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下列各方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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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執行董事王敏超先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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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前執行董事楊偉雄先生(「楊先生」,已於2008年2月14日辭任)。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08年6月24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以及王華生先生、王敏超先生及楊先生(統稱「有關董事」)可能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所載責任及其各自以《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表格所載形式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實況
紀律聆訊是涉及該公司未有就其於2003及2004年間進行的多宗關連交易(「關連交易」)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有關通知、申報、公告、通函及/或股東批准的規定,以致2004及2005年財務報表所作披露不準確及不完整,以及延遲刊發其後的2006及2007年財務報表。
以下所述個案有部分在《創業板上市規則》於2004年3月31日作出主要修訂之前發生。因此,凡屬2004年3月31日作出修訂前沿用的《創業板上市規則》,在下文一概稱為「前規則」,2004年3月31日起生效的《創業板上市規則》則一概稱為「經修訂規則」。
(A) 關連交易
在各個案的相關時候,該公司均未有就關連交易作出有關披露,或就有關交易事先獲取股東批准(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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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9日,該公司的關連人士藝高康體發展有限公司(「藝高康體發展」)與南京全民健身中心有限公司訂立一份業務經營協議。藝高康體發展一旦失責,將被罰款人民幣500萬元,並須就任何實際損失及相關損害承擔責任。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雅高企業管理顧問(南京)有限公司(「南京管理顧問」)為藝高康體發展的擔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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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該集團並無因是項關連交易而產生任何商業酬金,因此認為有關交易並非按一般商業條款訂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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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2 ─ 該集團提供擔保及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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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6日,同為該公司關連人士的藝高康體發展及藝高康體(南京)有限公司(「藝高康體南京」)訂立了一項貸款協議,向一名個人貸方借款人民幣600萬元,由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為期三年。該公司非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南京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南京雅高」)作為擔保單位並向貸方提供抵押 。王敏超先生為個別擔保人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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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該集團並無因是項關連交易而產生任何商業酬金,因此認為有關交易並非按一般商業條款訂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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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3 ─ 南京雅高向藝高康體南京借出貸款(包括A1項貸款及A2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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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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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9日,南京雅高向中國光大銀行借取貸款人民幣1,200萬元,貸款期至2005年7月29日止。該公司非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泰州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擔任該筆貸款的擔保人,而南京雅高則就貸款提供抵押。2004年8月4日,南京雅高與藝高康體南京訂立了一項貸款協議,內容有關向藝高康體南京提供貸款人民幣1,200萬元。該公司曾表示,將該筆貸款轉借予藝高康體南京的條款與利率與南京雅高與中國光大銀行就借貸所議定者大致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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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該集團並無因是項關連交易而產生任何商業酬金,因此認為有關交易並非按一般商業條款訂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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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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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3日,南京雅高向交通銀行借取貸款人民幣500萬元。其後,南京雅高分別於2004年9月23及27日向藝高康體南京授出貸款人民幣200萬元及人民幣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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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提供予藝高康體南京的這筆貸款並無計取利息亦無固定還款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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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4 ─ 南京管理顧問向藝高康體南京借出貸款(包括B1項貸款及B2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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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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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8日,南京管理顧問向藝高康體南京墊支貸款人民幣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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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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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4日,南京管理顧問向藝高康體南京墊支貸款人民幣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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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這兩項貸款協議涉及的貸款均無計取利息亦無固定還款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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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5 ─ 南京雅高旅游向藝高康體南京借出貸款(C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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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5日,該公司非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南京雅高風光旅游有限公司(「南京雅高旅游」)向藝高康體南京墊支貸款人民幣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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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確認,這筆貸款並無計取利息亦無固定還款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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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6 ─ 南京雅高向藝高康體發展借出貸款(D項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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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2日,南京雅高向藝高康體發展墊支貸款人民幣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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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筆貸款是南京雅高自其內部資源撥出,借予藝高康體發展作為資本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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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財務資料披露不準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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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7 ─ 該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就其股份價格或成交量出現異常波動而刊發公告,當中披露該公司獲其當時的核數師通知,指該公司截至2004年及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所載財務資料有多項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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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其後於2007年5月10日就更換核數師一事進一步刊發公告,當中披露該公司的前核數師認為有關遺漏構成重大錯誤陳述,因此該公司截至2004年及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核數師報告必須撤回,而該集團的股東或公眾人士亦不應依賴報告所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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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6日,該公司刊發了一則澄清公告,首次向股東及投資者披露上述A1項貸款的存在。涉及A1項貸款的有關交易未有記錄在南京雅高的賬目內,因此,有關交易未有在該集團截至2004年及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內反映。