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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員會譴責新體育集團有限公司(前稱中訊軟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299),並譴責或批評該公司數名前任及現任董事違反《上市規則》及╱或《董事承諾》

監管通訊
2016年1月6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員會(「上市委員會」) (A) 譴責新體育集團有限公司(前稱中訊軟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299)(「該公司」);及 (B) 譴責或批評(視乎適用情況)該公司現任董事王志強先生及五名前任董事李堅先生、時崇明博士、琴井啟文先生、王緒兵先生及邵國樑先生(「相關董事」)違反《上市規則》。

該公司在附屬公司層面提供連串墊款,涉及巨額資金。連串墊款明顯是意圖以隱瞞財務資助的結構向該公司最終控股股東提供財務資助,最後亦達到該目的。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嚴正看待前執行董事李堅先生(「李先生」)的角色,事件中李先生須對附屬公司及最終控股股東負責。聯交所認為,根據上市委員會裁定的事實情況,李先生日後如再申請出任上市公司董事,可能會被視為不適合。另外兩名前董事時崇明博士(「時博士」)及琴井啟文先生(「琴井先生」)的行為亦未能達到上市公司董事應有的水平。

公司管理層在任何情況下均必須設有、維持並有效遵守及執行內部監控措施。該公司未能達至上述要求,令公司及股東面對因公司資產可能被誤用而導致的風險。

上市委員會於2015113日進行聆訊,內容涉及該公司及相關董事可能違反《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及相關董事未能遵守《上市規則》 附錄五B所載表格向聯交所作出的《董事的聲明及承諾》內有關盡力遵守《上市規則》和盡力促使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承諾(統稱《董事承諾》)。

主要實況

李先生及琴井先生於20126月獲委任為該公司執行董事,琴井先生更於2012718日獲委任為財務總監。在有關期間二人皆為該公司的最終控股股東SJI Inc (SJI)的董事兼股東當時,李先生是SJI社長,琴井先生為副社長。

時博士自2004年起一直出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於20127月轉任非執行董事。在有關期間,時博士與李先生同為該公司持有92%權益的附屬公司日本中訊株式会社(「日本中訊」)的董事。餘下8%的權益由同時出任日本中訊社長的時博士持有。

日本中訊董事李先生及時博士的批准下,日本中訊墊款予三名借款人:SDI, Inc (「SDI」)、Falcon, Inc (「Falcon」)及King Tech Corporation (「King Tech」) (統稱「墊款」或「借款人墊款」)。向借款人提供墊款一事,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也未批准,該公司所有其他董事也不知情,墊款的運作方式如同循環信貸融資,20127月至20132月期間多次提款和還款的概要如下。

墊款予SDI

墊款予Falcon
(A)                      (B)

墊款予King Tech

日本中訊董事會
批准日期

201279

201281

2012105

201281

協議日期

201279

2012815

2012109

2012815

獲批最高貸款額
4.03億元

23億日圓
(1.96億元)

15.3億日圓
(1.3億元)

5億日圓
(4,300萬元)

4億日圓
(3,400萬元)

提款總額:
6.14億元

45.3億日圓
(3.86億元)
2012710日至
2013
14

15.25億日圓
(1.3億元)
2012816日至
914

4.6億日圓
(3,900萬元)
20121010

6.9億日圓
(5,900萬元)
2012817日至
105

最高風險:
3.85億元

21.8億日圓
(1.86億元)

15.25億日圓
(1.3億元)

4.6億日圓
(3,900萬元)

3.5億日圓
(3,000萬元)

(所用匯率:100日圓兌8.52港元)

所有墊款(提供予Falcon的墊款(A)除外)的到期日均為20121228日。李先生及時博士於20121228日批准到期日延至2013228日(「延期」)。

此外,20128月至20132月期間,SDIFalconKing Tech(「借款人」)亦在李先生安排下向SJI提供借款(「SJI貸款」),運作亦如同循環信貸融資。

