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聯交所」)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譴責中國新電信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股份代號:8167)主席兼執行董事李鴻榮先生(「李先生」)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批評該公司前執行董事周志斌先生(「周先生」,於2011年12月16日退任)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於2012年2月7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李先生及周先生(統稱「該等董事」)可能違反其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所載的責任,以及其按《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六A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承諾及確認》(《董事承諾》)所載的責任。
實況
《創業板上市規則》條文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a)(ii)條訂明(其中包括),在上市發行人刊發財務業績當天及刊發季度業績及半年度業績日期之前30日內,或有關季度或半年度期間結束之日起至業績刊發之日止期間(以較短者為準),其董事不得買賣其所屬上市發行人的任何證券。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訂明,董事於未書面通知董事會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及接獲註明日期的確認書之前,均不得買賣其所屬上市發行人的任何證券。《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訂明,獲准買賣證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接獲批准後五個營業日。
李先生買賣該公司股份
A 2月份出售事項
2010年1月6日,該公司通知李先生,批准該公司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六個月的中期業績(「中期業績」)的董事會會議訂於2010年2月8日召開,相關禁止買賣期由2010年1月9日開始至2月8日止。
該公司最終於2010年2月9日上午6時54分公布中期業績。因此,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相關禁止買賣期(「禁止買賣期1」)由2010年1月9日起至2月9日(包括該日)結束。
2月5日出售事項
2010年2月5日,李先生以平均每股0.129元的價格出售該公司670,000,000股股份。出售時間正值禁止買賣期1,其間李先生理應不得出售該公司股份。此外,李先生出售股份前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該公司,亦無獲得該公司的書面批准。
2月9日出售事項
2010年2月8日傍晚,李先生與一買方協定,Tread Up Investments Limited(「Tread Up」,李先生為唯一實益擁有人的公司)將以每股0.14元將2.38億股股份轉讓予買方。由於買方將於翌日(2月9日)離港,雙方於2月8日簽訂股份轉讓文件,並以該日為文件日期,但同意:(a) 將股份轉讓文件轉交託管,直至2010年2月9日股份出售完成;及(b)於2010年2月9日為股份轉讓文件蓋章。
2月8日晚稍後時間,李先生書面通知周先生(指定為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收取有關董事進行證券交易的書面通知及發出確認書的董事)其意圖「於10年2月9日起3個營業日內」透過Tread Up出售2.38億股股份。周先生按所述條款向李先生發出確認書。
B 3月份出售事項
2010年2月19日,李先生書面通知周先生,其意圖「於10年2月22日起2個月內」買賣該公司股份。2010年2月20日,周先生按李先生要求的條款發出確認書。
李先生表示,基於2010年2月20日收到的確認,他(a)以為自己可以在沒有周先生進一步批准下於2010年2月22日至4月21日期間買賣該公司股份;及(b)據此於2010年3月進行了下列的股份出售(以及下文所述的4月份出售事項):
2010年3月 |
股份數目 |
平均每股價格(元) |
1 |
30,000,000 |
0.119 |
2 |
4,600,000 |
0.115 |
3 |
105,000,000 |
0.116 |
4 |
56,200,000 |
0.113 |
5 |
61,600,000 |
0.113 |
8 |
8,900,000 |
0.116 |
12 |
28,100,000 |
0.177 |
15 |
16,640,000 |
0.162 |
16 |
13,400,000 |
0.159 |
29 |
26,000,000 |
0.178 |
30 |
8,800,000 |
0.187 |
31 |
8,000,000 |
0.187 |
C 4月份出售事項
2010年3月31日,該公司通知李先生,批准該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三個月及九個月的業績(「第三季度業績」)的董事會會議訂於2010年5月7日召開,而禁止買賣期由2010年4月7日開始至5月7日止(「禁止買賣期2」)。
2010年4月15日,李先生獲悉第三季度業績的刊發日期押後至2010年5月13日,禁止買賣期亦相應延長至2010年5月13日。
2010年5月13日下午10時42分,該公司公布第三季度業績。因此,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相關禁止買賣期由2010年4月7日開始至2010年5月13日止(「延伸禁止買賣期2」)。
李先生於2010年4月份的下列日子(全部皆於禁止買賣期2內)出售該公司股份(「4月份出售事項」),但沒有事先通知周先生,亦沒有取得周先生註明日期的確認書。
2010年4月 |
股份數目 |
平均每股價格(元) |
7 |
5,300,000 |
0.193 |
9 |
20,000,000 |
0.190 |
12 |
1,280,000 |
0.203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考慮了上市科的書面及口頭陳述,以及李先生和周先生的書面陳述(包括李先生及周先生承認責任)後,結論如下:
李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
2月5日出售事項
(1) |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禁止買賣期1於2010年1月9日開始至2月9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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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月5日出售事項於禁止買賣期1內進行,李先生並沒有事先通知周先生,亦沒有獲取其註明日期的確認書。因此,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 |
2月9日出售事項
(3) |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2(1)條,「交易」或「買賣」的定義包括訂立協議進行股份出售。基於出售2.38億股股份的股份轉讓文件是在2010年2月8日簽署,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該交易於2010年2月8日(即禁止買賣期1內)已進行。因此,李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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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於上文(3)所述李先生於2010年2月8日買賣該公司股份,而李先生並無於交易前向周先生提交書面通知及獲取其發出的確認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 |
3月份出售事項
(5) |
