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上訴委員會(「上市上訴委員會」)公開批評下列人士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背景及時間
上市委員會於2012年1月10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黃先生、劉博士、張先生及周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履行《上市規則》,及各有關董事根據《上市規則》附錄五B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董事承諾》」)有關責任的行為。
上市委員會於首次聆訊中裁定該公司及有關董事如上市科所指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並決定向其施加公開制裁。
該公司、黃先生、劉博士、張先生及周先生(「覆核人士」)要求覆檢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作出的裁決及向他們施加的公開制裁。
2012年6月5日,上市紀律(覆核)委員會(「覆核委員會」)為此進行覆核聆訊。
覆核委員會經覆核後維持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的裁決。覆核委員會認為,沒有理由要取消或減輕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對覆核人士施加的制裁。
上市上訴委員會於2013年6月19日就覆核人士的申請再次進行紀律(覆核)聆訊,覆檢較早前覆核委員會的裁決及向覆核人士施加的制裁。
上市科的指控
該公司的股份於2009年12月9日上午9時33分在該公司的要求下暫停交易,以待該公司刊發有關股份配售的公告。2009年12月9日至11日期間,該公司與賣方(東日發展有限公司(「東日」)及多名買方訂立24份協議(「首批協議」),內容有關東日出售該公司115,680,000股舊股及買方認購該公司115,680,000股新股的事宜(「首次先舊後新配股」)。東日當時及現在均是黃先生實益擁有的公司。有關的配股價及認購價皆為每股1.02元。
於2009年12月11日(星期五):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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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於18:00時批准首次先舊後新配股及有關首次先舊後新配股的公告(「首份公告」)的英文版。董事會認同由於翻譯成中文需時,首份公告將於2009年12月13日刊發(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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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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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於19:31時要求於2009年12月14日(星期一)復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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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間,該公司再與東日及其他多名買方訂立8份協議(「第二批協議」),內容涉及以先舊後新方式再配售1.15億股,同樣全部以每股1.02元配售。
首份公告於2009年12月13日(星期日)晚上登載香港交易所網站。根據這份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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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80,000股出售的股份佔該公司於首份公告日期已有的已發行股本1,016,237,960股約11.38%,及經認購事項擴大之該公司已發行股本1,131,916,960股約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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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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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事項之所得款項總額將約為1.18億港元。認購事項之所得款項淨額約1.14億港元,部分擬用作集團之一般營運資金,部分擬用於洽購海外能源及天然資源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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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股份於2009年12月14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復牌。復牌前該公司從未通知上市科將再進行先舊後新配股或已簽署第二批協議。董事會於交易時間後批准再以先舊後新方式配售6,500萬股股份(「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並於晚上就此次配股刊發公告(「第二份公告」)。
2009年12月9日至13日期間,在洽商、草擬、審議及批准首批協議及第二批協議的過程中,有關董事均牽涉在一個或以上的程序內。黃先生還代表東日簽署第一批及第二批協議。有關董事於2009年12月11日批准首次先舊後新配股及首份公告。首份公告於2009年12月13日刊發時,有關董事知道第二批協議經已簽署。首份公告沒有披露該公司在批准及刊發公告時,其正考慮再進行先舊後新配股。有關董事沒有促使該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通知上市科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的事宜,也沒有在首份公告中載列該次配股的資料,儘管該次配股已進入後期準備階段。他們並沒有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股份復牌之前取消復牌申請(12月11日提出)。
若有關董事於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前向聯交所披露再次進行先舊後新配股的事宜,聯交所必定不會在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獲披露之前批准有關股份復牌。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的裁定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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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 2.13(2)、6.06及13.09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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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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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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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2.13(2)條
第2.13(2)條規定,《上市規則》所要求的任何公告或公司通訊所載資料在各重要方面均須準確完備,且沒有誤導或欺詐成分。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裁定:
(1) |
第二批協議中是否有部分於2009年12月11日簽訂並沒有關係,因為始終在2009年12月13日晚上該公司刊發首份公告時,各有關董事是知道第二批協議經已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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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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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協議是否受制於口頭協定的先決條件(有關董事現時的抗辯理由),令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未必進行,答案亦不重要。事實是2009年12月9日至13日期間,及首份公告即將刊發之前,有關董事是直接知道及積極參與首批協議及第二批協議的洽商、審議、草擬及批准,而無論如何,有關交易當時已進入十分後期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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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據第二批協議進行的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有關董事在首份公告即將刊發之前正在考慮的配售)的有關資料對該公司股東及投資者來說是重大信息,必須向他們披露,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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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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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按第二批協議所述的115,000,000 股計算,該公司在短時間內進行的先舊後新配股比率增幅可高達100%。雖然根據第二份公告所述,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最後實際只涉及65,000,000 股,但該次配售使兩次交易合計所配售股份總數增加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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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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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舊後新配股可攤薄該公司現有股東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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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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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股東及投資者要評估該公司的狀況而作出知情的投資決定,下述資料十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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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配售涉及的股數、佔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本的百分比及佔配售後經擴大已發行股本的百分比的有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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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配售條文(包括是否受制於任何先決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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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該公司在短時間內大規模集資的事實;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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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該公司擬如何使用集資所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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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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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份公告因此在某個重要方面並不完備,且有誤導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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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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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因此違反了第2.13(2)條,因首份公告只披露首次先舊後新配股,卻沒有披露在公告批准及刊發時正在考慮的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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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 6.06條
第6.06條規定,在停牌期間,相關證券的發行人須通知聯交所「希望本交易所在決定應否繼續停牌時加以考慮的其他理由」。
第6.06條附註1亦規定,「證券停牌的發行人,有責任就其所知向本交易所提供所有有關的信息,以使本交易所得以在掌握有關信息的情況下,決定發行人證券的停牌是否仍然是適當的」。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裁定,該公司違反第6.06條,因該公司未能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向聯交所提供有關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的資料,以助聯交所考慮是否批准該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復牌。
