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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刊發聲明,表明若陳先生日後欲出任其他於聯交所上市的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所根據《上市規則》第3.09條評估其合適程度時,會將今次陳先生未有遵守《上市規則》第3.08(a)、(d)及(f)條一事列入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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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陳先生,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前任或現任董事。
上市委員會於2017年12月12日,就陳先生的行為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第3.08(a)、(d)及(f)條的有關責任進行聆訊。陳先生未有出席聆訊,亦無作出陳述或委派第三方代為作出陳述。
實況
陳先生於2014年9月1日獲委任為該公司執行董事及主席,他同時為深圳光電產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該實體」)的董事長,並於該實體擁有間接權益。
於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間,陳先生向獨立貸款人取得400萬元人民幣的私人貸款,而該實體則向多個獨立貸款人(統稱「貸款人」)取得六筆合共2,700萬元人民幣的貸款(統稱「貸款」)。
於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間,陳先生促成(i)該公司其中一家附屬公司就每一筆貸款提供擔保,及(ii)該公司及其另一家附屬公司就貸款作出彌償(統稱「擔保及彌償」),但該公司並不知悉,亦無批准上述擔保及彌償。
根據《上市規則》的規定,彌償構成主要交易,而上述擔保及彌償則構成關連交易,但當時並未披露及/或未經該公司股東批准。
由於陳先生及該實體無力償還貸款,貸款人先後於2015年4月17日及5月13日根據擔保及彌償對該集團展開訴訟(「訴訟」)。其後,該公司董事會知悉了擔保及彌償,陳先生方向董事會承認,聲稱由於貸款人多番催促償還貸款不果後失去耐性,更以他本人及其家人安全作出威脅,逼使他發出擔保及彌償,才令他在未經董事會批准下簽立擔保及彌償。
陳先生先後於2015年5月11日及1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當局報案。陳先生及該實體其後向貸款人償付貸款。訴訟於2015年8月被撤回。
由於陳先生承認涉及擔保及彌償,上市部相信陳先生擁有直接與調查有關或必要的資料,遂向陳先生發信查詢,及後亦多次書面跟進和提醒,但陳先生一直沒有回覆,亦沒有配合上市部的調查。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考慮過上市部的書面陳述後,裁定陳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a)、(d)及(f)條,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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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未有誠實及真誠地以該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他直接參與擔保及彌償,理應知道擔保及彌償對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毫無益處,反而令該集團承擔重大的財務負債。因此,陳先生原應在相關時候向董事會提出擔保及彌償一事,供董事會考慮及批准,但他沒有。
儘管陳先生說其是被逼訂立擔保及彌償,及後亦已向有關當局報案,但陳先生原應盡快向董事會披露擔保及彌償,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在本個案中,陳先生於貸款人對該集團展開訴訟後方披露他涉及此事,顯見未有妥善履行《上市規則》第3.08(a)條的董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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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未有就擔保及彌償避免實際利益衝突,尤其是他(i)是貸款的借款人;(ii)於該實體擁有間接權益;及(iii)於相關時候是該公司執行董事。陳先生原應向董事會披露其相關權益,並放棄不參與任何有關擔保及彌償的董事會決議案的表決。陳先生在董事會不知情或未批准的情況下簽立擔保及彌償,是公然漠視《上市規則》第3.08(d)條項下的董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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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該公司董事又是貸款的借款人,陳先生理應知道自己是關連人士,而貸款必須披露及取得股東批准。此外,基於陳先生於貸款的直接及間接權益,陳先生當時並應採取步驟確定授出擔保及彌償會否構成《上市規則》界定的須予公布及關連交易。陳先生未能以須有及應有程度的技能、謹慎和勤勉履行職責,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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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情況嚴重。董事有責任(i)確保該公司所訂立的協議符合該公司利益;(ii)避免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及(iii)促使該公司披露關連交易及取得股東批准。未能符合上述要求會破壞董事誠信,亦未能達致上市部對董事的期望、有違董事對該公司及其股東的應有責任。
制裁
經裁定上述違規事項極其嚴重後,上市委員會作出以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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譴責陳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a)、(d)及(f)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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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若陳先生日後欲出任其他於聯交所上市的發行人的董事,聯交所根據《上市規則》第3.09條評估其合適程度時,會將今次事件列入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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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