2012年底,經核數師提醒後,該公司董事會終於知悉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李先生回應該公司查詢時確認以下各項:借款人均為獨立第三者;李先生本人不知道借款人在向日本中訊借款的同時亦正借款予SJI(「陳述」,李先生後來承認是其無心的錯誤陳述);以及李先生沒有理由相信兩者有關連。

根據當時資料(包括李先生上述確認),該公司於2013130日刊發公告,披露向SDIFalcon提供的墊款,以及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3.13條及須予公布的交易的規則。

此後,董事會亦得知進一步資料,包括SJI已於2012927日舉行董事會會議(SJI董事李先生及琴井先生均有出席),會上提及SJI已收到Falcon的貸款及其建議用途。根據當時資料,於20133月底董事會的結論是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是相關的。

該公司於2013423 日再發公告,披露向King Tech提供的墊款,也披露SJI曾向借款人借入多批款項,並表示根據後來所得資料,「董事會有理由相信(i)由於李先生及琴井先生為該公司及 SJI 之共同董事,故此向SJI提供貸款時,可能已知悉若干借款人墊款的存在;及(ii)兩人亦可能持有若干SJI 貸款的重要資料。因此董事會認為兩者是相關的。董事會認為借款人被視為該公司關連人士,而借款人墊款構成該公司之關連交易。該公司沒有遵守關連交易規則。」

根據該公司2012年年報,「借款人是受到該公司董事及主要管理層李先生重大影響的公司。李先生於該等貸款的磋商、決定及安排中的參與,以及借款人在李先生的指示下對該等貸款的提用及償還時間方面的完全配合,可證明李先生對借款人有很大影響力。」

借款人墊款已於2013228日悉數償還予日本中訊。

日本中訊向借款人提供墊款的資金來源包括該公司另一附屬公司出售資產所得現金18.18億日圓。該附屬公司於201281日貸款18億日圓予日本中訊,有關款項後來用於2012816日向Falcon提供墊款12.6億日圓及2012817日向King Tech 提供墊款3.4億日圓。

該公司後來指示專業公司調查借款人墊款和SJI貸款。該公司披露的主要調查結果包括:調查結果顯示李先生是借款人貸款計劃的「發起人」,且無確實證據顯示借款人墊款有實質商業價值,但有證據顯示SDI曾向SJI提供多批貸款以支持SJI之現金狀況。李先生承認提供予Falcon的墊款是特意加大以資助SJI。李先生與SDI社長皆為東京一間私人公司的聯席創辦人。King TechSJI前股東,2011年曾從SJI取得短期貸款。FalconSJI前全資附屬公司,SJI仍然是Falcon主要客戶之一。

李先生承認:

(a)

SJI後來出現現金周轉問題時,他曾考慮SJI可向已取得或將取得日本中訊墊款的借款人貸款。

(b)

2012816日向Falcon提供的墊款12.6億日圓是特意加大以提供資金予SJI。(註:Falcon在同日貸款11.6億日圓予SJI。)

(統稱「有關承認」)。

SJI後來出現資金短缺,李先生即打算收回向King Tech提供的貸款。由於King Tech已花光日本中訊提供的墊款,King Tech唯有向一家非銀行機構貸款以借款予SJI

該公司延期刊發及發送截至20121231日止年度的2012年全年業績及年報(延期超過九個月)及截至2013630日止六個月的2013年中期業績及報告(延期約五個月)(「延期賬目」)如下:

《上市規則》

限期

刊發發送日期

2012年全年業績

13.49(1)

2013331
(財政年度完結後三個月)

2014121

2012年年報

13.46(2)

2013430
(財政年度完結後四個月)

2014219

2013年中期業績

13.49(6)

2013831
(財政年度完結後兩個月)

2014129

2013年中期報告

13.48(1)

2013930
(財政年度完結後三個月)

2014225

 
上市委員會裁定的違規事項

上市委員會考慮過上市部、該公司及相關董事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後,得出以下結論:

該公司

違反《上市規則》第13.1313.14條:披露給予實體公司的有關貸款

根據該公司提供的資料,SDI201286日就其墊款須償還的累積結餘超過8% (資產比率)。於2012101日,未償還款額較201286日增加逾3%。該公司於201286日出現《上市規則》第13.13條所述的披露責任,2012101日出現《上市規則》第13.14條所述的披露責任。