2010年2月19日,李先生事先書面通知周先生其意圖「於10年2月22日起2個月內」進行交易,並於2010年2月20日接獲李先生的確認書,內容批准按所要求條款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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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批准的交易只可於發出批准後五個營業日內有效,即2010年2月20日起計五個營業日(即截至及包括20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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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3月份出售事項全部於2010年2月26日後進行。周先生於2010年2月20日發出的批准並不適用於任何一宗3月份出售事項,亦即3月份出售事項的所有交易均無事先通知或批准。因此,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進行的3月份出售事項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 |
4月份出售事項
(8) |
4月份出售事項進行時,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所界定而正生效、並已於2010年3月31日通知李先生的禁止買賣期2,為由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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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4月份出售事項全部於禁止買賣期2(及延伸禁止買賣期2)內進行,兩段期間李先生均不得買賣該公司股份。因此,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於2010年4月7、9及12日三天買賣該公司股份均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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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由於李先生並無就4月份出售事項事先書面通知周先生或收到周先生註明日期的確認書,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 |
李先生違反《董事承諾》
(11)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裁定,因應個案中的情況及下述理由,李先生違反《董事承諾》,即沒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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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李先生自2008年起出任該公司主席兼執行董事。其職責包括作為執行管理層的一員,理應知悉:(i)該公司定期的財務報告期間;及(ii)該公司的禁止買賣期通常大概何時開始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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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李先生曾向聯交所承諾,會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並會盡力確保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該公司董事共同及個別地負責該公司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事宜。作為該公司執行董事,李先生必須及預期應熟悉《創業板上市規則》,包括規管董事進行股份買賣的規定,使其可妥善履行《董事承諾》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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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李先生自2008年起出任該公司主席兼執行董事,理應知悉該公司實施有關董事買賣該公司股份的程序,包括於禁止買賣期開始前發出禁止買賣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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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李先生於2月份出售事項前已獲悉禁止買賣期1。他曾於該公司通知上市科有關禁止買賣期1的函件中簽署。李先生於4月份出售事項前已獲悉禁止買賣期2。李先生本要留意所收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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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李先生有權(及必須)採取行動核對該公司的相關資料,並作出查詢,確保其建議的股份買賣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包括其計劃的股份買賣不會於禁止買賣期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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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李先生就2月5日出售事項收到該公司的警告信。其於2010年2月9日向聯交所表示,「日後會更謹慎行事,以確保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然而,李先生其後進行的3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項一而再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其中他於2010年4月7、9及12日三天的股份出售均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原因是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有關股份買賣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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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在(a)至(f)項所述背景及事宜下,「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是指李先生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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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全面理解其承諾會遵守的《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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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全面留意該公司的內部程序及最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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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注意所收到該公司發出有關禁止買賣期的通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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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採取行動以確保其計劃的股份買賣符合該公司的既定程序及相關《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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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然而,李先生沒有採取任何該等行動,重複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即使事先接獲相關禁止買賣期的通知仍進行違規的股份買賣。他亦欠缺對《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的妥善理解,任意忽視《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這顯然與李先生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承諾不符。因此,李先生違反《董事承諾》,即沒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 |