上述遺漏導致該集團截至2004年及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資產及負債各少報了人民幣1,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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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漏報A1項貸款外,2004年及2005年的賬目還有超過10類遺漏及錯誤,以致該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業績(「2006年全年業績」)內須作出多項過往年度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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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延遲刊發財務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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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8 ─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該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財務業績原須於2007年3月31日或之前刊發,但該公司卻延至2007年8月14日才刊發2006年全年業績,遲了四個月十四日。另該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報告(「2006年年報」)於2007年8月28日才刊發,遲了四個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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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9 ─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該公司截至2007年3月31日止三個月的首季業績及首季業績報告(「2007年首季業績」及「2007年首季業績報告」)原須於2007年5月15日刊發,但該公司卻延至2007年8月14日才刊發2007年首季業績,比原定限期遲了三個月。此外,該公司延至2007年8月28日才刊發2007年首季業績報告,比原定限期遲了三個月十三日。 |
上市科指稱該公司未有遵守以下《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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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個案6 ─ 貸款額超出「前規則」第20.23(2)條所載的最低水平。因此,根據「前規則」第20.24條,該交易須符合「前規則」第20.34(申報)及20.35(公告)所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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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個案3(A1項貸款)─ 根據其規模測試,A1項貸款屬主要交易,原須符合「經修訂規則」第19.34(通知及公告)、19.38(通函)及19.40(股東批准)所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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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個案3(A1及A2項貸款)、個案4(B2項貸款)及個案5 ─ 這些個案各自涉及的交易均為向藝高康體南京提供貸款,因此構成「給予某實體的有關貸款」。這些交易涉及的總金額超過有關百分比率(即超過8%),因此原須符合「經修訂規則」第17.15條的公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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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個案7 ─ 該公司截至2004年12月31日及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業績及年度報告內所分別披露的財務資料並不準確亦不完整,違反了「經修訂規則」第17.56(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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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個案8 ─ 該公司延遲刊發2006年全年業績,構成違反「經修訂規則」第18.49條,而延遲刊發其2006年年報,則構成違反「經修訂規則」第18.03、18.48A及18.50C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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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個案9 ─ 該公司延遲刊發2007年首季業績,構成違反「經修訂規則」第18.79條,而延遲刊發其2007年首季業績報告,則構成違反「經修訂規則」第18.66及18.67條。 |
上市科進一步指稱,有關董事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如下:(i) 在該公司進行有關A、B、C及D項貸款及有關擔保的交易以致違反有關規則時,他們已經知情或應該知情;(ii) 他們未有在該集團內設立及/或維持合宜及適當的內部監控系統,以促使該公司遵守上文所述的各項《創業板上市規則》。
此外,上市科指稱楊先生在其於2004年9月至2008年2月14日出任該公司監察主任期間,未有適當履行「經修訂規則」第5.20(1)條所載有關作為監察主任的職責。
裁決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的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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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1及2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前規則」第20.34、20.35、20.36、20.37、20.40及20.5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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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3至5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20.45、20.47、20.48、20.49、20.52及20.6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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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6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前規則」第20.24、20.34及20.3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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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3(A1項貸款)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19.34、19.38及19.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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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3(A1及A2項貸款)、個案4(B2項貸款)及個案5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17.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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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7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17.56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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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8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18.03、18.48A、18.49及18.50C條;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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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案9中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18.66、18.67及18.7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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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關董事各自違反了《董事承諾》,原因是其未有竭力促使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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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楊先生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的「經修訂規則」第5.20 (1) 條。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決定就上述 (i) 至 (iii) 項所述的各項違規行為,公開譴責該公司及各名有關董事。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作出以下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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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生日後要再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其必須修讀由香港董事學會或其他獲上市科認可機構所舉辦的合規及企業管治培訓課程至少24小時,以及向上市科提供出席上課的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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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該公司須外聘令上市科滿意的合規顧問,就《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合規事宜持續提供指引及建議,為期兩年。 |
上市科主管韋思齊表示:「這個案中的違規行為主要涉及多次向關連人士提供財務資助,但卻未有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有關公告及股東批准的規定。
對於當中部分的財務資助並沒有記錄在該公司的賬冊及賬目內,聯交所尤感關注。這反映出該公司在財務匯報、會計程序及文檔處理方面均有嚴重不足之處,大大影響該公司作財務披露的效率及質素:先是該公司2004年及2005年全年業績遺漏重大財務資料,其後甚至要撤回相關核數師報告,又須重計財務資料,以致後來原應在2007年間刊發的財務報表須延遲刊發。該公司在短時間內屢次違規,加上違規事宜對股東了解該公司及就該公司作出有根據的投資決定構成影響,情況屬於嚴重。
該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刊發的2007年年報中列舉了多項措施,針對外聘專業顧問就該公司內部監控系統所識別的漏洞作出補救。然而,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對該公司及其董事能否持續遵守其合規責任仍有保留,認為有必要作出更多的補救措施,因此規定該公司外聘合規事宜方面的顧問,為期兩年,同時要求董事修讀合規及企業管治相關事宜的培訓課程。事實上,任何上市發行人及其管理層若就全面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所須履行的職務及責任有任何疑問,聯交所都鼓勵其外聘專業顧問。
我們還想強調一點: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已譴責了該名獲委任為監察主任的執行董事,原因是其未有履行本身的職責。作為監察主任便不能掉以輕心。事實上有關規則已訂明擔當此職者應履行之職務及責任。任何人一旦接受委任便應通過不斷培訓及諮詢顧問,確保其有能力擔當此職。此外,身為執行董事而未能採取適當行動者,亦很大可能會被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施以紀律行動及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