Falcon2012816日就其墊款須償還的累積結餘超過8%(資產比率)。該公司於2012816日出現《上市規則》第13.13條所述的披露責任。

該公司到2013130日才披露提供予SDIFalcon的墊款。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第13.1313.14條。

違反《上市規則》第十四章:須予公布的交易

參考有關協議所規定的墊款上限的規模測試:

(a) 提供予SDI的墊款是主要交易,須按《上市規則》第14.3414.40條刊發公告及經股東批准。
(b) 提供予Falcon的墊款是須予披露的交易,須按《上市規則》第14.34條刊發公告。

該公司原須於201279日及815日達成有關協議後盡快公布提供予SDIFalcon的墊款。但該公司到2013130日始披露該等墊款,亦沒有就SDI的墊款取得股東批准。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

(a) 就提供予SDIFalcon的墊款違反第14.34條有關公告的規定;及
(b) 就提供予SDI的墊款違反第14.40條有關股東批准的規定。

違反《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關連交易

根據《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關連交易包括上市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與上市發行人關連人士進行的交易。

根據《上市規則》第14A.11條,關連人士包括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及「任何上述人士的聯繫人」,而「任何上述人士的聯繫人」包括「任何已就(或擬就)有關交易與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達成任何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論明示或默示)的人士或實體公司,而就該項交易,聯交所認為這些人士或實體公司應被視為關連人士者」。

上市委員會同意上市部的陳述,認為視借款人為第14A.11條所述關連人士是適當的,而根據第十四A章借款人墊款是關連交易,原因如下:

(a)

借款人墊款大部分都是透過借款人向SJI提供貸款而給予SJI使用。

(b)

資料顯示李先生是借款人貸款計劃的發起人。該公司的2012年年報披露李先生對有關計劃有重大影響。

(c)

李先生作出上述的有關承認。

(d)

該公司基本上是透過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間接向SJI提供財務資助

(e)

根據提交的陳述及取得的資料

(i)

借款人、李先生及日本中訊之間存在安排、默契或協議,使李先生就日本中訊提供借款人墊款及借款人還款的實際數額及時間上的決定,均有操控及積極參與;及

(ii)

李先生、該公司、日本中訊、借款人及SJI之間存在安排、默契或協議致使: (i)大部分借款人墊款最後均是給予SJI使用或將會給予SJI使用;及 (ii)借款人是基於或考慮到其已經或將會自日本中訊收取墊款而向SJI提供貸款。

(f)

提供的證據中未見有明顯的理由為何該公司不能直接向SJI提供財務資助。該公司選擇了(藉李先生的發起及安排)透過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間接提供有關資助,令人誤以為兩者為獨立不相關的兩項安排交易且不涉關連交易,掩飾及隱瞞該公司間接向SJI提供財務資助,以及避過該公司須就關連交易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李先生曾表示「該公司認為不宜直接向SJI提供貸款,因該公司向SJI提供貸款將構成《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

(g)

該公司承認借款人墊款與SJI貸款有關連;借款人可被視作該公司關連人士;及借款人墊款為關連交易。

由於提供予SDIFalcon墊款的適用百分比率均超過5%,每項均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A.4714A.52條有關公告及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由於提供予King Tech的墊款的適用百分比率超過0.1%但低於5%,須遵守第14A.47 條有關公告的規定。

該公司到2013130日始公布提供予SDIFalcon的墊款;到2013423日始公布提供予King Tech的墊款。該公司向SDIFalcon提供墊款前未曾取得獨立股東批准。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墊款違反第14A.47 條,向SDIFalcon提供的墊款則違反了第14A.52條。

違反《上市規則》第13.46(2)13.48(1)13.49(1)13.49(6)

鑑於上述的延誤,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就延期賬目違反《上市規則》第13.46(2)13.48(1)13.49(1)13.49(6)條的規定。

