全沒有訂立書面協議。該公司因此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條有關關連交易須訂立書面協議的規定。該公司承認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條。
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63條
該公司並非在日常業務中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該等墊款╱貸款。由於是免息及無抵押,該等墊款╱貸款亦非按一般商務條款提供。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發現,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65
或20.66
條,該等墊款╱貸款並非豁免交易,因此須遵守第20.63條有關申報、公告及事先經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該公司未能遵守這些規定,因此違反第 20.63
條,詳情如下:
(1) |
該等墊款╱貸款沒有事先取得獨立股東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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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等墊款╱貸款要到2010年4月26日始於該公告中披露,延遲披露的時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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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向太原長城提供的墊款╱貸款而言,由2004年12月31日(提供財務資助的首個財政年度完結的日期)起計:五年零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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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向太原唐海提供的墊款╱貸款而言,由2005年12月31日起計:四年零四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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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就向太原華美提供的墊款╱貸款而言,由2007年12月31日起計:兩年零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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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該公司並未遵守申報規定。該公司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的年報未能完全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45條的規定。 |
內部監控
該公司承認沒有就《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章設立內部監控制度。該公司表示,於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其力求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內部監控措施包括:(i) 於2004年至2006年的財政年度委聘合規顧問;(ii) 委任監察主任;(iii)成立董事會及審核委員會;以及 (iv) 制定及執行內部政策「內部監控——資本及資金流動」。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同上市科的意見,同意 (i) 至 (iii) 項全是《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而非確保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內部監控措施。內部政策「內部監控——資本及資金流動」旨在規管公司資金的使用及支付,未載有任何條款可確保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因此認為,該公司沒有設置任何有意義(遑論足夠而有效)的內部監控,以確保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相關董事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條訂明,發行人的董事會須共同負責管理與經營業務,並規定每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職務時,必須符合多項規定,當中包括:
(1) |
避免實際及潛在的利益和職務衝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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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發行人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 |
每名董事均已向聯交所提供《董事承諾》。
王根海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4)、5.01(6)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
由2004年財政年度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王根海先生一直是該公司主席及執行董事、太原長城及太原華美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太原唐海的董事。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王根海先生有實際利益衝突。儘管有利益衝突,他卻批准2004年財政年度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全部或部分財務資助,而據稱沒有事先尋求董事會批准或涉及該公司任何其他董事。如上文所述,該公司提供的五份書面協議中,王根海先生簽署了四份,均涉及2009年7月17日前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財務資助。委員會裁定王根海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4) 條有關董事須「避免實際及潛在的利益和職務衝突」的規定。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裁定,王根海先生作為有關時候該公司的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條,理由如下:
(1) |
王根海先生使該公司以對公司無利的條款提供財務資助,不符合該公司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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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而言,他未能迴避及恰當處理當中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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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雖然知道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並參與其中,他卻沒有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提供的財務資助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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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他沒有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設置有足夠內部監控可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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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公司的首次公開招股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王根海先生一直是該公司的監察主任,因此亦須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的規定向董事會提供意見及協助,使該公司可執行程序以確保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但各方面都沒有證據或提交資料顯示王根海先生在期內曾這樣做。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王根海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進一步裁定,王根海先生亦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是其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4)、5.01(6)及 5.20條、未能防止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以及未能確保該公司有足夠內部監控使能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王根海先生處理該公司資產的方式明顯沒有顧及上市公司的營運受監管規則規管,以及董事獲委任時亦曾承諾會履行若干責任,箇中態度是極端傲慢和肆意妄為。
張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
張先生於2009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間曾最少一次同意該公司提供財務資助,而條款對該公司無利也不符合該公司整體利益。雖然知道該公司在有關時間提供財務資助並參與其中,他卻沒有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提供的財務資助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同時亦未能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設置有足夠內部監控使能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張先生由2009年7月17日起已是該公司的監察主任。各方面都沒有證據或提交資料顯示張先生曾採取行動向董事會提供意見及協助,使該公司可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20條的規定執行程序以確保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張先生在提交的資料中承認,交接工作太過繁忙,致其忽略了須執行措施以建立、維持或檢討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的效能。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因此裁定,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張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 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
王文生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 條以及《董事承諾》
王文生先生批准該公司在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墊款╱貸款,而如上文所述,條款對該公司無利也不符合該公司整體利益。同樣,雖然知道該公司在有關時間提供財務資助並參與其中,他卻沒有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提供的財務資助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同時亦未能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設置有足夠內部監控使能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因此裁定,作為該公司的董事,王文生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 條及《董事承諾》。
李先生、田先生、林先生、倪先生、黎先生、沈先生和陳女士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 條及《董事承諾》
上述每名董事都是由首次公開招股起已獲委任,是董事會中服務年期較長的成員。田先生、林先生、倪先生、黎先生、沈先生和陳女士應該審閱過該公司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六份年報,李先生則應審閱過2004年至2008年財政年度五份年報。若這些董事主動及仔細審閱及研究該公司的財務報告,其理應或自會知道及發現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進而考慮這些財務資助就《創業板上市規則》而言的意義,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這樣將有助防止該公司過去數年的違規又或更早發現及披露這些違規事項。
