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交所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於2000年5月16日的紀律聆訊上,對(其中包括)該公司以及陸慧薇女士(該公司前執行董事)(「陸女士」)的操守進行了紀律聆訊。聆訊涉及(其中包括)該公司未能依照該公司1998年6月30日招股章程(「招股章程」)所述的形式使用從直接發行新股所得的集資收益(「集資收益」),以及未能根據《上市協議》第2(1)段的規定發出通告向股東及公眾投資者披露此事。
該公司未能根據招股章程所載的聲明,及時披露更改集資收益用途(集資收益在扣除支出後為2,880萬港元)。根據招股章程所載,有關資金將作物業發展及一般營運資本之用。然而,約2,810萬港元集資收益卻支付予單一第三方(與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無關的公司),用作直接提供資金給代表某些在中國的人士持有該公司新發行股份的代名人來取得有關股份。有關人士包括該公司中國附屬公司的僱員以及與該公司無關的中國獨立投資者。
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了(其中包括)《上市協議》第2(1)段。
有鑑於該公司上述違反《上市協議》的行為,上市委員會亦裁定陸女士違反了其《董事承諾》;據此承諾,其原應盡力遵守不時生效的《證券上市規則》,並盡力促使該公司同樣地遵守《證券上市規則》。
據此,上市委員會對陸女士作出公開批評,理由是她違反了《董事承諾》,即她未有盡力遵守不時生效的《證券上市規則》以及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證券上市規則》。
為釋疑起見,聯交所確認,本聲明在此除就上述事宜公開批評陸女士外,並無公開批評該公司或該公司任何現任或前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