內部監控

上市委員會認為該公司的內部監控未能防止或發現該公司因借款人墊款而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多項內部監控檢討發現該公司有多項缺失,包括(a) 程序不足以確保該公司符合《上市規則》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關連交易的規定;(b) 缺乏審批關連貸款交易的政策及程序;及(c) 缺乏處理有關董事利益衝突的政策。

該公司承認因內部監控不足而導致該公司就借款人墊款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

上市委員會根據呈交的證據裁定,該公司在有關期間並無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確保該公司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

李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a)(b)(d)(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規則》第3.08條訂明,聯交所要求董事須共同與個別地履行誠信責任及應有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責任,而履行上述責任時,至少須符合香港法例所確立的標準。即每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職務時,必須:

(a)

誠實及善意地以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第3.08(a)條);

(b)

為適當目的行事(第3.08(b)條);

(c)

避免實際及潛在的利益和職務衝突(第3.08(d)條);及

(d)

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發行人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第3.08(f)條)。

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違反第3.08(a)(b)(d)(f)條,原因如下:

(a)

向第三者墊款並非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日常業務。直至20127月為止,日本中訊從未向第三者提供任何墊款或貸款。

(b)

李先生上述有關承認。

(c)

提供Falcon的墊款,李先生是蓄意掩飾及隱瞞該公司向SJI提供財務資助,使該公司可規避遵守《上市規則》,做法並不誠實。

(d)

李先生亦使SDIKing Tech在收取或準備收取日本中訊的墊款的同時向SJI提供貸款。做法同樣達到隱瞞該公司向SJI提供間接財務資助、規避遵守《上市規則》之目的。

(e)

基本上,李先生使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集團」)的資金用於提供貸款而有關貸款(在日本中訊來說)並無先例,也非日本中訊(及集團)的日常業務,且大部分最終由SJI使用。李先生的行為顯示他以SJI(該公司最終控股股東)的利益為先,不惜犧牲該公司及其所有其他股東的利益以提升SJI的利益

(f)

從李先生在SJI、該公司及日本中訊的職位及權益來看,他在借款人墊款(連同SJI貸款構成該公司向SJI提供的間接財務資助)的事情上顯然有利益衝突。但李先生仍參與審批交易、沒有披露間接向SJI提供財務資助的目的或建議、沒有申報他於這些交易的利益,也沒有在表決審批交易時避席。

(g)

日本中訊董事會會議上批准借款人墊款時,李先生並無知會時博士所有有關情況以及SJI提供間接財務資助的建議

(h)

李先生沒有將借款人墊款建議及延期向該公司董事會匯報供其審批,在審議及批准有關建議及延期時也沒有讓該公司其他董事參與。

(i)

他沒有確保該公司在借款人墊款一事上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j)

李先生在201212月底批准延期時,即使當時已知該公司正就借款人墊款的合規事宜展開查詢及諮詢專業意見,但沒有向該公司董事會匯報以供董事會審議及批准。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

(a)

因違反《上市規則》第3.08(a)(b)(d)(f)條,李先生違反了《董事承諾》,未能盡力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b)

由於上述行為,李先生違反《董事承諾》,未能盡力促使該公司在借款人墊款一事上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c)

延期賬目主要因以下事項需時所致:(i)就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進行調查及(ii)處理2012年審核期間就上述事項所產生的審核事宜(其導致更換核數師)。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李先生須承擔主要責任)是問題主要根源。因此,李先生亦因延期賬目違反《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裁定李先生長期(a)漠視該公司必須遵守《上市規則》;及(b)違反《上市規則》下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責任。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李先生刻意漠視須遵守《上市規則》,或至少刻意不顧須遵守《上市規則》和第3.08條的責任。

上市委員會又裁定,從李先生向該公司作出的確認(包括上述的不確陳述)可見,在該公司調查過程中李先生非常不誠實,不坦率和提供資料不全面。

上市委員會認為,李先生的行為令人嚴重關注其誠信及品格,他可能缺乏能力及意願履行《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發行人董事職責及確保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令人嚴重質疑他是否適合出任聯交所上市發行人董事。