但這些董事表示,其並不知道直至2010年為止的數年間該公司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財務資助。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確信,這些董事並未主動及仔細審閱年報、沒有注意到年報中連續五╱六年披露的財務資助,也未有考慮相關的合規事宜。
董事會負責該公司的內部監控。如上文所述,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發現該公司並沒有足夠內部監控以確保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在2005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的年報中,該公司屢次聲明董事會已檢討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或董事會有責任檢討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此外,四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亦是審核委員會成員,而審核委員會的責任是「檢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系統」及「與該公司的管理層討論內部監控系統,確保已履行職責設立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
不過,該公司從未提出資料或證據證明數年來董事會或審核委員會已檢討過內部監控系統。該公司承認審核委員會沒有討論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系統。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因此裁定這些董事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條及其各自的《董事承諾》,理由如下:
(1) |
其未能主動審閱該公司年報,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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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未能在該公司內設立及維持足夠的內部監控,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違規為嚴重事件,須接受公開制裁。
(1) |
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二十章的情況持續多年,直至2010年才被發現。雖然該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財政年度的年報中已作出若干披露,但有關披露只屬一般資料,不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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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的股東多年來被剝奪權利,未能在交易進行前就交易進行表決及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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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關財務資助的條款對該公司全無商業利益可言。由於提供了財務資助,該公司期間無法使用該等資金,而該等財務資助拖欠多年且尚未全數清償。該公司因此須承受借款未獲全數償還的信貸風險,亦須繼續承受此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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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2004年起經已上市,卻一直不見有何涉及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內部監控措施,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相關董事曾檢視內部監控系統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確保該公司有足夠內部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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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王根海先生、張先生和王文生先生外,所有其他相關董事在任已有相當時間,應能找出該公司合規方面的問題,以及在申報及監察方面設定完備的內部監控系統,使他們可留意到王根海先生被指稱的活動,從而作出補救,以及透過這些系統使該公司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採取這些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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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財務資助尚未全數償還。 |
王根海先生和李先生並無嘗試確保上市科有其最新通訊地址,而相關董事(林先生和王文生先生除外)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向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呈交任何書面資料,這可算是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所見制度失當至極的個案之一。
制裁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因此對此強烈批評,並決定:
(1) |
公開譴責以下公司及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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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公司,原因是其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20.04及20.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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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王根海先生,原因是其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4)、5.01(6)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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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張先生,原因是其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5.01(6)及5.20條以及《董事承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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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李先生、田先生、林先生、倪先生、黎先生、沈先生和陳女士,原因是其各自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以及《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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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出公開聲明,批評王文生先生,原因是其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6) 條以及《董事承諾》。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被公開譴責的相關董事完全妄顧本身職責,實在不容在香港任何上市公司的管理層或董事會擔當任何角色。
至於被公開批評的王文生先生,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表示,該公司2009年下半年在王文生先生知情下違規,是因為要維持該公司的營運暢順,王文生先生覺得其是以符合所有股東的利益行事。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王文生先生已採取行動確保該公司日後不再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並盡職力求該公司的營運履行上市責任。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作出以下指令:
(1) |
該公司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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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i)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該顧問」),徹底檢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並提出改進建議,以確保該公司可履行《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責任;以及(ii)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兩個月內,向上市科提交該顧問內載有關建議的報告書。該公司須在委聘該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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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再隨後的兩個月內向上市科呈交該顧問就該公司全面執行顧問建議而編制的報告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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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本新聞稿刊發後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合規顧問」),於往後兩年持續就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提供意見。該公司須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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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的現任董事田先生、王文生先生、倪先生和黎先生各人,須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董事責任及企業管治事宜(具體範圍經上市科討論後釐定)的培訓24小時,並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90日內完成。該公司須於這些董事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提供由課程機構發出有關這些董事已全面遵守此項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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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1)及(2)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該公司須將公告草擬本提交上市科審議,在上市科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始可刊發這些公告。最後一份按此規定刊發的公告須確認該公司經已遵守上文(1)及(2)段所述全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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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須於每月第10日或之前向上市科呈交月報,申報其向該等關連人士提供的財務資助於上月底的未償還金額,直至全數償還為止。聯交所可能會刊發一份或多份公告通知市場有關該等關連人士未償還的財務資助的最新情況。 |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相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