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中國鐵路貨運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089)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13年1月29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的行為是否已履行其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所載的責任。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經考慮上市科及該公司的書面及口頭提供的資料後,裁定以下事實及違規事項。
裁定的事實
根據該公司於2007年3月22日刊發的公告,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熙龍有限公司與賣方於200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收購長利投資有限公司全部股本,總代價為681,450,000元(「收購」)。
通過收購及其後的重組,該公司擬透過合營公司(「合營公司A」)擁有中鐵視自備列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中國附屬公司」)49%股權;中國附屬公司在中國管理及營運鐵路運輸及相關物流業務。
重組過程涉及將中國附屬公司由一家中國內資企業轉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事件
該公司於2007年8月獲悉其於中國附屬公司的投資出現問題,發現與其所了解的情況相反,中國商務部(「商務部」)批准的合營協議並不准許該集團擁有中國附屬公司董事會(「中國董事會」)的大多數控制權(「事件A」)。
該公司亦於2007年8月得悉中國附屬公司並無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工商總局」)註冊登記,亦未取得合作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2008年2月4日,該公司獲其中國律師告知,中國附屬公司並未從內資企業轉為合作經營企業(「未轉型」或「事件B」)(連同事件A,統稱「該等事件」)。
該公司於2007年12月6日收到一群股東致上市科的投訴信副本(「投訴」),提出對中國附屬公司的關注(包括未轉型)。2007年12月8日,董事會在會議上討論該投訴。
該公司於2008年2月28日(晚上8時18分)刊發自願性公告(「自願性公告」),披露該等事件。該公司股價於下一個交易日收報3.22元,較2008年2月28日的收市價3.89元下跌17.22%,成交量為50,328,000股,相當於前10天平均數的1.29倍。
標準公告
儘管該公司知悉該等事件及投訴,該公司在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條刊發下列標準公告,每份均註明(其中包括)董事會不知悉(a)該日成交量異動的任何原因;及(b)任何須根據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披露的股價敏感或可能是股價敏感的事宜(「董事確認」):
該公司股份收市價由2007年8月1日的15.5元大挫79.2%至2008年2月29日的3.22元。恒生指數則由2007年8月1日的22,455.36點上升8.36%至2008年2月29日的24,331.67點。
該公司於2008年1月28日購回股份
另外,該公司於2008年1月28日刊發標準公告9時,以每股1.40元至1.87元的價格購回200萬股股份。該公司承認應在公告中披露該次股份購回,但卻沒有這樣做。
相關規則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規定,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刊發的任何公告所載資料須在各主要方面準確齊全而不得有誤導或欺騙成分。發行人不得略去屬於不利因素的重大事實或沒有給予恰當的顯眼位置。
裁定的違規事項
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標準公告未有在各主要方面準確齊全,且含誤導成分,因為:
(1) |
該等公告載有董事確認,但未有披露該等事件,而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該等事件為須根據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披露的資料,原因載於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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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7年9月5日、2007年11月28日及2008年1月7日,該公司股價下跌。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條,該等事件可能與該公司股份在該等日期成交量異動有關。就標準公告而言,該等事件為《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所指的「重大」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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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標準公告9亦未有披露該公司於該日購回200萬股股份。該公司所購回的股份佔其當日成交量13,971,990股的14.3%,並可能與當日成交量異動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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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事件屬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所規定的範圍內及為重大事實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該等事件為根據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須予披露,且為重大事實,應在標準公告中披露,原因如下:
(1) |
在自願性公告刊發前,並無任何公開資料能令股東及市場知悉該等事件及/或該公司正面對有關中國附屬公司的問題。相反,該公司發出多份公告,指中國附屬公司已轉為合作經營企業及/或已啟業。因此,該等事件不符市場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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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等事件對該集團而言為重要及重大資料,而有關資料 (a)有助投資者及股東評估該集團狀況(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1)條),及(b)合理預期將會重大影響該公司證券的市場活動及價格(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3)條),所考慮的事宜及證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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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公司透過合營公司A向中國附屬公司注入龐大資金(人民幣1.47億元)(佔該公司於2007年6月30日的總資產淨值約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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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喪失中國董事會控制權偏離該公司的原意;這亦代表該公司將無法控制其投資於中國附屬公司的龐大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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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所得的證據指該收購為該公司的最大項目,而該等事件對該公司造成重大影響。中國附屬公司若並未註冊登記,將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也就不能經營鐵路運輸及相關物流業務。 |
因此,該等事件屬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所涵蓋範圍並須予披露,它們亦是重大事實,並可能與該公司股份在各份標準公告刊發之日的成交異動有關。
該公司於2007年8月知悉該等事件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從所得資料確信該公司於2007年8月已知悉該等事件,並擬指出(其中包括)下列情況:
(1) |