時博士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認為時博士有份審批借款人墊款,在涉及借款人墊款的電郵通訊中亦是被抄送的人士。但時博士表示不常開啟電郵通訊,故此對借款人墊款所知有限。他亦表示他批准借款人墊款是因為墊款是該公司大股東李先生所建議。

上市委員會裁定時博士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原因如下:

(a)

時博士不理會向其抄送的通訊電郵,屬未能妥善和及時處理(i)有關日本中訊的事宜,及(ii)該公司因附屬公司層面的活動及安排而須遵守的《上市規則》的責任。

(b)

時博士如橡皮圖章般通過李先生提交供審批的建議,顯然遠未達到作為該公司(及日本中訊)董事合理應有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標準。他批准借款人墊款前,似並無徹底審議有關交易並行使獨立判斷。

(c)

時博士沒有向該公司董事會匯報借款人墊款以供其審議及批准,未有確保該公司恰當考慮《上市規則》對有關交易的影響及遵守適用的《上市規則》。

(d)

時博士有份參與審批延期。即使當時該公司已發現借款人墊款的相關合規問題,時博士卻沒有將延期一事上報該公司董事會審批。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時博士違反《董事承諾》,如同上述李先生的情況一樣。

此外,時博士於2004年已獲委任,是服務該公司多年的董事,但未能證明已採取符合履行《董事承諾》的行動,確保該公司設有完善的內部監控以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時博士亦因該公司內部監控不足違反其《董事承諾》。

琴井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知悉琴井先生表示他在有關期間只是該公司名義上的財務總監。琴井先生亦表示在有關期間並不知悉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上市委員會裁定琴井先生亦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

(a)

琴井先生是兼負財務總監財務責任的執行董事,須緊密、定期及有效監察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對其的合理要求。

(b)

作為當時的財務總監,琴井先生可取得附屬公司提交予該公司的每月財務資料,包括日本中訊的每月管理賬目及銀行結餘資料。他亦有合理責任須審閱或至少要求財務╱會計職能人員向其定期匯報日本中訊的每月財務資料,確保自己資訊靈通,了解該公司附屬公司的財務及營業狀況。

(c)

特別是當有附屬公司出售資產收取18.18億日圓現金後向日本中訊借出18億日圓時,琴井先生須留意及追蹤資金的使用,確保集團資產資金獲妥善保障,而資金的使用已獲正式授權而且適當。

(d)

琴井先生若曾採取上述行動,便會知悉借款人墊款的存在,並會因為該等資訊而研究及處理借款人墊款的合規問題,或至少會較早發現借款人墊款及相關違規。但琴井先生未有採取任何行動。

上市委員會亦裁定琴井先生違反《董事承諾》,如同上述李先生的情況一樣。

邵國樑先生(「邵先生」)王志強先生及王緒兵先生違反《董事承諾》

上市委員會表示根據向其提交的證據,此三名董事在有關期間並不知悉借款人墊款或參與有關交易。

不過,三人皆於2004年獲委任,是服務該公司多年的董事,任期內有足夠時間就批准及授權附屬公司向第三方墊資貸款設立匯報及監察的內部監控措施;以及確保該公司就(i)附屬公司層面的活動及交易;(ii)須予公布的交易;及(iii)關連交易而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不過該公司的內部監控並不完善。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邵先生、王志強先生和王緒兵先生因該公司內部監控缺失違反《董事承諾》,情況如時博士的一樣。

監管上關注事項

上市委員會認為事件中的違規情況嚴重。

(a)

借款人墊款及SJI貸款計劃掩飾及隱瞞該公司間接向SJI提供財務資助,令該公司得以規避遵守《上市規則》的責任。

(b)

事件涉及巨款。

(c)

上市委員會認為李先生的行為過份和不可接受。

(d)

琴井先生和時博士有能力防止該公司違反《上市規則》,但二人沒有這樣做。

(e)

個案顯示確保該公司履行《上市規則》的內部監控措施存在重大缺陷。

(f)