周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
(12) |
由於周先生批准李先生於超過2010年2月20日起計五個營業日的期間進行買賣,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周先生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 |
周先生違反《董事承諾》
(13)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亦指,周先生違反《董事承諾》,即沒有盡力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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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作為《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所指的指定董事,周先生在確保董事按照《創業板上市規則》進行股份買賣時擔當重要角色,因為他會於董事進行股份交易前收到事先書面通知。他理應對規管董事進行證券買賣的《創業板上市規則》條文有恰當理解,包括《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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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周先生批准李先生可進行建議的股份買賣的期間,超出《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所允許的期間。他並未能證明其對該規則有恰當的理解,亦沒有任何證明顯示周先生採取任何行動,於應李先生要求的條款發出確認書前檢查《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所允許的批准有效期。 |
監管事宜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強烈譴責李先生的操守。他任意及多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用上文所述方式進行股份買賣,對訂明董事買賣本身公司股份所應有方式的簡單且清晰規則視若無睹。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認為,李先生的操守及上文所述其多次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情況,亦證明李先生欠缺對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正確重視。相關的出售事項重大,涉及合共1,301,820,000股股份,變現了173,025,120元。2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項的價值(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條所述的禁止買賣期條文)為124,832,740元。
李先生於禁止買賣期內進行出售,表面上是為融資撥付內地的物業投資。其實《創業板上市規則》也有機制,容許於特殊情況下進行股份交易,例如為應付迫切的財政需要。然而,李先生並不知悉或選擇不理會這個可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進行合法股份交易的機會。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並無獲得任何證據支持以下的說法,即李先生當時是迫於籌集資金,或其已盡力安排事務,使其可用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方式進行出售而集資。
因此,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忽視了作為上市公司董事的責任,將個人的財務及商業利益凌駕於市場利益之上,無視其對聯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諾》。
他的操守不可接受,亦不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2條所期望作為上市發行人董事應有的操守準則。
至於周先生,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強調,指定董事在確保股份買賣均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的合規架構中起關鍵的作用。創業板上市委員會注意到,周先生顯然不理解其作為《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的指定董事的職責,並無採取行動檢查《創業板上市規則》所允許的批准有效期,此舉亦導致李先生就進行3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項方面,一再違反《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條。周先生沒有妥善擔當守門員的職責,以致未能確保李先生事先向其通告的股份買賣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規定。
制裁
經裁定李先生及周先生上述各項違規事項,並裁定有關違規情況嚴重,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作出以下決定:
(1) |
譴責李先生,原因是其違反了以下規則及承諾:(a)《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56及5.61條,於2010年2、3及4月進行上述股份出售;及(b)《董事承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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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批評周先生,原因是其違反了以下規則及承諾:(a)《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61(2)條;及(b)《董事承諾》。 |
此外,創業板上市委員會作出以下指令:
(1) |
現時仍為該公司董事的李先生須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包括有關董事交易的規定)、董事責任及企業管治事宜的培訓24小時,並須於本新聞稿刊發日期起90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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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至於已退任該公司董事而現時並非其他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周先生,(a)日後要再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決條件是必須參加由香港特許秘書公會、香港董事學會或上市科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包括有關董事交易的規定)、董事責任及企業管治事宜的培訓24小時,並於任何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然後,(b)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訓機構發出有關培訓的書面證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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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李先生須於完成培訓後兩星期內向上市科書面確認其已全面遵守此項培訓規定,並向上市科提供由課程機構發出的相關書面證明。 |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上述公開譴責和涉及批評的公開陳述僅適用於上述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或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