自願性公告載有該公司明確聲明,指其於2007年8月或前後已知悉事件A。此外,該公司亦表示,其於2007年8月知悉中國附屬公司並未在國家工商總局註冊登記,亦未取得合作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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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7年12月19日刊發標準公告6前,董事會曾於2007年12月8日的董事會會議上討論該投訴(有11名董事出席),而該公司亦曾於2007年12月13日收到上市科就該投訴發出的查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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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間(標準公告7至9在此段期間刊發),該公司舉行了三次董事會會議,討論有關中國附屬公司的事宜。在2008年1月8日的董事會會議上,董事會得悉於2008年1月4日與合營夥伴舉行的會議已押後,出席會議各方並無達成任何協議。於2008年1月25日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董事會知悉與合營夥伴之間的分歧難以解決。該公司原應至少在標準公告9至14披露事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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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標準公告10至14刊發之時,該公司已於2008年2月4日收到有關未轉型的中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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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8年2月27日標準公告13刊發之日,該公司的法律顧問就該等事件致函上市科,並附上自願公告擬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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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標準公告14於2008年2月28日下午6時09分刊發,即該公司刊發自願性公告前約兩小時。 |
標準公告沒有在各主要方面準確齊全,且含誤導成分
該公司不但沒有披露該等事件(標準公告9也沒有披露股份購回),而且在每份標準公告中載述了董事確認。因此,該等公告沒有在各主要方面準確齊全,且含誤導成分。
因此,就該公司刊發的每份標準公告而言,該公司共14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
內部監控不足
另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發現該公司在相關時候沒有且到現在仍然沒有使其可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規定所需的充足及有效內部監控:
(1) |
該公司缺乏架構以確保(a)其員工、高級管理人員及董事能適時辨析須根據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條予以披露的資料,從而將有關資料上報整個董事會以從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角度作討論;及(b)在上市科提出關於《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條的查詢時向上市科披露該公司擁有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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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該公司指稱依循「一套內部監控程序」(沒有向上市科提供詳情或副本)及參照聯交所刊發的《股價敏感資料披露指引》外,該公司並無任何書面程序以確保遵守當時《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0、17.11及17.56(2)條。 |
和解
經過和解後,該公司承認了上市科在上文所述及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並接受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向其施加的制裁及指令如下。
制裁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該公司共14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
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該公司股份交投活躍。該公司股東及投資者在該段期間進行交易時並不知悉有關該等事件的資料,他們被剝奪知悉有關該集團重大項目發展及對該集團財務影響的重大資料,使其未能適當評估該集團的情況及作出知情的投資決定。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未有在標準公告披露該等事件為市場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該公司多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屬嚴重事件。
該公司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屬嚴重事件,須接受公開制裁。
指令
此外,鑑於創業板上市委員會關注該公司在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方面的內部監控是否充足及有效,創業板上市委員作出以下指令:
(1) |
該公司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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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今天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該顧問」),徹底檢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並提出改進建議,以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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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今天起計兩個月內向上市科呈交載有該顧問建議的報告書。該公司須在委聘該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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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再隨後的兩個月內向上市科呈交該顧問就該公司全面執行該顧問建議而編制的報告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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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今天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滿意的獨立合規顧問(定義見《創業板上市規則》第六A章,即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六類受規管活動的實體,以及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准許其進行保薦人工作),於往後兩年持續就《創業板上市規則》提供意見。該公司須在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科呈交聘約的建議職責範圍供上市科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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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1)(a)至(d)項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該公司須將公告草擬本提交上市科審議,並在上市科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始可刊發這些公告。最後一份按此規定刊發的公告須確認該公司經已遵守上文(1)項所述全部指令。 |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