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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雅高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和楊偉雄先生

監管通訊
2006年4月6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1. 雅高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該公司」連同附屬公司統稱為「該集團」)
2. 王華生先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3. 王敏超先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4. 楊偉雄先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須予披露的交易

2004年8月18日,該公司間接持有的全資附屬公司雅高企業管理顧問(南京)有限公司與徐州市旅遊局訂立協議,收購國有企業徐州中國國際旅行社的所有資產及負債(「收購事項」),作價人民幣170萬元(約160萬港元) 。收購事項構成須予披露的交易。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條,上市發行人一旦確定了須予披露交易的條款後,即須就此盡快通知聯交所並向聯交所送交公告草擬本。

該公司直至2005年2月24日才通知聯交所有關收購事項,並直至2005年4月8日才發出公告披露該收購事項。

公告失實

2004年9月30日及2004年11月15日,該公司的股份交易出現不尋常的價格波動。

該公司兩次均有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條規定發出公告。

該兩份公告均未有提述2004年8月18日就收購事項所訂立的協議,但表明董事會確認並無任何須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及20章而披露之意圖收購商議或協議。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條規定,倘上市發行人的董事知道可能與發行人股份交易的價格及/或成交額的變動有關的任何事項,即應發表公告以作澄清。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56(2)條進一步規定,編制任何公告的原則,都是力求公告內所載的資料必須在各重大方面均準確齊備,而且不得有誤導或欺騙成分。

在2004年9月30日及2004年11月15日刊發的公告由於並無披露收購事項的詳情,故此公告內所載的資料及確認均是不準確及不完整的。

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偉雄先生

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偉雄先生各自均曾向聯交所作出《董事承諾》,承諾會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偉雄先生在關鍵時候及當前均為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其中王華生先生更身兼該公司主席,楊偉雄先生則自2004年9月6日起出任該公司監察主任 。

上述三人均沒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因為三人皆不曾採取步驟確保該公司的監察主任具備合適經驗並勝任有關職務,反而完全倚賴監察主任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經和解後:

(a) 該公司承認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以下各條: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條:有關延遲披露收購事項;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及17.56(2)條:有關2004年9月30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不完整披露及不準確的確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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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1及17.56(2)條:有關2004年11月15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不完整披露及不準確的確認。


(b) 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偉雄先生各人承認違反了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諾》,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述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17.11 及17.56(2)條。

據此,聯交所公開批評:

(a) 該公司,理由是該公司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9.34、 17.11 及17.56(2)條;


(b) 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偉雄先生,理由是他們各自違反了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諾》。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先生表示:「上市發行人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發出公告或作出其他披露時,必須堅守『及時、準確及完整』這基本原則。在本個案中,該公司及其有關董事不論在處理一宗須予公布的交易上又或回覆上市科有關交易活動不尋常變動的查詢時,皆屢次未能遵守上述原則。這樣的疏忽行為有損股東以至投資大眾的權益,因此須對其作出公開制裁。」

更新日期 20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