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的全資附屬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提供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保薦人新監管規定於2013年10月1日生效後所收到的新上市申請的資料,以協助保薦人及其他市場人士了解相關規則修訂及簡化後的上市申請審閱程序。
截至2014年1月31日,聯交所完成對18份新上市申請1(16份為主板申請,兩份為創業板申請)的三天初檢2。
聯交所對新上市申請進行有限度質量評估的三天初檢後,接納了14份上市申請作詳細審批,另發回四份未能通過三天初檢的申請。
三天初檢中注意到的缺漏
聯交所發現該四宗未能通過三天初檢的上市申請有以下缺漏:
- 未有遵循指引信HKEx-GL6-09A3:申請人於營業紀錄期結束前提交上市申請,又沒有提供最新財政年度的九個月財務數字;
- 所呈資料不足以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主板上市規則》第8.05(1)(c)條有關擁有權及控制權的規定,而聯交所在首次公開招股前的查詢中已提供有關指引;
- 所呈資料不足以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主板上市規則》第8.05(1)(a)條的最低盈利要求;
- 未有回覆聯交所過往曾就申請人遵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2A(1)條最低現金流量要求所提出的問題4;
- 未能提供結算日期距離申請版本日期不多於兩個月的資金流動性披露5;
- 沒有披露控股股東被定罪資料;
- 有關建議發行公司債券的資料披露不足,而聯交所於首次公開招股前的查詢已提供有關指引;及
- 申請人擬上市業務的表現披露不足。
質量評估中注意到的缺漏
兩宗上市申請通過了三天初檢,但由於未能通過其後的質量評估而被發回。申請被發回是因為申請版本所披露的資料並非《主板上市規則》第9.03(3)條/《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2.09(1)條所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大致完備,這不足以讓投資者作出有根據的投資決定。上市申請的缺漏包括:
- 有關申請人在業務模式、不合規事件、所得資金用途及對沖政策等方面披露不足;
- 未能提供足夠資料讓投資者評估申請人依賴主要客戶的程度;
- 未能提供足夠資料讓投資者評估若干糾紛和投訴對申請人的影響、董事是否合適並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5.01 及5.02 條的規定及申請人業務的可持續性;及
- 所提交資料不足以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第11.12A(3)條有關管理層持續性的規定。
加快覆核要求
一名保薦人要求加快覆核一個被發回上市申請的決定6。上市委員會維持裁決發回該上市申請。
監管機構給予意見的程序
保薦人新監管規定旨在提升申請版本的披露質素,從而縮短監管機構審理新上市申請的時間。
聯交所致力簡化審批程序,並承諾於T7+3日內完成三天初檢、T+4日內發出上市申請接收確認/發回函件,以及T+10日內發出首份意見函件。聯交所在保薦人新監管制度下審理18份新上市申請時符合上述表現承諾,並一直與證監會緊密合作。此外,由於保薦人在新監管制度規定下呈交「大致完備」的申請版本,聯交所就每份上市申請平均所給予的意見數目較在舊審批制度下大為減少,而由上市申請日期至提交上市委員會聆訊的平均審批時間亦較在舊審批制度下大幅縮減。
香港交易所集團監管事務總監兼上市主管戴林瀚表示:「我們在保薦人新監管制度下所收到的上市申請數目不算多,發回上市申請的比率偏高(33.3%)顯示部分市場參與者尚未熟習「大致完備」申請版本的規定。登載制度將於2014年4月1日實施,屆時未能符合上市申請規定的公司及保薦人在聲譽及其他方面須要承受更嚴重後果,所以我們敦促上市申請人,保薦人以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遵守我們所發出的相關指引信。若市場參與者對上市規則的詮釋有嶄新和特別的問題,應盡早向聯交所尋求指導。我們會在適當時候再向市場提供發回上市申請的理由及有關《上市規則》的應用指引。」
檢討三天初檢成效
為了讓市場參與者於登載制度實施前熟習所有相關規定及程序,聯交所設有若干過渡安排,包括於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過渡期)執行三天初檢。
根據聯交所於2013年7月23日的公告,聯交所與證監會將於過渡期首六個月內檢討三天初檢的成效,研究有關安排在過渡期餘下時間或之後會否繼續。任何有關在過渡期首六個月後取消或繼續三天初檢安排的決定均須事先得到證監會的批准。有關三天初檢的成效現正檢討中,聯交所將於稍後向市場公布檢討結果。
1 |
不包括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九A章由創業板轉往主板上市的申請及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二十章集體投資計劃的上市申請。
|
2 |
聯交所根據指引信HKEx-GL56-13所載的預設三日核對表對所有申請版本進行三天初檢。未能包括三日核對表所載事宜或會導致上市申請被發回。由於此乃初步檢查,三天初檢中只涉及有限度的質量評估。根據《上市規則》第一章,申請版本的涵義為:就新申請人而言,指一份內容須大致完備並於提出股本證券上市申請時(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九章/《創業板上市規則》第十二章),連同上市申請表格一併呈交聯交所的上市文件擬稿;就集體投資計劃新申請人而言,指新申請人申請其權益在聯交所上市時,會委任上市代理人履行等同保薦人須履行的職能的情況;在該情況下,指該新申請人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提出該集體投資計劃的認可申請時,連同認可申請表一併呈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上市文件擬稿。
|
3 |
指引信HKEx-GL6-09A第4.2(b)(ii)段訂明,申請人若未能在首份申請版本中以經審核或較完備形式收載最近一個財政年度的財務資料,必須與上市申請一併提交至少九個月的非完整期間財務資料和比較資料,以及相關管理層討論及分析。指引信HKEx-GL6-09A第5.2段訂明,公司可提交申請的最早時間為三年營業紀錄期完結之後。
|
4 |
指引信HKEx-GL56-13第3.6(iv)段訂明,申請人再次提交上市申請時,須回應聯交所所有已提出但尚未回答的意見。
|
5 |
指引信HKEx-GL38-12將資金流動性界定為《主板上市規則》和《創業板上市規則》的附錄一A部第32段所規定,於實際可行的最近日期新申請人的負債、資金流動性、財務資源及資本結構(如屬重大)。
|
6 |
加快覆核程序載於《主板上市規則》第二B章/《創業板上市規則》第四章。
|
7 |
T指聯交所收到A1/5A上市申請表格的日期。 |
完