調查借款人墊款、SJI貸款及《上市規則》相關違規以及進行內部監控檢討等耗費不少時間,導致延期賬目及長期停牌。

補救行動

該公司已採取以下補救行動:

就內部監控缺失採取的補救行動

該公司委聘RSM Consulting,並根據COSO的「內部監控綜合架構」對集團進行內部監控檢討。該公司在2014731日復牌之前,RSM Consulting確認該公司已設有完善的內部監控制度,可(1)保障集團免受重大業務及營運風險影響;及(2)確保集團符合《上市規則》及集團須遵守的所有相關法律及規例。

對當時董事及高級管理層採取的行動

該公司進一步為當時的董事及高級管理層提供董事職責培訓,內容有關《企業管治守則》、披露內幕消息的法律責任、他們對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關連交易的責任等等。

公司職位變動

該公司已委任對管理香港上市公司素有經驗的人士為高級管理層,加強內部監控,確保該公司符合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

制裁

經裁定上述違規事項,並經考慮聯交所在2013913日刊發、用以釐定所施加制裁及指令的原則及因素後,上市委員會決定:

(1)

譴責該公司:

(a)

因借款人墊款違反《上市規則》第13.1313.1414.3414.4014A.4714A.52條;

(b)

因延期賬目違反《上市規則》第13.46(2)13.48(1)13.49(1)13.49(6)條。

(2)

譴責李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a)(b)(d)(f)條及其《董事承諾》;

(3)

譴責時博士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董事承諾》;

(4)

譴責琴井先生違反《上市規則》第3.08(f)條及其《董事承諾》;

(5)

批評邵先生、王志強先生和王緒兵先生因該公司的內部監控缺失各自違反《董事承諾》。

李先生已非該公司董事。上市委員會亦表示,如李先生仍在任,上市委員會定必指出,根據聯交所的意見,李先生留任將損害投資者的利益。上市委員會又表示,如李先生日後擬成為聯交所上市發行人董事,在根據《上市規則》第3.09條評估其合適程度時,會將李先生在此個案中的行為列入考慮範圍內。

上市委員會又作出以下指令

(1)

該公司須於本新聞稿刊發起計兩星期內,委聘一名上市部滿意的獨立專業顧問(定義見《上市規則》第三A章,即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可進行第六類受規管活動的實體,以及其牌照或註冊證書准許其進行保薦人工作)並持續聘用兩年,作為該公司遵守《上市規則》的顧問(「合規顧問」)。該公司須於委聘合規顧問前向上市部提交合規顧問的職責範圍,以便上市部給予意見。合規顧問須向該公司的審核委員會負責

(2)

委任合規顧問後,聘用期內管理及使用合規顧問的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必需變動及行政事宜,須通知上市部作考慮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關注事宜,上市部須提交上市委員會決定

(3)

王志強先生(該公司現任董事)須(a)於本新聞稿刊90日內,完成由香港董事學會、香港特許秘書公會或上市部認可的其他課程機構所提供有關《上市規則》合規事宜的24小時培訓(「培訓」),特別是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關連交易的培訓,以(b)須於全面履行培訓規定後兩星期內,向上市部提交由培訓機構發出的書面證明,證明已完全遵守此項培訓規定

(4)

作為日後獲委任為聯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先決條件,李先生、時博士、琴井先生、邵先生和王緒兵先生各人(a)參加培訓,而培訓須於此等委任生效之前完成;以 (b)應上市部的要求向上市部提交由培訓機構發出的書面證明,證明已完全遵守此項培訓規定

(5)

該公司須於每次完成上文第(1)(3)分段所述的每項指令後兩星期內刊發公告,確認已全面遵守有關指令。根據本規定刊發的最後一份公告須確認已履行第(1)(3)分段所述全部指令

(6)

該公司須向上市部提交有關上文第(5)分段所述公告的草擬稿,以便上市部給予意見,並僅可在上市部確認再無其他意見後才刊發公告。

為免引起疑問,聯交所確認本新聞稿內上述制裁及指令僅適用於該公司及上述相關董事,而不涉及該公司董事會其他過往或現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1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