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批評下列各方人士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
2. |
該公司執行董事沙敏先生(「沙先生」) ; |
3. |
該公司執行董事常勇先生 (「常先生」) ;及 |
4. |
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監察主任郭亞軍先生 (「郭先生」)。 |
2006年9月5日,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就該公司、沙先生、常先生及郭先生(統稱「有關董事」) 的操守進行紀律聆訊,內容涉及其可能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以及各有關董事按《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所載表格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實況
2004年6月15日(即該公司股份於聯交所上市後6日),該公司與當時持有該公司30.3%股權的南京三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三寶集團」)訂立信貸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在截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該公司會持續應三寶集團的要求而向其提供最多人民幣3,000萬元的財務資助(相等於該公司由首次公開招股籌措所獲資金凈額逾41%)。
由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三寶集團按該協議所拖欠的未償還款項最高曾達人民幣29,506,000元,即佔該集團於2004年12月31日經審計綜合資產總值的11.8%。
該筆借貸墊款為無抵押貸款,須於貸方提出要求時立即償還,並按不低於內地銀行六個月借貸利率的息率計算利息。三寶集團在2005年3月前已經全數清還所有未償貸款及利息。
該項協議與隨後該公司向三寶集團借出的貸款構成《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7.15條所指向實體借出的相關墊款、須予披露的交易以及涉及關連人士的非豁免財務資助。上市科指稱該公司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下列各條:
(2) |
第 19.34 及19.38條 — 根據該兩條規定,該公司原須就有關須予披露的交易通知聯交所、於創業板網站上刊發公告及在刊發公告後21日之內向股東發送通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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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20.63條 — 根據該條規定,該公司原須就其向三寶集團提供的非豁免財務資助而通知聯交所、刊發公告、向股東發出通函及取得獨立股東的批准。 |
上市科並指稱各董事因為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而違反其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諾》;而在關鍵時候作為該公司監察主任的郭先生也因為未有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而違反其作出的承諾。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
(2) |
各董事違反了其作出的《董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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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作為監察主任的郭先生違反了其作出的承諾,未有盡力履行第5.20條所載的具體責任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向該公司及各董事發出公開批評聲明,理由是他們涉及上文1至3段的違規事項。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規定郭先生須修讀由香港董事學會或其他獲聯交所認可機構所舉辦的合規及企業管治培訓課程40小時。有關培訓須於2006年10月23日起計六個月內完成,屆時並須立刻向上市科提供出席上課的憑證。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評論說:「這個涉及上市發行人向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的個案,帶出了三個非常重要而分明的監管訊息:
首先,今次的決策再一次證明,若上市發行人沒有履行適用的規則,以致剝奪了獨立股東及時獲得相關披露信息並在有關交易前作出表決的權利,執行規則機構必會採取懲處行動。
其次,有關決策再次提醒所有上市發行人及其監察主任:上市委員會極其重視監察主任這個角色。監察主任若沒有履行規則所規定的職責,很可能會招致委員會對其採取紀律行動及公開制裁。
第三,此個案也繼續貫徹近期所作的決策,證明上市委員會除對違反《上市規則》的行動作出制裁外,亦就適當的個案提出改善企業管治標準的指令。就監察主任一職而言,出任此職者必須具備合適的資格和接受過適當的培訓,以確保能有效履行其角色。此方面若有不足,即可能會影響到上市發行人日後的合規表現。因此,上市委員會可能會在適當的情況下(例如在此個案中)要求監察主任修讀培訓課程,以期有關發行人的合規和管治情況獲得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