違反第13.09條
第13.09(1)條規定,發行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披露任何與集團有關的資料,包括(a)供聯交所、股東及公眾人士評估集團的狀況所必需者;(b)避免發行人證券的買賣出現虛假市場的情況所必需者;或(c)可合理預期會重大影響其證券的買賣及價格者。
聯交所於2002年刊發的《股價敏感資料披露指引》(「《指引》」)第6段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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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可能會遇到意料之外的重大事件,而許多事件也可以影響股價和股份買賣。因此,發行人必須立即評估有關事件對其股價/股份買賣有何影響,進而決定有關資料會否屬「股價敏感資料」而須予披露。如有需要,發行人應要求將其證券停牌,直至作出正式公告為止(上市科強調)。一些常見的事例包括:…集資活動」。 |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裁定該公司亦違反第13.09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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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違反第2.13(2)條」第(3)段所述的相同理由,有關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的資料乃第13.09(1)條規定的須予披露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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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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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披露責任於2009年12月13日第二批協議的最後一份簽署時產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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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1)及(2)段的情況使該公司有必要最遲在2009年12月14日早上在交易時段之前聯絡上市科,告訴上市科該公司正準備再次先舊後新配股、取消復牌申請並要求繼續停牌以待刊發再次以先舊後新配股的公告。 |
由於未能在2009年12月14日要求繼續停牌以待刊發再次以先舊後新配股的公告,該公司違反了第13.09條。
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進一步裁定,就該公司違反第2.13(2)、6.06及13.09條而言,各有關董事違反《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雖然知道及參與2009年12月9日至14日期間的首次先舊後新配股及第二批協議下的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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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董事並未有防止該公司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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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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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沒有在首份公告中妥善披露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他們沒有通知聯交所有關第二次先舊後新配股的事,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務使及確保有關信息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向聯交所提供。他們沒有:(a) 取消復牌要求(2009年12月11日提出);及 (b) 要求繼續停牌,以待刊發有關再次以先舊後新配股的公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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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為確保該公司遵守規則,他們實應事前諮詢專業顧問及╱或上市科的意見。 |
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決定譴責: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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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原因是其違反《上市規則》第2.13(2)、6.06及13.09(1)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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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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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董事,即黃先生、劉博士、周先生及張先生;原因是其各自違反《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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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市委員會亦作出指令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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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須(a) 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三章,即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六類受規管活動的實體,以及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准許其進行保薦人工作),於往後兩年持續就《上市規則》的合規事宜提供意見,該聘任須由本新聞稿刊發起計二星期內開始,及(b) 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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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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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仍為該公司董事的黃先生、劉博士及張先生須各自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所提供涵蓋8個核心課題的24小時培訓,及4小時有關持續責任的培訓。有關培訓須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90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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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辭任該公司董事、現時亦非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周先生,(a)日後如要出任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必須修讀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涵蓋八個核心課題的培訓24小時及涵蓋持續責任的培訓4小時,並於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及(b)於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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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及(2)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該公司刊發公告前須提交公告的擬稿予上市科給予意見及批准。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全面履行上文第(1)及(2)段所述的指令。 |
覆核委員會的決定
覆核委員會維持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的裁決,並通過上市委員會在首次聆訊中向該公司及各有關董事施加的制裁。
上市上訴委員會的覆核
覆核人士向上市上訴委員會申請進一步覆檢覆核委員會對其作出的裁決及施加的公開制裁。
裁決及制裁
上市上訴委員會得悉上市委員會2012年2月8日首次聆訊的裁決,及覆核委員會2012年7月24日的裁決。經考慮覆核人士及上市科的陳述後,上市上訴委員會通過及確認覆核委員會對覆核人士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上訴委員會決定發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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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聲明,批評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2.13(2)、6.06及1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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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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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聲明,批評每名有關董事即黃先生、劉博士、周先生及張先生各自違反《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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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市上訴委員會亦通過覆核委員會的指令,連同因應劉博士及張先生辭任該公司執行董事及該公司重新委任周先生為執行董事而作出的修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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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須(a) 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三章,即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六類受規管活動的實體,以及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准許其進行保薦人工作),於往後兩年持續就《上市規則》的合規事宜提供意見,該聘任須由本新聞稿刊發起計二星期內開始,以及(b) 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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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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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仍為該公司董事的黃先生及周先生須各自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所提供涵蓋8個核心課題的培訓24小時,及有關持續責任的培訓4小時。有關培訓須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90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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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辭任該公司董事、現時亦非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劉博士及張先生,(a)日後如要出任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必須修讀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所提供涵蓋8個核心課題的培訓24小時及涵蓋持續責任的培訓4小時,並於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及(b)於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其遵守此培訓規定的書面證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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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及(2)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該公司刊發公告前須提交公告的擬稿予上市科給予意見及批准。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全面履行上文第(1)及(2)段所述的指令。 |
上市上訴委員會主要根據上市委員會裁決所載原因作出裁決。上市上訴委員會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及有關董事有誤導市場的意圖,因此決定將覆核委員會施加的公開譴責制裁減輕為對該公司及有關董事的公開批評聲明。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公開批評聲明僅適用於該公司及有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